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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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但上訴人否認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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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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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1日

裁判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判  

背境

1.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但上訴人否認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警員於事發當日零晨約4 時許,在深水埗福華街看見第一被告人與上訴人站在一輛私家車旁談話及四處張望約 30至40 秒。後來,第一被告人彎腰及將其兩手伸入私家車內,並用右手從前乘客位置取出一個手提包。其間,上訴人站在第一被告人的身旁東張西望。該名警員隨即上前截停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指着第一被告人說:「呀Sir,係佢偷嘅,唔關我事」。

3.由於上訴人當時選擇不給予證供,因此裁判官只考慮控方案情。裁判官指稱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的推論是上訴人的角色是「睇水」,因此她裁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一同干犯一項盜竊罪。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和提出八項上訴理由:

「1. 因犯盜竊罪於05 年10 月22 日大查出零晨時分返屋企途中我和同案連和祥YP257208現在一齊於勵新懲教所服刑,當晚到的士高玩飲左大量啤酒和服食K仔其間感覺頭暈同身體不適而我提早離開的士高返屋企。

2. 在途中我和連和祥YP257208一先一後步行特然間我發覺同案連和祥YP257208被警員巡邏小隊截停搜身。

3. 我當時便轉身去看連和祥YP25708發生咩事後來才知道連和祥YP25708因貪念偷取一位司機放在身邊的腰袋而當時那位司機正在停泊在路邊的車打開車門瞓覺。

4. 當時察拘捕我兩人然後帶返警署而稍後落案控告我們車內盜竊罪。

5. 法官當時係打算控告我東張西望『睇水』後來經一陣改判盜竊罪。但連和祥YP257208因為成認所有控罪被判八個月而我唔認罪被判12個月監禁。

6. 係庭上連和祥YP257208以經承認所有控罪與我一切無關。

7. 當時警察係我身上搜不到任何足以構成我盜竊罪的証據。

8. 係庭上司機比不足嘅口供。」

5.大部份的上訴理由只在叙述辯方案情。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將其案情告知裁判官,因此本席不能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只能考慮以控方案情而言,將上訴人定罪是否不安穩?

裁定

6.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稱她所作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點並不妥當。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上訴人是「睇水」並不是唯一合理推斷。以警員當時目睹的情況而言,車門是打開了,但是誰打開車門就不得而知,亦不是有人用工具撬開車門;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祇是站在車旁談話和四處張望,而且四處張望並不是很長時間,祇維時30至40 秒。

7.本席認為另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的友人突然興之所致,順手牽羊,乘司機熟睡時偷取物品。以當時上訴人的舉動來看,「睇水」並不是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有可能不知其友人會突然有此舉動。上訴人當時的舉動雖是可疑,但不達至唯一合理及對上訴人不利此「睇水」推論。

8.鍳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因此下令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