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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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

Case No.HCMA 41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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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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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0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0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職業司機,於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沿西九龍公路向機場方向行駛。當日他獲公司委派前往機場接客。

4.案發地點是西九龍公路近興華街。該處共有三條行車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 90至95 公里在左3 線(即快線)行駛。案發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

5.當控方第一證人行駛到案發地點,突然有一部私家車從左 2 線切入他的左前方位置,當時對方的右車身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車頭最近距離為2至3 呎。為免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緊急剎車及扭右軚閃避。當該私家車完全切入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該切線私家車的尾牌,望見車牌號碼為KK267。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該尾牌之間的距離為半個至一個私家車車位,其間並沒有任何東西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最後,他的私家車撞落右邊石壆後停下來。其後,他將該車牌號碼告知警員。

6.在意外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腰部及右手肘受了傷,而他的私家車亦有損毀,包括右邊車輪爆胎,右邊車頭刮花和凹陷。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他是香港房屋委員會的合約司機,案發當日不需要上班,於是駕駛其私家車,車牌號碼KK267,送太太到佐敦工作。其後他駛到西九龍3 號幹線,返荃灣理髮。

8.上訴人駛上了西九龍高速公路後,便一直沿左2 線(即中線)行駛,直至到達8 號碼頭位置時,便慢慢由左 2 線切入左 1 線經荃灣路落荃灣。其間他沒有切入過左 3 線行駛(即快線)。

9.上訴人亦供稱他有駕駛「AM」車輛的資格,並表示考「AM」車牌是非常困難的。他亦曾被選為2005 年世界貿易組織香港部長級會議的司機,負責接載塞內加爾的官員。此外,上訴人呈上有關他工作表現良好的評核報告,他表示他曾在2004和2005 年度分別取得工作表現獎金。上訴人亦提及與僱主簽訂的合約顯示若上訴人在受僱期內(2006 年1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表現令人滿意,便獲發一筆以基本薪金總額的15%計算的約滿酬金。正因如此,上訴人表示他駕車時定必會加倍小心和謹慎。否則,可能會喪失工作和該筆約滿酬金。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代表馬維騉大律師指出下列六項上訴理由 :

(1)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看到該切線私家車的尾牌時,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車頭蓋在撞車時因衝力而令其打開的可能性,亦因此而沒有充份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是否有可能因此而受到阻礙。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就有關該切線私家車在切線時是否有減速所作的證供前後不一致,亦錯誤地裁斷這點並不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有和駕駛有關的定罪記錄,而且在被盤問到有關的記錄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現迴避。故此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到這點對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有著負面的影響。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證明書」(控方證物編號P5)支持和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5)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及評估上訴人的證供,亦沒有給予恰當的比重於上訴人過往的一流駕駛記錄。於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亦沒有或沒有提供恰當的理由為何她拒納上訴人就有關他有否切入左起第三線行駛這點所作的證供。

(6)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穩當。

11.就各上訴理由馬大律師向本席提供了書面陳詞。本席認為無須將內容細列。

12.馬大律師在本席席前亦承認就上訴理由(1)至(4),基本上他受庭上證供、證據所限,可陳詞的空間不大。

13.馬大律師特別著重上訴理由(5)。他指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證供時,沒有恰當考慮上訴人以往的良好記錄。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定時,並無給予理由為何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裁判理由書所給予的理由亦不充份,與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手法相比,兩者實有不同。

14.馬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Yip Wai Yee, HCMA1003/2001麥明康 (當時為暫委法官) 的判詞,指裁判官有責任就他為何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作解釋 :

“Whether the rejection [of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occurs because of some inherent implausibility or contradiction in a defendant’s case or the strength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evidence or by way perhaps of a number of reasons in combination, a defendant in a criminal trial is entitled to know, even if very briefly, why his case and evidence was rejected and how the issues arising therefrom were resolved.”

意思是當裁判官拒絕接納一名被告人的證供時,不論前者是基於後者證供本身有固有不可能性或前後不符情況出現;或是基於控方證人證言堅穩;又或是混合了上述其中理由,被告人有權知悉為何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 - 即使是很簡短的理由。被告亦有權知悉裁判官如何處理涉案的重點。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亦以書面陳詞就各上訴理由作回應。本席祇引述其就上訴理由(5)的陳詞。

16.何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有充份考慮及評估上訴人的證供,亦有給予恰當的比重於上訴人過往的一流駕駛記錄。

17.於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已提供恰當的理由為何她拒納上訴人就有關他有否切入左起第三線行駛這點所作的證供。

裁定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1)至(4)

19.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對在「撞車時」其車的「車頭蓋」並無打開此方面的證供很清晰。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到達現塲時,控方第一證人已在救護車上。控方第二證人看到車的車頭蓋並無打開,祇是微曲及翹起。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照片 (P1)亦不顯示該車車頭蓋打開了。究竟為何該車被報章拍攝到的照片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仍在車內待救時,車頭蓋打開,確實不得而知。裁判官知悉有關案情,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20.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前後不符」的證供之點,本席留意到謄本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同意」辯方代表律師盤問才指上訴人的車並無減速(上訴文件第 72 頁G-O 行)。亦因如此,當被問及「前後矛盾」時他的反應是不明所以(上訴文件第 83 頁 Q – 84 頁J 行)。

21.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即他說「冇減速」是指「走咗」,涉案車輛並無停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並無不妥。

22.控方第一證人有和駕駛有關的定罪記錄,裁判官清楚知悉。本席亦看不出控方第一證人有「表現迴避」。

23.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看到及正確指出涉案汽車的車牌,「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證明書」明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認錯車牌,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準確。

上訴理由(5)及(6)

24.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她有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誠言,裁判官不可單靠證人的舉止應對來決定是否信納其證供,但證人的舉止應對是可協助裁判官作事實的判斷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舉證責任。若被告人選擇作證,裁判官認為被告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令被告人入罪了。

25.裁判官若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確是應該給予理據。本席認同麥明康 (當時為暫委法官) Yip Wai Yee一案的判詞。不過,本席亦不能抹殺有可能在某些情況下裁判官未能給予理由也不定。

26.本席認為重點在於裁判官是否知悉案件的關鍵之處、是否作出考慮分晰、在證供有嚴重分歧時如何處理分歧之處等等。裁判官無須將其思路歷程鉅細無遺道出。

27.在本案,裁判官並非不給予理由,她在知悉上訴人的良好記錄後,引述上訴人證供有前後不符,裁定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此舉並無不妥之處,她的理據亦非專橫無理。

28.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因此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郭羅律師行委託馬維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