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玉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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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另因違反緩刑令,裁判官下令3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與本案的12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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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10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26日 裁決日期: 2006年7月26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另因違反緩刑令,裁判官下令3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與本案的12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根據案情,上訴人在一樓宇梯間被巡邏警員發現,經查問之下確認其為非法入境者。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刑期過重,其夫失業,父母年邁,而母親患白内障和心臟病,需入院動手術,子女年幼,她為家中經濟支柱,她在經濟壓力下偷渡來港賺錢。她續指在服刑期間已反思其過,而母親的病情日益嚴重,希盡快獲釋回鄉照顧母親聊表孝道。 答辯人回應 4.答辯大律師指上訴庭在蘇民景一案中所列的量刑指引是清晰及被廣泛沿用,上訴人以母親患病作求情,裁判官已把15 個月的標準量刑下調至12 個月,本案並沒有再酌情減刑的因素。而上訴人在8 個月內違反緩刑令,裁判官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妥。 判決 5.根據上訴庭在蘇文景 [1989] 1 HKLR 142一案的指引,非法入境罪一般的正常量刑應是15 個月的監禁,此乃認罪後的刑期。 6.根據律政司訴劉志平(譯音)及其他人士,CACC 1 & 2/1990的案例中,上訴法庭清楚說明,犯案人明知親人健康欠佳,依然來港犯案,則就算該親人病危,亦不構成減刑因素。 7.暫委法官龍禮在HKSAR v. Guo Jingxing, HCMA15/2006亦援引了此等原則。該案的上訴人亦欲藉母親患病作人道減刑因素。而暫委法官龍禮認為這不構成額外減刑因素。他指當上訴人潛入香港的時候,已經知道母親曾經中風,她是明知母親的身體情況有可能變壞,仍然要冒險來港,干犯香港法例,親人患病,不構成額外減刑理由。 8.然而在本案中,裁判官基於人道立場,已將15 個月的標準刑期減至12 個月,實屬寬大處理。再者,上訴人較早前已因在港違反了入境條例而被判監禁3 個星期,緩刑兩年。她在被判緩刑令不足8 個月再度潛入香港犯案,裁判官下令即時執行3 個星期的刑期及下令兩件獨立截然不同的案件之刑期分期執行,屬無可厚非的必然命令。 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關偉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