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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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醫院令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2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22號

(原荃灣裁判案件2006年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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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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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醫院令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下面是裁判官就判案的說明:

「   上訴人李樹宏(以下通稱被告)在2006 年5 月15 日在由當值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店鋪盜竊罪,該罪指被告於2006 年3 月12 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內的百佳超級廣場,偷了一包壽司及一支雞骨草飲品共值144 元,當時本席將案件押後14 天以聽取被告的感化官報告,精神病醫生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始行判刑。到了2006 年5 月30 日,本席在看完了有關報告的內容及聽取了代表被告的當值律師進一步的求情陳詞後,判被告須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並為此頒下一項為期四個月的醫院命令,現被告不服此項判刑,故向原訟庭大法官提出上訴,現本席謹就是項判刑的理據作出如下之陳述。

2.    在被告認罪當天他所同意了的案情撮要頗為簡單,即指他在案發日在上述的超級市場被一名超市的職員看見他把一包壽司放進自己的背囊內,之後被告離去並沒有付錢,該職員在店外把被告截停並在其背囊內找到壽司及一瓶雞骨草飲料。被告當時身上無錢,其後被告被到場警員拘捕並帶回葵涌警署,經手語翻譯向被告錄取的警誡供詞顯示,被告因為飢餓所以偷東西吃。

3.    被告共有兩次前科,均為盜竊的記錄,被告兩次均被判接受感化。綜合所有報告的內容顯示,被告是一名龔啞人士,有輕度弱智。住在一家弱智人士的宿舍,在宿舍旁的一家弱能人士的庇護工塲工作,月入約有1,000 元。其母亦經常探望他及在經濟上給他支持。但被告在生活上有很多行為偏差的地方,包括在宿舍內經常偷東西,令宿舍職員及其母親均頭痛不已。最後兩名精神病醫生建議被告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作進行4 到6 個月的治療,以改正其被告的行為偏差問題,到了最後,本席採納了兩名醫生的建議,遂頒下有關的醫院命令,而本席認為是項判令,對被告有好處的。」

3.本席認為,是次判刑,無論程序與內容,均屬正確。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翻來覆去地都只表示想盡早回家,並無意義。

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署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