Man Chung Lim Co (A Firm) 訴 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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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與被告人約在2000年3月24日訂立一份代理合約(以下簡稱“代理合約”),同意委託被告人為他的代理人銷售原告人的海產。在商討合約的過程中,雙方同意:

Case No.DCCJ 15204/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52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5204號

 

MAN CHUNG LIM COMPANY(a Firm)

原告人

 

 

CHENG HING (鄭興)

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 2003年6月5日

時間: 下午4時04分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涉及海產買賣及有關合夥生意的訴訟。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與被告人約在2000年3月24日訂立一份代理合約(以下簡稱“代理合約”),同意委託被告人為他的代理人銷售原告人的海產。在商討合約的過程中,雙方同意:

(甲) 被告人負責銷售原告人的海產給他的客戶;

(乙) 被告人會把原告人的發票交給買家,而被告人負責收取有關的貨款;

(兩) 扣取開支後,雙方同意被告人可得到有關交易中原告人40%的利潤。

3.根據兩份分別是2001年1月13日及14日的發票,原告人通過被告人把海產發售給一間名叫佛照及初記的公司,貨款合共149,825.60元。其後與訟雙方因為意見不合,終止他們的合作協議。當時被告人向原告人表明,以上所指的海產實質上是售與一位陳廣忠先生。作為支付有關的貨款,陳廣忠的合作伙伴彭偉平通過被告人開出一張89,895.36元的支票給原告人,作為原告人根據代理合約所得到60%的利潤。可是有關的支票不能兌現,故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負責繳付有關的欠款。

4.原告人依據代理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根據有關條款的內容,被告人須負責收取他的客戶的貨款。假如有關的客戶不支付貨款,則被告人在法律上須負責有關的款項。

5.被告人同意與訟雙方合作銷售海產。因為被告人在香港有較多的客戶,而原告人在海產供應上亦有良好的關係,雙方同意合作。雙方原先同意利潤以各人一半的方式平分,可是因為沒有書面合約,被告人最後同意利潤以原告人得60%及被告人得40%的分帳形式處理。雖然原告人開出有關的發票,但因為買家大多是被告人多年的客戶,為了保持他們的信任,被告人在某些情況下亦會開出發票給他的前客戶。

6.被告人沒有爭議,他的責任包括向他的客戶收取貨款,可是假如客戶不能支付貨款,他在法理上不應負責。關於涉案的海產交易,有關的海產原先是初記及佛照兩間公司所預定的,可是其後因為他們不需要有關的海產,被告人最後把貨物售給陳廣忠。拆夥後,他曾經向陳先生追收貨款,經各方同意後,陳先生的合夥人彭偉平開出分別是89,895.36元及59,930.24元的支票,以六四分帳的形式交給原告人及被告人,作為支付貨款。他所收取的支票都不能兌現,所以他亦是受害人之一。被告人堅持他不須負責客戶的壞帳問題。

7.基於與訟雙方的案情,他們同意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兩個爭論點:

(甲) 代理合約是否包括原告人所指的隱含條款,假如被告人的客戶有壞帳的問題,被告人須負責有關的欠款?

(乙) 原告人懷疑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屬實,故此,被告人在事實上曾否收取有關的          貨款?

隱含條款

8.雙方沒有爭議有關的法律原則。顯然,法庭只會在特定的情況下才接納合約包括某些隱含條款。根據The Moorcock (1889) 14 P.D. 64的案例,假如沒有某些隱含條款,合約便會喪失了他的商業效能(business efficacy),法庭便可以裁定合約包括某些隱含條款。法庭亦可以採納客觀第三者的法則(objective by-stander test),接納某些隱含條款的存在。其他的情況包括以往交易的做法(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s)及市場上的慣例(trade custom),可是原告人並沒有依賴後者來支持有關的隱含條款。

9.詳細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本席認為完全沒有基礎支持原告人所指的隱含條款。雙方沒有爭議,在商討代理合約的過程中,雙方只是同意被告人負責向他的客戶收取貨款。雙方沒有商討,假如有壞帳的問題,被告人是否須負上有關的責任。

10.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沒有付出合夥生意的營運資金,若非被告人負責壞帳的問題,原告人根本不需要給予被告人40%的利潤。再者,合夥生意的客戶大多是被告人的前客戶,假如被告人串通客戶不付款,原告人便沒有足夠的保障。

11.可是本席認為這些陳詞不能支持被告人的申索。首先,法庭只可以在需要的情況下才引用隱含條款。法庭不可以為與訟雙方重新編寫合約,因為隱含條款對某一方較為合理,法庭便隨便採納。顯然,被告人在香港有不少的客戶,在此情況下,為了吸引被告人合作,原告人以40%的利潤作為合作的條件亦不足為奇。再者,這畢竟是合夥的生意,而壞帳是經營生意的風險之一,即使買家大多是被告人的前客戶,為甚麼被告人須單獨負責壞帳的風險呢?與訟雙方共同承受壞帳的風險亦是合理。明顯地,為了得到40%的利潤,即使沒有隱含條款的約束,被告人亦有足夠理由積極向客戶追收貨款。無論如何,法庭不應因為合理的問題而重新編寫合約。假如原告人希望得到較佳的保障,他理應在商討合約的過程中要求被告人同意有關的安排。既然雙方沒有明確討論過壞帳的問題,原告人所提出隱含條款的理據不能成立。

被告人是否已經收取貨款?

12.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人一直質疑被告人的誠信,認為被告人串通客戶騙取原告人的貨款。故此,原告人要求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沒有收取貨款的證供。

13.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質疑沒有足夠的證供支持。在審訊中,被告人傳召了買家陳廣忠出庭作證。他承認講買了涉案的海產,而他亦同意負責有關的貨款。雖然他可能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貨款,但他沒有逃避,勇敢承認責任。他的證供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而被告人亦是受害人之一。

14.在陳詞中,黃大律師質疑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假如被告人需要把原告人的發票交給客戶,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自己再開出有關的發票給他的客戶。再者,根據本案的文件,被告人已經在2001年1月13日把涉案的海產出售給陳廣忠,為甚麼被告人需要在同一天及後一天就同一批貨物開出原告人的發票給佛照及初記?發票上的金額亦有數百元的出入。最後,被告人亦沒有積極通過法律程序向陳廣忠或彭偉平追收支票的欠款。故此,原告人懷疑被告人的誠信。

15.對於這些質疑,被告人在作供時都有詳細的交代。首先,合夥生意的客戶大多是被告人的前客戶,因為他們一直與被告人來往,他們信賴被告人及他所開出的發票。第二,給予初記及佛照的發票是被告人的下屬所開出的,因為涉案的海產原先是這兩間公司所預訂,為了減省更改紀錄的麻煩,被告人在紀錄上把涉案的交易當作與初記及佛照繼續進行。第三,數百元金額的出入只是斤與公斤及少數點後數目的運算問題。最後,因為訴訟費用昂貴及所欠的金額不大,被告人沒有通過法律程序向陳廣忠或彭偉平提出訴訟。聆聽過被告人的解釋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屬實。

16.再者,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整件事情中的做法都非常合理。首先,合夥生意的收益應該是雙方共同分享的,可是一切交易以原告人公司的名義進行,這樣對被告人完全沒有保障。顯然,在合夥生意進行的初期,被告人把數百萬的貨款交給原告人,可是原告人只是在2000年12月才第一次在書面上向被告人交代他們的損益情況。在此以前,被告人沒有實際收到任何利潤。因為合夥生意以原告人公司的名義進行,被告人完全不知道營運的情況。對此,被告人一直沒有怨言,並根據合約的規定把為數不少的貨款交給原告人。在2000年尾及2001年初,被告人因為長時間沒有收取任何利潤,他才沒有把數十萬元的貨款交給原告人,從而與原告人提出談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做法合理,完全沒有涉及不誠實之嫌。

1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須根據合約的條文負責壞帳的問題,而被告人亦沒有從買家中收取貨款。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不能得直。本席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

18.本席感謝與訟雙方大律師在本案中向法庭所提出的協助。本席現正聽取他們就訟費所作出的陳詞。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Mr Jonathan WONG,由Fan Wong & Ts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Chan, Evans, Chung & To律師行律師Miss Queenie NG,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