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漢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34/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04.

1. 上訴人在裁判法 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15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3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34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張漢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4月2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 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15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日乘搭地下鐵列車,當列車抵達金鐘站後落車。他較早前感覺被人碰到,所以他當時將手觸及腰包,發現他原先放於腰包側袋內之涉案手提電話不翼而飛。當時,他剛從列車踏出第一步到月台上,因此他四周張望,看見上訴人在他前面經過,而涉案手提電話則近於上訴人之右手掌沿著上訴人的腳滑落地上,當時,事主立即捉著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他一同見站長。在途中,事主捉住上訴人所攜背囊的腰帶,但上訴人當時向他說,這種舉動很難看,要求事主放開他。當事主放開手後,上訴人便隨即轉身沿樓梯跑下,但剛好碰到一名便衣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該名依便衣警員把上訴人截住。

3.事主及控方第二證人給予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評估時,適當地提醒自己關於舉證責任及被告人毋須指證任何東西。但裁判法官考慮了證人口供後,認為控方兩位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接納事主證供是清楚顯示當時他與上訴人的距離只有1呎,中間並沒有任何視線受阻礙,月台上的燈光是充足。

4.裁判法官接納事主所說,看見當時上訴人的電話從他右手邊沿著他的腳滑落地上,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當時被截停,他有即時否認他有偷取該電話。裁判法官在裁斷陳書第6段,均有留意到事主向警方所提及電話時,指他看見上訴人拿著電話將它擲落地上,裁判法官留意到他與警方所說之分別,即曾向警方所說,上訴人的電話怎樣從上訴人的手上跌落地上,這說法是有分歧。

5.裁判法官留意到事主的證供有一些不清晰的地方,可以顯示他不肯定會否看見上訴人拿著手提電話。然而,他在庭上作出的示範,上訴人的右手是垂直於身之右邊,而涉案手提電話則近於手掌之位置沿腳跌落地上。裁判法官亦認定事主的描述關於他當時看見上訴人及涉案手提電話之相對住置的情況是清晰,故裁判法官考慮到當時所見的情況,亦只是一剎間的事情。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事主所描述指他看見上訴人將電話擲?地上,及在法庭上指該電話是滑落地上,並非會構成一個嚴重的分歧。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最終不會影響事主的可信和可靠性。

6.當裁判法官考慮到關於上訴人逃跑的事故(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裁判法官認為事主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裁判法官作出唯一而合理推論,指上訴人知悉自己犯了事,才逃跑而意圖離開現場,而最終接納上訴人逃跑現場的證據。最後,裁判法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上訴人在事主踏出月台之同時,從事主腰包中盜竊了他的手提電話。裁判法官亦再次表明,控方的證供,即使沒有上訴人逃跑的證供,亦已足夠證明上訴人干犯案件,故定上訴人入罪。

7.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水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上訴,水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深切考處到關於事主在法庭上所給予口供,關於該電話怎樣跌落地上及事主向警員所說,關於上訴人是將電話擲落地上,這些分歧,裁判法官沒有正適或充份地考慮。故本席不同意,因裁判法官很明顯留意到因在裁斷陳述書內均已記錄下來,但最終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是一個嚴重的分歧。因為,當時的情況發生得很快,裁判法官是可以理解到。

8.至於,水大律師再次投訴說,裁判法官沒有提醒自己關於認人方面,即Turnbull Directions。但在這情下,裁判法官毋須說關於Turnbull Directions,因當時證人是捉著上訴人,而在審訊時,亦沒有爭論關於identity方面關於最終當被告人跳跑時,他落樓梯時在沒有多遠已被便依警員截停,所以在這案件中,這不是英文叫作live issue。關於水大律師所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欲取走該電話,因如果他讓電話滑落地上,即證明他不是想永遠剝奪事主的電話。但本席不接納這種說法,因該盜竊罪的“intention”,是當被告人在取電話時,不是指他稍後的意圖或有轉變他的概念。本席認為這個爭辯是不適且。

9.至於,裁判法官作出推論時,指當事主踏出月台之同時被被告人盜竊他的手提電話,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作出這個推論,因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10.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之定罪。因此,上訴關於上訴人的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11.至於,上訴人的刑罰是否明顯過重。上訴人現年25歲,但曾犯兩次盜竊罪,最後一次,在2002年6月,亦是盜竊罪,是偷取銀包,被判入獄8個月。很明顯,被告人過往的刑罰,沒有給予被告人一個警惕。故裁判法官在考慮量刑時,他適當地考慮Vy Van Kien [1991] 1 HKLR 422一案,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至15個月的監禁。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採納15個月量刑起點,因沒有任何可以求情說話,所以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15個月。

12.本席認為15個月雖然是過重,但本席不可以說在這情況下是明顯過重。故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這上訴應被駁回,而15個月的監禁不是明顯過重。上訴同樣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李偉業律師行委派水佳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