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頌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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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徐頌恆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4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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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6 年第148 宗(源自東區3602/2005之上訴)於2006 年9 月28 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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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徐頌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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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0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0日

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徐頌恆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2.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

「因[法官]唔相信我太太的口供,而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吳少萍的口供,而且吳少萍聲稱在2004 年12 月18 日見過我,因當天是她外婆生日,所以記憶很深,但當日我在石壁監獄返早更,收工時間1345時,又怎可能在1430時去到中環,就算遲到亦應該有電話記錄,這樣地吳少萍的誠信是否成問題,況且06 年3 月12 日我和太太去了維園花[卉]展有特別之處,到現在我還記得,所以希望能接納我。」

除此之外,申請人的口頭補充基本上與書面理由相同,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不可信,她無可能在申請人上班時間內見到申請人。

裁定

3.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4.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不可能及拒絕頒發證明書,唯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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