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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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年3月16日上訴人曾經出席高院原訟庭就原審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定罪撤銷,刑罰擱置,將案件發還予原審裁判官就若干事實再作出裁斷 (參看HCMA139/2005)。

Case No.HCMA 45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5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5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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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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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3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6日

判案書

背景

1.在本年3月16日上訴人曾經出席高院原訟庭就原審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定罪撤銷,刑罰擱置,將案件發還予原審裁判官就若干事實再作出裁斷 (參看HCMA139/2005)。

2.在本年4月28日原審裁判官按本席的頒令就本案作出進一步聆訊。聆訊結果是上訴人所面對的「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總監根據條文送達命令」的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的刑罰與上次一樣;即罰款4,540元,當中包括罰款2,000元及254日的每日罰款10元。

3.上訴人再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進一步聆訊

4.裁判官需要作出進一步聆訊,基本上是兩點:

(1)  究竟上訴人是否相信因為他有家庭和經濟的理由而不遵從屋宇署的拆除令;及

(2) 究竟屋宇署或者其他政府部門有沒有聘用承建商替上訴人清拆。

控方證供

5.就這兩個問題,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名證人是蔡先生。他指在2003年10月8日,在120號及122號貼上封閉令時他亦在場。稍後他踫到上訴人。上訴人非常憤怒,並說:「我有交差餉,不明白為什麼要拆,我不會拆,要拆就叫屋宇署喇!上面有惡狗,我不負責,如果有東西遺失,我會向屋宇署追究責任。」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6.控方第二證人是鄧先生。他指雖然有時屋宇署會找人安排替一些人士清拆,但就本案的上訴人,政府從來沒有作出此安排。他列出的理由是:

(1) 現場有狗、有盆栽和有冷氣,顯示有人居住;及

(2) 社工曾說上訴人是一名非常容易激動和是有大反抗的人,而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屋宇署聯絡。

7.控方第二證人指政府為了對上訴人公平起見,屋宇署在每次未採取任何行動前,均有去信通知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指屋宇署或政府從來無聘用承判商替上訴人清拆。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什麼新的資料證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裁定

9.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屋宇署或政府從來沒有聘用承判商替上訴人清拆。裁判官亦裁定不論上訴人的信念為何,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法。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並無提出特別理據。就定罪方面,他只是重申控方證人說謊;他沒有說過「有惡狗」。他指他曾將他本人的電話號碼交予控方證人。

11.就判刑方面,上訴人說他無錢、無收入,所以罰款是太高。

裁決

12.就定罪方面,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不安穩之處。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根據他接納的控方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第24(1) 條的條文向他送達的命令」傳票罪名成立。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13.就判刑方面,本席考慮了案情,認為罰款2,000元及以254日,每日10元的罰款不是過份嚴苛。雖然上訴人說他失業、沒有錢,但是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是有物業之人。況且,裁判官在判刑時亦下令上訴人可以延期繳交罰款——期限為本年10月28日星期五中午12時正或之前。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