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i-them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17/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就該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1 星期及15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監禁15 個月和1 星期。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
HCMA8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8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就該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1 星期及15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監禁15 個月和1 星期。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承認案情 2.在2006 年7 月31 日中午時分,上訴人在案發的便利店內,行為引起店員注意。便利店的店務經理於是透過店內的閉路電視監視她。其後上訴人將屬於便利店的兩包雜果仁和一支沐浴露放進一個由她帶來的膠袋內,然後到付款處購買了一些飲品後離去。在離開便利店前,她沒有付款購買那些果仁和沐浴露。店員其後在店外截停上訴人,起回失物並且報警。 3.警員到場後拘捕上訴人,並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展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是從越南經中國大陸偷渡來港,亦承認偷竊了上述物品。失物的總值是35.7 元。 上訴人個人和家庭背景 4.上訴人現年32 歲,已婚,在港無任何刑事紀錄。在越南時與3 歲的兒子和65 歲的母親同住。丈夫是吸毒者,在上訴人懷孕期間已不知所蹤,在經濟上沒有支持過上訴人,反而靠上訴人供養。上訴人的母親患有精神病,上訴人要獨力維持母親及兒子的生活。在越南時她任職小販,由於經濟環境差,生活拮据,所以來港希望可以找到較高收入。 上訴理據 5.上訴人重申她來港想找尋工作,有更高的收入,希望能賺取足夠金錢供她的兒子讀書及供養母親。豈料在第一天到港已被捕。上訴人亦指她是愛滋病患者,要求本席將刑期扣減,令她可早日返回越南。她亦指在越南有機構幫助與她一樣的愛滋病患者。 裁定 6.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背境,包括她是初犯、丈夫失蹤、獨力照顧3 歲的兒子和65 歲患精神病的母親。正如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已經講出上訴人的家庭遭遇不能構成減刑的強烈人道因素。上訴人在犯案前已經知道一旦她在港被捕,她及家人會遭遇到今日的後果。上訴人仍冒險偷渡來港。裁判官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玉桃,HCMA359/2006支持他的理據。 7.根據上訴法庭是在The Queen v. So Man-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一案的指引,非法入境罪一般判刑是認罪後15 個月的監禁,故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控罪二入獄15 個月是正確的。上訴人首次在本席席前提及她患有愛滋病這情況,明顯上訴人在懲教署可以得到恰當的醫療及照顧。況且,根據上訴人所言,她亦明知有該病患後才來港的。本席不認為此項新資料是構成任何特別或人道理由令本席將這恰當的刑期扣減。 8.至於就第一項盜竊罪,一般而言,初犯者及涉案物品價值不高,是不會被判監禁的。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由於上訴人是非法入境者,在港沒有合法身份,且就第二項控罪必須服刑15 個月,所以裁判官認為判處監禁是唯一途徑。本席看不出裁判官這做法有任何不妥當之處,就偷竊罪判刑1 星期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亦不是過份嚴苛。裁判官亦依據另一上訴案件HKSAR v. Wong Tak Po,HCMA914/2002,裁定上訴人因盜竊罪被判的刑期必須與因非法入境逗留的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這個裁定絕對恰當。 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