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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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3 年9 月25 日至2004 年6 月4 日期間,在九龍上海街120 號天台,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02 年10 月11 日發給他的建築物拆除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40 元(當中包括罰款$2,000及254 日的每日罰款$10,共$2,54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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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39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2004年第1590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被控於2003 年9 月25 日至2004 年6 月4 日期間,在九龍上海街120 號天台,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02 年10 月11 日發給他的建築物拆除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40 元(當中包括罰款$2,000及254 日的每日罰款$10,共$2,54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定罪撤消,刑罰擱置,將案件發還給原審裁判官就若干事實再作出裁斷。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其實十分簡單。上訴人是有關物業的業主。在2002 年9 月13 日,屋宇署主任(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該物業有僭建物。在2002 年10 月11 日,屋宇署發出拆除令予上訴人。在2003 年9 月25 日,僭建物仍存在該物業內。在2003 年10 月8 日,區域法院簽發封閉令。上訴人並無將僭建物拆除。 辯方案情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上訴人的證言作了紀錄。上訴人指封閉令其實並無貼在他的物業上。他購買該物業時,有關僭建物已經存在,所以控方應起訴建造該僭建物的人而不是起控他。上訴人指他曾借高利貸,經濟有困難,亦因此遭人毆打。由於他擁有物業,至今仍未能獲發公援。最後他要求看封閉令是否合法。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向本席指出他願意將僭建物拆除,但他沒能力支付有關費用。他要求由建築署委派承建商代為施工,因他相信只能待拆卸後他才有資格申請公援。他亦提及屋宇署曾告知他費用約為$8,000,而他並不需即時付款。有關費用會「釘」在他的物業契上,若將來他出售物業時才扣除。他指他從來沒有反對屋宇署委派承建商代為施工,故他不明白為何他仍會被控。他表示已就此事向區議員作出反映及投訴。 裁決 6.由於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中沒提及上訴人此說法及理解,上訴人將他向裁判處索取了的審訊時的錄音帶在庭上播放,讓本席聆聽。在聆聽後,本席認為上訴人言詞不清晰、表達能力非常差。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確曾有類似的說法:他指他同意准許屋宇署委派承建商代為拆卸僭建物,但屋宇署並沒有進行;在此情況下,屋宇署不能指他無遵從拆卸令。而當上訴人作證時,他的確沒就上述講法作出詳細解釋。 7.本席特此聲明,裁判官在審訊時已經十分細心及有耐性去提醒上訴人他應將其辯解理由道出。但基於上訴人的表達能力有問題,裁判官當時未能意會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說法,故此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並無處理這一點。對於上訴人如何理解屋宇署發給他的警告信、上訴人是否曾與建築署有任何對話、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基於他特殊的家庭問題(即他的子女患病、他欠高利貨、沒有經濟能力去支付拆除僭建物的費用等等)而他不須遵守有關命令,因建築署自會找承建商替他拆除僭建物後,會將$8,000的相關費用向土地註冊處作押記。 8.為了公平公義起見,本席認為應讓上訴人有機會在原審裁判官面前提出他的論點,由裁判官在聽取有關證供後作出裁斷。故此,本席將定罪撤消,刑罰擱置,將案件發還予原審裁判官處理。本席特此訂明,案件並非全部重審,只就上述事實要求裁判官作出裁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