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唐福 诉 陈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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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人梁唐福先生在原讼法庭杨振权大法官席前败诉,上诉人现在请求本庭推翻杨振权法官的判决。当上诉人在原讼法庭入禀控诉陈煜群先生的时候,所提出的申索及争论不外是下列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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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案件编号231/96 香港最高法院 上诉法庭
聆讯日期:1997年6月20日 宣判日期:1997年6月20日 宣 判: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廖子明大法官 _____________ 判 决 书 _____________ 1. 上诉人梁唐福先生在原讼法庭杨振权大法官席前败诉,上诉人现在请求本庭推翻杨振权法官的判决。当上诉人在原讼法庭入禀控诉陈煜群先生的时候,所提出的申索及争论不外是下列四项。
2. 就这四大项争论,原讼法庭听取各方面的证供,参阅呈堂的文件后,判决上诉人梁先生败诉。 3. 梁先生的妹妹是陈先生的妻子,即陈先生是上诉人的妹夫。陈先生与上诉人梁先生在82年至87年间合伙经营计算机零件,但在后期只做计算机修理。他们的合伙生意设立很多间铺位和用不同的公司名字来经营。 4. 最初,他们的货品差不多全部都是从台湾联亿公司买入,然后在香港卖出。后来,他们与台湾联亿公司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当台湾联亿公司追收42万元货款时,他们只可以付2万元。由于40万元欠款太大,台湾联亿公司便停止与他们联络和供应合伙生意的货品。其后合伙生意的主要经营是代客修理计算机。 5. 梁先生在1981与82年期间中了六合彩头奖60万元。 6. 台湾联亿公司的生意是由上诉人梁先生负责对外的联络,而陈先生则负责对内的收支纪录及经营管理。所以,论理来说,在与联亿公司办货来香港出售这段期间,关于公司盈利的幅度,上诉人梁先生应有多少头绪。后期当合伙生意转型为修理计算机的时候,收入非常低微。当时的收入一般来说仅够开支,就算有利润,陈先生与上诉人梁先生双方面的分益亦不多。 7. 论理来说,这两个既是亲戚、亦是朋友的合伙人,一个向外,另一个向内,对经营的纪录、运作、合伙生意的措施、利润等,应该不会毫不理解,应该不会导致这么大的争执,及法庭上的控诉。 8. 不过,世事难料,当那合股生意走下坡的时候,只做修理计算机的时候,据陈先生所说,他们营业管理发生问题,是因为他们的铺位多,员工少,渐渐监督便出现困难,同时货物偷窃亦多,双方又发生误会,于是在87年,大家同意解散合股生意。上诉人梁先生觉得陈先生隐瞒实况,他怀疑陈先生在合伙生意中私自从中取利,以致有钱私下购买物业。 9. 关于高登108号铺位这物业,他们是在1983年9月份以18万元一同买入,每人的投资额是9万元,陈先生先付全部18万元楼款。上诉人梁先生完全没有把这9万元归还给陈先生。 10. 在1986年初,陈先生以自己的名义,用345,000元购入高登40号铺位。上诉人梁先生当时不知道有这件事情,当他知道后,怀疑陈先生从合伙生意中中饱私囊,令他有钱作这345,000元的投资。 11. 当时合股生意每况愈下,常常亏本,就算不亏本,收入也只可仅仅足够开支。在87年中,梁先生向陈先生的子女投诉,说陈先生从合伙生意中私自偷取利润买入高登40号铺位。陈先生知道后,与梁先生的关系变得非常恶劣。陈先生亦曾就这事向上诉人梁先生质询,同时表示不可以继续与上诉人梁先生合伙,要求解散合股生意。梁先生亦同意合股生意不可以继续,但他要求查看帐目。 12. 梁先生和陈先生历年来为了免遭计算机公司提出版权的起诉,利用多间不同名称的公司经营业务。由于很少记录合伙生意所经营的业务,加上人手不足,帐簿项目不清楚,导致解散合伙生意时清盘产生困难。况且当时各方误会亦很大。 13. 1987年7月7日,双方在天天联谊会讨论此事。当时在场的除了他们两位之外,还有上诉人梁先生的表弟、陈先生的弟弟和陈先生的太太(即梁先生的妹妹)。经过一番争论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4. 上诉人梁先生亲自撰写协议书,并经由双方签署。协议书上列明上述条件,内容是:陈先生、梁先生于1987年7月7日经全日计算清楚。梁先生收到217,000元,这款项由合股到7月7日止。一切权益与欠台湾及其它公司的一切债项,即使计算错误,亦概由上诉人梁先生个人承担一切责任。以后,如上诉人梁先生向陈先生再提及以前所得利益时,可当作勒索论。梁先生在协议后不得反悔。 15. 双方在1987年7月8日签妥协议书后,随到骆健华律师行签署正式具法律效力的解散合伙生意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如下:有关陈先生与梁先生在1982至1987年期间合作经营有关鸿图电子公司、佳年贸易公司及雪梨计算机公司各事宜,经双方同意,取消一切上述有关公司合作条件如下:
16. 这份文件在律师楼签署,当时有英文本,英文本亦同时签署。在同日,1987年7月8日,双方又到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办理转业权的手续,将高登商场108号的业权转到上诉人梁先生妹妹(即陈先生的太太)的名下,以后陈先生和他太太就是108号铺位的业权人。 17. 1987年以后,双方的纠纷已经可以说是圆满解决,双方同意以后各不追究。但在1994年,上诉人梁先生向地方法院入禀控诉陈先生︰地方法院案件编号1994年207、208号。在207号案件中,梁先生指控陈先生说,当合伙生意解散协议书签妥后,陈先生只付了117,000元,还欠10万元未付。在案件208号里,上诉人梁先生说,有一批值145,000元的计算机配件,是台湾联亿公司寄存在上诉人梁先生那里的,陈先生意图欺骗上诉人梁先生,将该批货物私自出售而未有将货款交给上诉人梁先生。这些指控是与入禀原讼法庭的指控第三、第四项相同。经梁先生父亲调停后,双方又再次达成协议,陈先生多付上诉人梁先生3万港元,其后上诉人梁先生通知法庭将这两件地方法院案件终止。 18. 本案在原讼法庭聆讯的时候,上诉人梁先生另外提出他自己的解释。他说地方法院两件案件终止的时候,陈先生答应会和他(梁先生)继续商量怎样把其它债项还给他。但是梁先生不能呈交文件来证明。除了上诉人梁先生口头的证供外,并没有其它证供来支持他的说法。况且,根据在律师楼签署的文件,及在1987年7月7日在天天联谊会里谈判以后所签署的协议书,上诉人梁先生在庭上解释他终止地方法院两件案件的理由,简直不合逻辑。 19. 本案在进行上诉的时候,梁先生向本庭解释说,1987年7月7日晚在天天联谊会内,陈先生向他表示,欠台湾联亿的40万元之中,有14多万元的货物已经代台湾联亿送交香港的客户。上诉人梁先生更向本庭投诉说,陈先生当时是误导他,因为这一批交送的货物不是联亿存放在他,梁先生家里的货品,但是上诉人梁先生并不记得有否向原讼法庭法官说及这一件事。 20. 从原讼法庭法官的判决书看来,原讼法庭法官认为上诉人梁先生误把该批陈先生根据联亿指示送交周太太的货物当作为他的货物,即台湾联亿40万元货物的一部份,这说法并不可信,所以原讼法庭法官根据事实,判决送交周太太的那批货品是与联亿存放在上诉人梁先生家里的货品不同,所以送交货品不属于台湾联亿存放在他那里的40万元货品,所以上诉人梁先生向陈先生追讨14万元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理的依据。 21. 不过,上诉人梁先生现在本庭陈词说,送交周太太的14万元货品与联亿存放在他那里的货品当然不同;送交周太太的货品是键盘及外壳,而存放在他那里的货品是纯键盘。由于两批货品并不相同,所以当陈先生在天天联谊会内对他说应把欠台湾联亿的40万元货款扣除14万多元时,实情是陈先生将另外一批送交周太太的货品当作是台湾联亿公司的货品,存心欺骗他。上诉人梁先生现在的投诉似乎是:由于两批货品并不相同,所以陈先生在天天联谊会内是专意用另一批货品来混淆视听,令他以为那是属于台湾联亿40万元的货品。 22. 当然,如果当上诉人梁先生在向原讼法庭法官陈述当天在天天联谊会内与陈先生争论和协议时,他曾提出或表达这一些争论点,梁先生便可从这一方面作为上诉的依据,但上诉人梁先生连自己也忘记了有否向原讼法庭法官陈述过这一点。在原讼法庭当时的争论点只是:陈先生送交的14万元货品是否属台湾联亿40万元的货品。原讼法庭的结论是:因为送交周太太的货品与存在上诉人梁先生的货品简直是两批不同的货品,陈先生并没有将属于台湾联亿40万元的货品送交周太太,所以不能接纳上诉人梁先生的证供。原讼法庭法官根据证据,拒绝接纳上诉人梁先生追讨的数目。现在,梁先生自己同意两批是不同的货品,但是连他自己也忘记当时有否向原讼法庭法官陈述这些有关情况,所以,本庭认为上诉人梁先生不能投诉原讼法庭法官在这一方面犯了错误。 23. 上诉人梁先生一共列出31点上诉理由,但是这些理由并不清楚及非常混乱,从法理及其它各观点来研究,本庭不能找出可上诉的理由,尤其是他将自己的不满、个人的情绪、自己认为的事实及自己认为法官判错的概念等连结在一,令他的31点更加难明。可能因为这样,这31点混乱到对他的案情毫无帮助,本庭认为全部不能接纳。 24. 本案在原讼法庭审理的进行中,上诉人梁先生请台湾陈金南先生作证,证明鸿图公司尚欠台湾联亿公司40万元。总结来说,上诉人梁先生的投诉是陈先生做假数、没有把他所有的文件呈堂、毁灭证件、隐瞒税务资料、私吞合伙利润、发假誓、作假证供、私自买卖合伙生意货品,以及在商讨解散合伙生意时误导他等。 25. 有关台湾联亿公司40万元款项中的部份款项,上诉人梁先生现在甚至说他自己的兄长在法庭内作假证供。梁先生的兄长在法庭上说,陈先生清清楚楚把21万多元付给上诉人梁先生时他在场。上诉人梁先生投诉称,当时他的兄长可能不在香港,因为他的兄长在7月1日前往澳门,如果他在1987年7月8日从澳门返回香港,他一定会到他家里去。因为当时他兄长没有到过他家里,所以他认为1987年7月8日他兄长不会在香港见证陈先生付款。梁先生的兄长当时在法庭上否认不在香港。上诉人梁先生请求他兄长拿出他的护照来作证明,但当时这一点没有在程序上继续跟进,护照亦没有呈堂。不过,原讼法庭法官有梁先生兄长的证据、上诉人梁先生的猜疑、陈先生的证据、其它的物证、律师楼签署的文件等。就算上诉人梁先生现在可以取到入境处的资料或他兄长的护照,也未必一定可以证明他兄长在1987年7月8日不在香港。据陈先生所说,所有款项已经付给了上诉人梁先生。他在1987年7月8日早上给了5万元现款,是在上诉人梁先生的家里付的,当时上诉人梁先生的父母在场、梁先生那时的妻子及梁先生的兄长也在场。另外的7万多元是在何耀棣律师楼付给他的,余数82,400元则在骆健华律师楼以支票付给梁先生。那笔5万元现金,上诉人梁先生没有提出异议。至于本案所说余数未清的数项,相信上诉人梁先生是包括那笔在何耀棣律师楼支付的7万多元现款。但是在一张8万多元支票的影印本上,梁先生已书面承认全部余款已付及“双方取消合作生意之一切权益”。原讼法庭不接纳上诉人梁先生对这份文件的解释。 26.至于14万多元的货款,本庭亦已经详细研究过及列出上述理由。从梁先生的行动及表现看来,他也是一向当款项已全部付清。他于1987年7月后1994年7月才入禀法庭,那已经是超越6年以上,就算他有其它事实作为依据,但由于“诉讼时效期限”问题,不可以从法律上向陈先生追讨该笔款项。上诉人梁先生在地方法院进行诉讼时亦默示的接受在天天联谊会的协议是有效力的。不可以忘记的是,该份协议书是由上诉人梁先生亲手撰写的。签了协议书之后,梁先生亦遵从协议将业权的一半转给他妹妹(即陈先生的太太)。 27. 1992年3月30日,上诉人梁先生因为经济困难,写信给陈先生希望向他借15,000元。在这封信里,他并没有提及陈先生欠他其它款项。 28. 1993年12月14日,上诉人梁先生再次写信给陈先生,在信中也没有提及陈先生未有把解散合伙协议书上大家同意的款项217,000元完全清还。上诉人入禀地方法院,在陈先生同意多付3万元之后,两件案件一齐终止。本案在原讼法庭审理的时候,甚至梁先生兄长梁厚基先生亦亲自出庭支持陈先生的案情,左证217,000元已全部付予上诉人梁先生。 29. 在这情形下,无论人证、物证以及上诉人梁先生在他私人及在文件上明示或默示的供认都各方面完全符合陈先生陈述的案情。原讼法庭法官的评论是陈先生理财有方,而上诉人梁先生则生意失败,生活贫困,同时被财务公司追收债务,婚姻亦告破裂;他对陈先生的怀疑并无实据,他历年来的控诉也是很矛盾的。在这情形之下,原讼法庭法官不得不拒绝上诉人梁先生全部的申请索还项目,上诉人梁先生更不能代表台湾联亿公司控告陈先生。上诉人除了举出31点上诉理由外,还向法庭陈述在这判词中所提及的各个问题,本庭亦尽量试图个别了解上诉人梁先生那31点理由及各项陈述论点,但是没有从中找到一些可以支持上诉人梁先生上诉的资料。本庭就提举出来的证供、文件及个别可以明白上诉人梁先生的31点理由作出研究,亦听取上诉人所作的各项解释、争论,本庭认为上诉人梁先生未能成功指出原讼法庭法官的判决有任何不妥善及错误之处,因此原诉人梁先生的上诉不获批准,本庭认为原讼法庭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维持原来裁决。 30. 诉讼双方都没有律师代表,他们都是亲自出庭应讯,所以,如果没有其它请求,本庭认为不应该判决任何一方付对方的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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