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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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社會服務令 120小時;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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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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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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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9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社會服務令 120小時;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互聯網經「ICQ」認識一人,同意用自己的匯豐銀行帳戶代收匯款,扣除匯款額百分之五的佣金後,把餘額經Western Union轉匯到俄羅斯。上訴人前後兩次代收匯款,首次涉款3 萬元,他成功提款並轉匯及賺取佣金,即本案的控罪。第二次涉款4 萬9 千元,匯豐銀行接獲投訴,發現有兩筆問題轉帳涉上訴人之帳戶,要求上訴人授權匯豐銀行將有關款項轉回投訴人之帳戶,上訴人答應並於翌日給匯豐銀行授權信,而有關第二筆4 萬9 千元隨後轉回投訴人的帳戶。上訴人被捕後,警誡下他向警員表示「因為貪心,5%佣金好吸引,所以咁做」。

3.上訴人在聆訊時作供,辯稱他相信他從ICQ收獲廣告所稱的公司確實存在並正在招聘兼職僱員,於是聯絡上自稱為該公司經理名為Karina的人,填寫合約,成為該公司的兼職僱員,他從沒對有關公司的背景、真偽生疑,亦放心網上立約,佣金高達百分之五也從沒有令他懷疑涉案的款項的來源和匯款方法是否合法。當匯豐銀行保安人員通知他有關該兩筆問題款項時,他沒有任何隱瞞,又已主動退回款項和賠償投訴人,並提供Karina的聯絡資料。他聲稱在警誡下說自己貪心的意思是是希望用兼職賺多點錢。他既不知亦從沒有懷疑過兩筆錢是以不法手段得來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現歸納概括如下:

(1) 上訴人指他獲銀行通知後已充份與有關方面合作,及賠償事主之損失,這些作為足以顯示他事前對問題款毫不知情、亦不曾懷疑。他在知悉出了問題後的作為,已合符法例上所指的免責辯護,但裁判官錯誤地忽略考慮《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條的免責辯護。 
(2) 裁判官錯誤引用HKSAR v. Yam Ho Keung,CACC55/2001的案例,對何為「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作出錯誤詮釋,及錯誤忽略與本案類同案件的裁決。
(3)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招聘之細節,錯誤地拒納上訴人乃被騙成為有關公司的兼職僱員實為受害人之說法,從而認定上訴人在該些情況會相信或警覺涉案款項涉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拒納上訴人所聲稱不覺事件有可疑之處的辯稱。
(4) 裁判官錯誤拒納其會面紀錄中的辯解部份。
(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9段所羅列的「客觀原因」全基於「零星的證據」及其個人偏見,並武斷地拒納上訴人的辯解、認定上訴人理應知道這些「客觀原因」,從而作出錯誤的推論。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聆訊時以自己不曾懷疑涉案款的來源作答辯,從沒依賴第 25(2)條的免責辯護。上訴時卻指裁判官沒有考慮這免責辯護,屬出爾反爾。裁判官正確引用Yam Ho Keung一案中的法律原則。答辯人大律師續指本案有充份證據供裁判官作事實裁斷,從而作出推論,判決並無不妥之處。

判決

6.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依賴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否則本席不會干預。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亦不容上訴人就裁判官對某些證供的質疑作出如上訴人在書面陳述(G)段中逐點辯解或駁斥,更不會考慮上訴人提出與案無關的資訊,例如上訴人書面陳詞中所指的保安局文件、警察公共關係科的報告等,該等文件並非裁判官可以賴以為據的證供。

7.本席首先處理第 25(2)條中的免責辯護,

2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 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部份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 (1)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証明以下事情作免責辯護 —— 
    (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 (1)款的有關作為而向獲授權人披露第 25A(1)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 25A(2)條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辯解的。」

8.上訴人指他是在銀行通知他有關問題轉賬時才首次得悉有關事宜的。他即時已把所知事宜向銀行披露,而銀行當局亦向他表示會聯絡警方,所以他當時未有立即向警方披露其知悉懷疑。

9.裁判官在衡量所有證供下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早在此案被揭發之前,上訴人根本已知道情況明顯可疑、卻刻意不理,而事件揭發上訴人的作為「只是担心後果而作出補救行為」。在這些事實裁斷的層面下,上述的免責辯護並不適用。

10.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引用與本案情節截然不同的HKSAR v. Yam Ho Keung,CACC55/2001的案例,但卻毫不考慮其他案情與本案相類的另一宗被告被判無罪的案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論調乃基於他對法律一知半解。同級法庭的案件並無相互約束性,而且,每案案情和證供均有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然而上訴法庭的案例對下級法庭是有約束性,乃指上訴法庭所闡釋的法律原則。

11.本案主要爭議是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9 月30 日轉至涉案帳戶的3 萬元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Yam Ho Keung一案的法律原則如下,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的全部、部份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須考慮兩方面:(1)案中是否存在客觀因素令一個有常識和合理人的相信,涉案款額全部或部份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原因。若兩方面的答案是肯定的話,法庭可推斷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的全部、部份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行的公訴罪得益。

13.裁判官在陳述書第 9段中列出,滿意本案事實存在客觀原因,令一個有常識和合理的人會相信,涉案款項是涉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簡而言之,裁判官認定的客觀原因,包括了招聘、聯絡等全在網上進行、整個匯款方法轉折、所涉公司的網上資料不全面、運作模式兒戲、受聘者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賺取高回報的佣金、及上訴人在短時間內處理款額數目不少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本案存在客觀因素。

14.就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原因和明顯可疑的情況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與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大同小異。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合理地不接受不受爭議的會面紀錄中的辯解部份。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屬混雜陳述,即內有辯解及招認部份。如一名被告人曾作供而證供和混雜陳述大體上一致,法庭須考慮整體證供來決定事實真相。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至12段已詳列他的考慮,在此不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的舉止和其證供的內容,均彰顯他不盡不實,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的解釋不可信的事實裁斷。再者,至於上訴人在事情被揭發後的表現,裁判官亦認定只屬「擔心後果而作出補救行為」,絕無影响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

15.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這些事實裁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已充份為裁判官考慮。

16.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關偉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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