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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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人於2001 年3 月7 日從中國大陸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在辦理入境手續時,她向一名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了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即證物P2),並被批准入境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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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15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0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0日 判案書 控罪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就兩項控罪,她各被判6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控辯雙方承認了以下若干事實。 3.上訴人於2001 年3 月7 日從中國大陸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在辦理入境手續時,她向一名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了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即證物P2),並被批准入境香港。 4.於2001 年3 月12 日,上訴人到入境處申請香港身分證,並填寫了一份申請書(副本為證物P3)。於辦理手續時,上訴人為了要證明她在香港居留,出示了P2作檢查。 5.於同日(即3 月12 日)上訴人到入境處申請簽證身分書(副本為證物P4)。於辦理手續時,上訴人再次出示證物P2,並且在申請書上一要項填寫了何國浩為她的丈夫,而住址是在油麻地官涌街某地址,並簽署作實。 6.後來於2001 年5 月29 日,上訴人在入境香港時被截查,並發現以下文件,包括:
控方案情 7.控方總共傳召四位證人,及引用一份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12)。 8.控方第一證人為何國浩,他表示於1994 至1995 年間在深圳認識上訴人。其後,雙方同居,雙方亦希望結婚。他曾經到入境處拿取得一份日期為1996 年2 月6 日的「無結婚紀錄證明」(證物D2)。他亦約於1996 年2 月20 日和上訴人到湖北與她的父親會面及吃「團年飯」。他聲稱他從上訴人處收到一份日期為1996 年2 月13 日的結婚證明書(證物P9),但當日他根本不在中國內地,而結婚證明書上持證人的簽名亦非他的簽名。他解釋他當時未達結婚年齡,他從未填寫過任何申請結婚證書表格,他亦沒有到過任何官方機構進行正式結婚手續。至1998 年,雙方關係出現問題分開了,他懷疑自己的資料被上訴人利用,於是向入境處舉報。簡而言之,他的說法是他不是上訴人的合法丈夫,上訴人亦非他的合法妻子。 9.關於證物P12(即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上訴人當時反對該份會面紀錄呈堂,原因是她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會面紀錄。而控方第二、第三、第四證人其實都是針對該份會面紀錄是否可呈堂這方面被傳召作證的。 10.控方第二證人為入境處的調查主任,他的證供主要是講述上訴人在接受會面前,他曾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予上訴人,而有關的權利亦透過普通話傳譯員解釋予上訴人。 11.控方第三證人聲稱在會面期間,只有她及控方第四證人在場,並透過控方第四證人以國語傳譯。控方第三證人與上訴人以一問、一答的形式進行會面。該會面紀錄是一份即時及準確的紀錄。她把上訴人提供的答案寫下,而並非如辯方所指是她捏造出來的。她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威逼或利誘。 12.控方第四證人(即該名傳譯員)作證時確認在會面期間只有他、上訴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在場。他亦表示該會面紀錄能準確反映當時發生的事。他指他沒有看見任何人恐嚇或威逼利誘上訴人,他亦將該會面紀錄的內容向上訴人覆讀。 13.上訴人在該會面紀錄內容表示有關結婚證書是由她父親安排而獲得的,當時何國浩不在內地;亦因他未滿22 歲,不能夠辦理手續結婚。她不知道是誰代替何國浩在結婚證書上簽署。就「單程證」方面,她亦指她與何國浩均沒有在申請文件上簽署,是由她父親安排的。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作證。她指稱在該錄影會面紀錄前,有一名入境處男職員以本地話威嚇她,指她的證件是假的,要坐牢。如果她不把事實說出,她會被扣押48 小時。她表示當時她十分驚慌,並指會面紀錄內的許多內容都不是她的意思,她亦不明白其中的答案。她不同意該會面紀錄是一份準確的紀錄。 15.她說在1996 年2 月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即何先生)跟她返回湖北以當地的風俗舉行擺酒結婚,當時邀請親友飲結婚喜酒。她的父親替他們找人代辦結婚證書,而控方第一證人亦知情。雖然她並沒有親自到政府當局辦理結婚證書,但該結婚證書是由政府發出的。 16.辯方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作證。該證人供稱,在1997 年1 月她曾探望上訴人和何先生,聽見何先生以「老婆」來稱呼上訴人;亦看過他們的結婚證書,知道他們一起居住。 上訴理據 17.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她跟何國浩的婚姻是事實,她持有的證件是政府發出的合法證件,而不是她以非法手段騙取的。 裁定 18.明顯上訴人的說法是因為她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依據鄉例擺酒,而且控方第一證人是知悉申請結婚證書此事,雖然是由她父親代辦,只要是政府發出,她便沒有使用虛假文件了。但事實情況並非如此。裁判官知悉上訴人聲稱她曾擺酒此事,但明顯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何先生根本並沒有在內地出現申請結婚,更加沒有在結婚證明書上簽署。顯然她倆並沒有經過一合法婚姻程序。即使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曾擺酒,自己私下以夫妻相稱,但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控方第一證人的合法妻子;而內地有關當局是在被瞞騙情況下,發出有關結婚證書的。 19.上訴人明顯是使用虛假的結婚證明書來辦理手續,亦虛假地說她是何先生的合法妻子。裁判官是在有足夠理據下,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