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2/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和另一項管有第 I 部毒藥罪(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承認第二項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判定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4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3日 裁判日期:2006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和另一項管有第 I 部毒藥罪(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承認第二項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判定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日,在世貿中心5 樓,控方第一證人將背囊放在地上,以便在貼紙相片機拍照,其後發現背囊不見了。上訴人向保安員表示看見有人將背囊放在該中心1 樓Esprit店外的垃圾筒內,並與保安員一同前往1 樓,保安員發現背囊,與此同時,因控方第一證人已報警,因此警員亦到場。 3.其後警員看到該中心閉路電視攝得的景象,顯示上訴人獨自從5 樓乘自動電梯下樓,在電梯上曾伸手入該背囊搜索。其後警方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在無人時取走背囊,但不是存心取走的,他亦補充說他原打算交給保安。 4.當時警員搜上訴人,發現了三串鎖匙,其中一串有紅色人型鎖匙扣。警員不以為意,將該串鎖匙交回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稍後才告知警員原本放在背囊內的一串有紅色人型匙扣的鎖匙不見了,警員記起在搜上訴人身時,曾見過那串鎖匙。後來,警員再次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稱他在電梯搜掠背囊時,取走了該串鎖匙,他忘記了放回背囊內。 6.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認出在上訴人處取得的一串有紅色人型鎖匙扣的鎖匙是他的物品。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因為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在截停上訴人曾作出調查,故在控方案情曾說出當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解釋他在5 樓遊戲機中心看見一名携帶着兩個袋的男子形跡可疑,跑離遊戲機中心。上訴人於是從後追趕至4 樓,最後到達1 樓時,該男子把一個袋掉在一間店鋪門外的垃圾筒。其後,上訴人向1 樓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報告此事。 裁斷理由 8.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道出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情況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景象截然不同。景象顯示上訴人伸手入背囊內搜掠,上訴人在警誡下亦承認他在背囊內取走鎖匙。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指他想將背囊交給保安員,因上訴人並無將背囊直接交給保安員,反而將背囊拿到1 樓,放置在垃圾筒,才通知保安員;更在途中曾搜掠該背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乘控方第一證人不覺,取走控方第一證人財物,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其實並沒有給予任何上訴理由,他指當時警員在他身上並沒有搜到紅色人型鎖匙扣連鎖匙,指在警誡供詞內所述,即他曾搜掠背囊和取走鎖匙,全是不正確的。 裁定 10.首先,就上訴人稱警員搜他身時根本沒有找到紅色人型鎖匙扣連鎖匙此點,因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沒有這方面的證供給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指稱當時曾向有關警員作出盤問,而警員不認同辯方這方面的說法。至於警誡口供內容,本席可見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曾就該份口供是否可呈堂提出爭議,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該份證供可以呈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接納該警誡口供呈堂有何不妥當之處。 11.本席認為在本案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實是證據確鑿,裁判官的裁定合情合理,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