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燕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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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被判罰款$7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0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0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3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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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燕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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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被判罰款$7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指上訴人在事發時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以時速61 公里在清水灣道行駛,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當時,控方證人(一名現場警員)以鐳射槍測試車速,上訴人因而被控超速駕駛。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否認她在事發時駕車經過清水灣道。她指她雖是一名澳門居民,但她知悉有關路面的時速限制是50 公里。她稱她當時沒有留意車內錶板顯示的車速,但她認為車速並非太快。

4.在盤問時,上訴人承認她的車速曾經達至時速65 公里。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非否認她當時有超速,她只是投訴警方的處理手法不當。她亦質疑警方錯認她汽車此可能性,及指裁判官在語言上錯誤引導她。

6.就警方處理不當的指控,上訴人在作供時已向裁判官道出。她指警員在知悉她是澳門居民後,沒有發告票給她,只勸喻她以後不要再開快車便讓她離去。15 分鐘後,她接獲警方的電話,指警方會發傳票控告她超速駕駛。再過30 分鐘後,該名警員又致電給她,說警方不會控告她。再隔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又收到警員來電說會檢控她。

裁判官的判斷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以非常詳盡的篇幅,將控方各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一一臚列,顯示裁判官清楚知悉當警方知道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後出現多次檢控與否的矛盾情況。

8.基於本案的事實,即當時上訴人是否有超速這點,根據控方證供,上訴人是干犯了超速罪;而上訴人的證供卻不能顯示她沒有超速,相反,在盤問時,上訴人更承認車速曾達時速65 公里。

9.在本案,上訴人投訴的是警方辦事不力、處事手法不當,但這些投訴對上訴人被控超速駕駛而言,並沒有任何直接關連。因為即使控方證人辦事不力,並不等同上訴人沒有超速駕駛。

10.本席明白上訴人因控方證人辦事不力而感到非常不滿,她是絕對有權向警方作出有關投訴的。根據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所述的情況,本席認為若現役交通警員面對干犯交通條例的澳門或其他地區的居民,而不知道應該採取甚麼檢控程序,實屬笑話一則。本席希望透過上訴人向警方的投訴,令警方能給予前線人員更詳盡的指示和訓練,避免發生類似事件。

11.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誤導這點,本席並無審訊的謄本,但上訴人作供時,有機會將其版本道出,而裁判官亦知悉上訴人感到不滿的原因。裁判官須考慮的是究竟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有超速駕駛,在他席前的證供,明顯可以支持他達至的判決。

12.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