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ng Wai Yin Karen 訴 Ho Kai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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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因被告人欠債HK$250,000.00而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Case No.DCCJ 4186/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18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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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NG WAI YIN KAREN  
   
被告人 HO KAI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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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10月9日

宣判日期:2006年10月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告人因被告人欠債HK$250,000.00而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2.被告人的抗辯書不承認欠下原告人任何金錢,因此原告人有舉證責任。但在本席閱讀雙方證人及證據時發現原告人只存檔了鄭偉玲的證人供詞,但沒有存檔自己的證人供詞。而原告人亦只單獨到庭,原告證人鄭偉玲並未有到席。

3.因原告人在2005年10月10日存檔了“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後已無律師代表,本席對原告人詢問兩點:〔1〕原告人是否打算作供;〔2〕證人鄭偉玲何時到庭作供。

4.原告人回答她打算作供及她不知法庭有否通知證人鄭偉玲今天到庭作證。

5.本席對原告人解釋:〔1〕民事訴訟與訟雙方必須在審訊前向對方披露所有的證據,包括所有證人的供詞。如原告人打算在審訊中作供,原告人必須把自己的供詞送達被告人及交法庭存檔。如原告人現決定作供,本席可將聆訊押後一段時間,好讓原告人準備自己的供詞。但本席對原告人提出警告,如被告人在閱讀原告人供詞後反對原告人現在增加證供,並提出因原告人增加的證供而導致被告人因未有充足時間準備或須提出新的證人及證據而須把聆訊押後,原告人極有可能須支付被告人浪費掉的訟費。〔2〕與訟雙方各有責任通知自己的證人準時到庭作供。

6.在解釋後,本席把聆訊押後30分鐘好讓原告人對自己應否作供作出決定及嘗試通知證人鄭偉玲。

7.聆訊再開始後,原告人指出她決定不會作證,她也不能與證人鄭偉玲取得聯絡,但她堅持聆訊可繼續。但在聆訊前,原告人又指出她需要增加文件證據。本席對原告人指出無論新增的證據是證人證供或文件證據,只要被告人反對並提出需要把聆訊押後的要求,原告人亦須支付被告人浪費掉的訟費。

8.本席亦提醒原告人,在審訊正式開始後本席將不會把聆訊押後以等待其證人鄭偉玲。其後本席再把聆訊押後10分鐘好讓原告人徵詢她需要的意見。

9.聆訊再開始後,原告人堅持審訊可進行,但她需增加文件證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及律師閱讀了原告人新增的文件後決定不反對原告人新增文件的申請。審訊因此正式開始。

10.原告人開案陳詞只簡短地說出案情。因原告人並無任何證人可提出證供或證據,因此在開案陳詞後,原告人案情已完結。

11.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選擇不援引任何證據,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7條申請被告人因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或證據而無須答辯 (no case to answer)。

12.因證案責任在原告人,而原告人確無任何證人可提出證供或證據來滿足她的證案責任,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無須答辯 (no case to answer)。

判令:

13. (1) 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定。

  (周紹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衞度尊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