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彩實業有限公司 訴 Chan Wing Kei Vincenza & Chan Kin Bong (共同經營) 澳斯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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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賠償違反合同的損失。以下是他的申索項目:-

Case No.DCCJ 2004/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0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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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藝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WING KEI VINCENZA &
CHAN KIN BONG (共同經營) 澳斯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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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日、4日及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賠償違反合同的損失。以下是他的申索項目:-

(1) 退還訂金弍仟美元 x 7.8 HK$15600.00 
(2) 急單價格提高引致損失 HK$15167.22
(3) 空運費用:8/7 1st 批 5000 pcs. HK$49910.00
(4) 空運費用:9/7 2nd 批 4160 pcs. HK$49571.68
(5) 三次取消驗貨通知 30/4; 15/5; 19/5 HK$7500.00
(6) 小額審裁處辦案費及舟車費 HK$335.00
(7) 依合約規定賠償違約金總額之30% HK$15600.00
(8) 要求被告人支付本案之所有費用  

背景

2.2004年4月9日,原告人的林煜偉(“林”)傳真訂貨合同給被告人澳斯卡公司,訂購木盒11,500個;以下是訂貨合同部份的內容:-

“(二) 交貨方式:

日期:    28-04-2004(第一批)15-05-2004(第二批)

…………..

…………..

驗貨:    貨到厂后七天內驗收完畢,如有投訴在七天內提出,獲得同意延期除外。有問題的可退回修理。

(三)價格和貨款支付:

1) 單價:Y4.80/,總價: Y55,200.00

2) 定金30%,Y16,560.00   餘額:驗收後即支付.

3) 第二批數量同時生效.

(四)違約責任:任何一方不依合約條款實行,違約方必須向守約方賠償貨款總額的30%,除經雙方同意另定協議。”

3.被告人在下述的日期總共交付4,805木盒予原告人:

日期 數量
9.5.2004 1,200個
11.5.2004 880個
12.5.2004 960個
13.5.2004 720個
14.5.2004 1,04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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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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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指它沒有簽署確認原告人的訂貨合同,但它進行製造木盒,這顯示它已接受了該訂貨合同。如果不接受訂貨合同,他們應告知原告人,或不進行製造木盒,以及把本盒交付給原告人。

5.2004年5月18日,原告人交付“訂金”US$2,000給被告人。2004年5月13日,被告人經營的工廠(永邦木制品有限公司)的陳經理確定在2004年5月19日交付8500個木盒給原告人,但到了該日,工廠全部停產。其後林要求陳經理退還訂金US$2,000,而陳經理則表示林需退回4,805個木盒,他才會退還US$2,000,最終林沒有退回4,805個木盒。

6.訂貨合同的第二條規定:貨到廠後七天內驗收完畢,如有投訴在7天內提出,獲得同意延期除外。有問題的可退回修理。在2004年5月10日及11日,原告人以書面要求被告人對一些有問題的木盒加以改善。如果該4,805個木盒有問題,林應一如以往將它們退回給被告人修理,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因此,這4,805個木盒都是合格的木盒。原告人直至現在都沒有把該4,805個木盒退回給被告人。

退還訂金US$2,000的申索

7.林要求賠償其中的一項就是要被告人退還US$2,000的“訂金”。訂貨合同中沒有“訂金”而祇有“定金”一詞。US$2,000等於Y16,500(Y8.25 x 2,000),這與30%定金(Y16,560.00)非常接近,因此原告人支付的US$2,000必定是定金無疑,所以 “訂金”應是“定金”的別寫。合同第三條第(2)款規定“定金30%,Y16,560.00 餘額:驗收后即支付。”第(三)條是“價格和貨款支付”的條文;有關“定金”的規定,是在第(三)條的範圍內,因此“定金”必屬“貨款”無疑。合同第三條所指的“餘額”一詞是指貨款未付足之數。已付之數是貨款的一部份,這必定是“定金30% Y16,560.00元”,因此“定金”是貨款的一部份。原告人已付部份貨款(定金)Y16,500,但他取去的貨物共4,805個木盒,價值為Y23,064(Y4.8 x 4,805);他取去的貨物的價值超過他已支付的部份貨款Y6,564 (Y23,064 – Y16,500),因此被告人無須歸還US$2,000予原告人。

空運費用的申索

8.空運費用涉及兩筆費用:(1)2004年7月8日第一批空運5,000個木盒,運輸費為HK$49,910;(2)2004年7月9日第二批空運4,160個木盒,空運費用為HK$49,571.68。

9.2004年5月21日,林向深圳市歐美木制精品包裝有限公司(“歐美”)訂購11,500個木盒。2004年6月25日,歐美運送11,500個木盒給原告人,該批木盒的款額為Y71,300。既然原告人在2004年6月25日已獲得11,500個木盒,本庭難以明白,為什麼該11,500個木盒不是在2004年7月8日一次過空運,而是要分兩批總共只有9,140個木盒(5,000個木盒 + 4,160個木盒)運出。再深一層次的問題是:原告人可以先把4,805個合格的木盒交付給買方,另外訂購6,695個木盒(11,500個木盒 – 4,805個木盒),但他沒有這樣做。6,695個木盒的製造時間一定較11,500個木盒的製造時間為短;6,695個木盒可以利用空運以外的較廉宜的方式付運;即使需要空運該6,695個木盒,空運費用也會大為減少。

10.原告人有責任去採取合理的作為,以減低被告人的損失,但是它保留4,805個木盒,而重新訂購11,500個木盒,這是毫不合理的行為。本席裁定,兩次空運費用都是基於原告人的不合理作為而引致的,因此被告人不須支付該些費用。

小額錢債審裁處辦案費及舟車費

11.2004年8月31日,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2004年12月17日,原告人獲得審裁處中止其申索的許可。審裁處並作出“No order for costs”的命令,辦案費及舟車馬費是屬於訟費的範疇,審裁處已作出訟費的命令,因此本庭無權對該些費用再次作出命令;即使有權這樣的,本席亦不會作出對原告人有利的命令,因為該案的中止,是由原告人作出的,被告人沒有犯錯,故此不需對原告人在審裁處的辦案費及舟車費支付任何費用。

12.被告人不能依時掣造11,500個木盒,因此有違合同的規定;因違約而負起的責任,須按合同的規定處理。合同第(四)條規範“違約責任”,該條規定違約方必須向守約方賠償貨款總額的30%,即Y16,560。違約會引致各種間接或直接的損失,但合約雙方把該些損失預計為貨款總額的30% 。這是有效的條款,對雙方有約束力。與訟雙方並無另定協議,因此被告人需要賠償予原告人的款額祇是Y16,560.00。

13.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予原告人Y16,56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5月3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計算。

訟費

1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林煜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