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健利 訴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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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判決(“該項判決”),提出本上訴。根據該項判決,就中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港幣2,910.29元(“該筆款項”)。法庭於2006年7月5日頒令給予被告人許可,就該筆款項的裁斷提出上訴(但被告人就其反申索被撤銷而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則被拒絕。) 。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1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SA 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18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被告人 黃健利 (WONG KIN LEE)  
   
答辯人/申索人 黃沛鴻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14日

判案書

1.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判決(“該項判決”),提出本上訴。根據該項判決,就中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港幣2,910.29元(“該筆款項”)。法庭於2006年7月5日頒令給予被告人許可,就該筆款項的裁斷提出上訴(但被告人就其反申索被撤銷而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則被拒絕。) 。

2.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和家人)與被告人(和母親)同住長沙灣的一個單位。原告人就被告人所應分擔的水費、電費和水務設施開支提出申索。該筆款項包含三個項目:水費港幣456.44元、電費港幣1,903.85元和水務設施開支港幣250元。被告人辯稱該等費用和開支的攤分方式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3.就被告人欠付水、電費一事,原告人之前已兩度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是SCTC48892/01和SCTC46914/03。該項判決是原告人第三度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而得到的結果。在SCTC48892/01(“首宗案件”)中,雙方曾就水、電費的攤分方式提出爭辯,而審裁處亦就此等爭論點作出裁決。審裁處裁定,被告人須承擔6/35份的水費和13/28份的電費(見2002年8月16日的簡要理由書)。就此項裁決,雙方均沒有提出上訴。

4.在審裁處進行的聆訊中,除水務設施開支此項額外項目外,有關申索與之前兩宗申索相比,所涉情況根本沒有改變,這是雙方都同意的。所涉爭論點和與訟方均一模一樣(見該項判決第5段)。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以前和現在法庭均已就攤分方式這個爭論點作出裁決,所以與訟方不得爲此重新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爭議。本席認爲,在所涉情況沒有重大改變下,審裁官根本不應該容許與訟方就有關事宜再度提出爭辯。但是,就水費攤分的問題,審裁官得出的結論,與首宗案件中的結論相同(見該項判決第7段)。至於電費,審裁處裁斷被告人須承擔的份額為9/28份,相比在首宗案件中他須承擔13/28份,這項裁斷對他更爲有利(見該項判決第8段)。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這項原則,本席認爲,審裁處是應該沿用在首宗案件中所定的攤分方式的。

5.至於水務設施開支,在審裁處的聆訊中,雙方並沒有就攤分方式作出爭辯(見該項判決第9段)。本席認爲,被告人沒有任何合法理據,在現階段質疑水務設施開支的攤分方式。

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此項上訴。本席認爲,此項上訴全無理據。本席不明白被告人爲何拒絕支付使用水、電的費用。但是,由於申索人沒有提出申請,本席不就此項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資深大律師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周林四妹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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