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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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40 條,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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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3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判 案 書 1.三名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40 條,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十分簡單。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於事發日下午三時許往葵涌碧葵樓平台,向潘記裝修公司追究鐵閘的安裝問題時,遭第二上訴人從後把他抱着,第三上訴人揮拳打向他的右手,而第一上訴人則用手打他胸口。控方第一證人脫身後報警,其後被送到仁濟醫院驗傷。驗傷報告指他左肩及胸部有觸痛,及右手手腕有擦傷。 辯方案情 3.三名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們表示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用粗言大罵,並用雙手推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隨即用雙手從後抱着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他衝前襲擊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最終把控方第一證人放開。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報警。 上訴理據 4.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江覺農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5.本席認為本案祇須考慮兩項上訴理由,分別是上訴理由(一)及(三)。 6.就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此範疇,江大律師指裁判官多次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清楚交代事發經過,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有動粗,但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尤其醫療報告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傷勢。 7.就上訴理由(三),江大律師指既然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動粗在先,他須考慮當時第二上訴人的所為是否出於自衞,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裁定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證供評核部份如此說:
10.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曾解釋當天正逢星期日,但不同意要待翌日才可開工修理此言。本席不明何以裁判官指「可見控方第1証人並非無理取閙,所述正確,誠實可信」。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自己發嬲,被妻子責備,很谷氣」,想找「莊先生」(第三上訴人)「理論」。他指當他面對「王先生」(第一上訴人)時,並不嬲怒,他與王先生之間並無「爭拗」。但在被裁判官詢問為何他會被「陳先生」(第二上訴人)「攬住」時,他便表示因他正與王先生「喺喥拗緊」。他否認有用「粗口」罵王先生,但他覆述他所言的卻全是粗言穢語。 11.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被三名上訴人襲擊,一人從後抱着他,其餘兩人打他,他本人並無襲擊任何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曾動粗,明顯他是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之證言。若控方第一證人是動粗在先的話,那麼第二上訴人從後抱着控方第一證人這舉動,極大可能是出於自衞,或是阻止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動粗。 12.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根本不可信,裁判官並無足夠理據指三名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動粗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確無充份考慮各人的行徑 —— 尤其是第二上訴人的行為 —— 是否出於自衞。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本席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伊鍾杜律師行委託江覺農大律師代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