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梓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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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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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2024 [2025] HKCFI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0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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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2.上訴人在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間與鄭億律、梁建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共港幣270,907.64元的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款項。 3.2019年6月28日,上訴人成為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安達)的保險代理,他若能達到安達的要求,便可得到每月資助港幣45,000元。 4.2019年5月,上訴人被列為保單持有人鄭先生的經手代理,惟他並非如此。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間,安達向上訴人發放佣金獎金共港幣270,907.64元。上訴人承認,其後將當中港幣104,848元轉帳至鄭的戶口,港幣38,380元轉帳至梁的戶口,港幣100,000元轉帳至其他兩名人士的戶口。上訴人保留超過港幣27,000元作為自己的報酬。 5.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下承認,他的堂兄鄭先生及其友人梁先生招攬他成為安達保險代理。上訴人同意鄭及梁為他出售保單,上訴人便可不勞而獲,每月賺取港幣7,500元。上訴人亦認為其不勞而獲之舉並不合理,安達不應向非出售保單的代理人發放相關佣金。鄭及梁安排他考獲保險代理牌照,並在安達任職。上訴人在不勞而獲下獲發部分佣金。 求情 6.上訴人案發時2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因經濟困難,被鄭遊說成為保險代理,由其他人尋找客戶,自己能每月獲得港幣7,500元底薪。出於對鄭的信任及其經濟狀況,上訴人即使認為不勞而獲的情況並不合理,仍聽從鄭及梁的指示行事,將獲取佣金轉帳至其他指定戶口,但他對鄭及梁如何取得佣金並不知情。上訴人有悔意,並積極重新做人,在2023年經已將戶口的港幣27,000元歸還安達。此外,上訴人亦協助控方出庭作證,指證同樣被控同一控罪的鄭及梁。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案件編號ESCC 1076/2023)。 判刑理由 7.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裁判官考慮下列情況,包括:
上訴理由 8.陳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考慮ESCC 1076/2023一案,即同一串謀案件中兩名被告鄭億律及梁建豐的判刑,令上訴人與同一罪行中刑責遠較嚴重的鄭及梁在判刑上相若。 10.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反映罪行嚴重性的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包括:
11.上訴理由三,總體而言3個月即時監禁明顯過重。 12.就上訴理由一,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上訴方引述上訴法院在HKSAR v Liang Yaqiong and others [2008] 6 HKC 263。該案第17段指出,法庭必須對同類罪行的判刑取得一致,否則被任意選中要面對特重懲罰的被告人,必然會有抱怨。 13.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在案中串謀的角色較輕微,計劃的細節是由鄭、梁二人構想及安排,上訴人只是被動地同意報名考試,成為保險經紀,在申請表上填上學歷及簽名,其他文件一概不知。相反地,鄭、梁二人就上訴人的保單及安達的金錢轉帳皆一清二楚。案中兩名被告安排上訴人到受害公司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鄭、梁二人是制定整個計劃,及協議主動招攬上訴人的主謀角色,讓領導者比其追隨者接受更嚴厲的懲罰是合乎公眾利益的(見AG v Tam Ka Lok and others [1990] 1 HKC 201)。 14.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就裁判官指出「被告必然知道他戶口內處理的款項是非法利益」,其實上訴人已解釋他處理戶口內的款項只是聽從鄭、梁二人的指示過數,沒有想太多,沒有想過那些款項是不能收取的,對戶口內的款項是犯罪所得毫不知情,只是覺得不勞而獲收取港幣7,500不合理。 15.而上訴方亦引述上述Chiu Kit一案,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受親人誤導而誤墮法網,且在案中角色被動,乃重要減刑因素。該案第71段指出:
16.上訴方指出,在ESCC 1076/2023一案中,鄭億律是上訴人「由細玩大」的堂兄,上訴人對堂兄十分信任,上訴人踏足社會不久,入世未深,誤信堂兄,因此上訴人應獲較多額外寬減的刑期。而裁判官亦錯誤理解上述Lam Ka Sin一案,只側重考慮上訴人的不幸,忽略考慮上訴人強調的個人公義,該案指出,如果一個罪犯已經改過自新,並且不大可能再犯,他應該得到可讓他更生的刑罰。但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因素,單單斷定上訴人背景與Lam Ka Sin案中上訴人不同,拒絕考慮其他方式的刑罰。 17.上訴方亦指出,就相關案件事實的相類似背景的案件,量刑範圍亦可包括社會服務令。上訴方引述一些裁判法院案件,包括KCCC 168/2022、ESCC 169/2022,同類的案件亦只被判予社會服務令。而另一宗案件ESCC 882/2022,保險公司前女經理訛稱女兒有保單,並獲佣金港幣87,000元欺詐罪成。裁判官考慮涉案金額少,對保險公司和客戶影響不大,因而判予社會服務令。 18.就上訴理由三,總括而言,上訴方指出3個月即時監禁判刑明顯過重。上訴人源自良好家庭背景,沒有案底,已有穩定職業,積極進修,是次犯案只因受堂兄唆擺,社會服務令為合適的判刑選擇。過往亦有類同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藹璇 HCMA 1070/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詩樂 HCMA 35/2006,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景樺 DCCC 639/2018 及DCCC 1052/2018。 19.就上述鄭、梁二人的判刑謄本(該案為ESCC 1076/2023),上訴人申請將該案件的判刑理由謄本納入為本案的新證據,予以法院作出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20.答辯人首先反對上訴人呈交該案件的謄本內容,指出因為相關的裁斷書及判刑理由無助上訴人於本案中減刑,對上訴爭議的幫助極其有限。 21.答辯方指出,首先,上訴人現承認判刑時知悉鄭、梁二人在該案被判8個月監禁,惟他在求情時沒有告知裁判官,只指出兩人因上訴人出庭作證而被定罪。答辯方亦援引上訴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栢麟 [2003] 2 HKLRD 567。上訴庭指出:
22.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保光CACC 297/2004,上訴法院也指出:
23.因此,法庭考慮上訴人的刑期時,只須考慮其承認的案情下刑期是否妥當。 24.答辯人亦指出,上訴方指其罪責較輕,故他刑期起點不應與鄭、梁的刑期起點相若。在類似串謀「洗黑錢」案件的刑期上,上訴法院認為同謀的被告應判處相同的刑期(見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法庭不一定按案件中不同被告各自處理「黑錢」金額多少,而按比例判處不同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怡凱 CACC 293/2019)。 25.事實上,答辯方亦確認鄭、梁二人於ESCC 1076/2023一案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均為11個月,扣減後被判監8個月。因此,兩人於該案判刑謄本就衡量上訴人本案的刑期上訴沒有任何關連性。 26.而考慮判刑起點方面,亦可見上訴人的8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已比鄭、梁二人為低。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批評他得不到應有的扣減,似乎因為鄭、梁二人在該案因延誤扣減1 個月監禁,但裁判官早已指出,上訴人在求情陳詞時亦沒有倚賴延誤一點。 27.上訴理由二方面,答辯方回應指出,裁判官即使認為上訴人不知道他處理的款項為犯罪得益,但基於上訴人承認相關案情,自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為非法利益。既然上訴人認為他能不勞而獲並不合理,又承認自己理應不能獲發非自己經手的佣金,裁判官亦是有充分基礎裁斷獲發的佣金必然為非法所得。 28.答辯方亦認為,上訴人的角色並非如其所述的被動。如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需報讀及考取保險代理牌照,又需到安達任職,在涉案串謀中有一定程度的參與。裁判官亦沒有錯誤理解Lam Ka Sin一案,正如裁判官指出,該案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特殊,涉案交易只有一次,但本案串謀長達一年多,涉及多次交易,上訴人協助控方一事亦在刑期扣減上已充分反映。 29.答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上訴法院已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並非被告或其他人士的得益,判刑考慮包括犯案次數、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等。 30.就上訴理由三而言,答辯方指出,即使「洗黑錢」案可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不代表裁判官在本案判刑上訴上的判刑明顯過重。答辯方援引下列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 106/2013,上訴人「清洗黑錢」近港幣290,000元只是借出戶口,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不涉及跨境因素、上訴法院裁定15個月監禁判刑為合適的;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 HCMA 454/2005,上訴人「清洗黑錢」港幣49,000元,上訴法院認為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74/2023,上訴人「洗黑錢」只有港幣95,000元,上訴法院亦認為12個月監禁量刑也並非明顯過重或犯錯。 31.因此,答辯方指出,本案上訴人串謀「清洗黑錢」金額超過港幣270,000元,裁判官判處8個月監禁作為起點,沒有任何原則性犯錯,其判刑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3.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包括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等。無疑,首要的是,如上述雲國強一案已指出「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主要考慮涉案的數額,而並非被告的得益、犯案的次數、時間長短、被告參與的程度、是否有組織的安排等等。 34.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涉及同一串謀另兩人經審訊後只判予8個月監禁,與上訴人判刑起點相若。可是,亦如答辯人已指出,該案另外兩人的量刑起點是11個月監禁,其實已比本案上訴人為高,顯然也並非相若的情況。其次是,上訴人所承認的是串謀的罪行,是與鄭及梁串謀而行事,即或上訴人的判刑與鄭、梁二人相若,當中亦無任何原則性錯誤,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5.就上訴理由二及三而言,上訴人既明知涉及佣金為不勞而獲,且同意獲發放並不合理。裁判官確實有基礎認為這些款項為非法所得。再者,上訴方特別指出上訴人只是倚賴及信任其堂兄才犯案,但明顯地,上訴人的角色如答辯人所指出並非被動。上訴人亦須考取牌照,進而入職。況且,此案涉及約在一年共7次交易,案情其實相當嚴重。涉案款項達港幣27萬餘元。如上述答辯方所援引相關的案例,包括鄭家偉、吳子明及潘惠雅等等,涉款較本案為少的,也被判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只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繼而更正確地因上訴人曾作證指控鄭、梁二人而減刑50%,再因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多減1個月,而最終判予3個月監禁,怎樣看來也並非明顯過重,亦屬恰當。 36.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亦認為裁判官最終判予上訴人3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慶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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