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何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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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人何嘉浩被控贩运危险药物。经聆讯后,陪审团裁定上诉人贩运危险药物罪名不成立,但以大多数裁定上诉人管有危险药物罪名成立。上诉人不服原判,现在他提供法理向本庭请求推翻陪审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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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9/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 1998 年第 299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等法院刑事诉讼 1997 年第 27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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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判案书: 1. 上诉人何嘉浩被控贩运危险药物。经聆讯后,陪审团裁定上诉人贩运危险药物罪名不成立,但以大多数裁定上诉人管有危险药物罪名成立。上诉人不服原判,现在他提供法理向本庭请求推翻陪审团的裁定。 2. 本案事实如下: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点五十八分,上诉人与数名男子在翠屏村翠桃楼附近一楼平台上,被警员截停搜身。被截停的时候,他们正准备离开现场。当警员正在搜查其中一名男子时,上诉人对警员说:他刚刚拾获一个小包裹,但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后来警员从上诉人后裤袋搜出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打开后,发现里面是一个免税店胶袋,内有两个保鲜袋,每个里面有十个透明胶袋载着四十个小袋,小袋内有白色粉末,即一共八百小包。其后,警方验明这些白色粉末全部是海洛英毒品。 3. 警员询问他时,他响应说,他是准备到翠桃楼渡过当天晚上的,但他刚刚到地下的商店购买饮料。他也曾到过附近的厕所一些时间。当他被警员截停、询问及搜身时,他向警方称:在厕所旁的楼梯底凹位处他拾获这包东西。其后,在他接受查询时警方要求他清楚指出拾获这包东西的正确地点,上诉人回答说:他在厕所对开的楼梯旁地上拾获这包东西;当时他打开部份报纸看到里面有一个胶袋,但他绝对不知道这包东西是什么。上诉人所说的都纪录在警方的会面纪录内。 4. 在最后陈词,控辩双方曾引述《危险药物条例》香港法例第一百三十四章第四十七条订定的 「管有及知悉危险药物的推定」。广泛来说,根据第四十七条,如果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对象”(即是经证明在实体上管有任何容纳危险药物的对象),直至在衡量标准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可是,原审暂委法官黄永辉向陪审团作出以下引导:
5. 危险药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推定是用作帮助法官或陪审团以一般人的普通常理对事实作出推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官或陪审团已经可以用常理从明显易见或并无争议的事实上作出推论,那么便无须引用第四十七条的推定。不过如果法官引用该条款,便要适当地向陪审团作出指引。在一宗普通、简单、典型的毒品案件中,只要主审法官没有误导陪审团,而且很清楚地引导他们就事实上用一般常理作出推论,法官不必一定引用第四十七条。 6. 本庭不需要评论本案的主审法官是否应该在引导陪审团前与控辩双方律师商议第四十七条的应用。不过如果双方认为须要法官向陪审团作出这一项的指引,他们是可以在法官引导陪审团前或引导他们后向法官提出请求。从上诉誊本中可以看见在引导陪审团后法官询问控辩双方有什么地方需要补充,而辩方的陈大律师则说:「冇乜特别补充」。 7. 在这宗上诉案中,本庭需要裁定的唯一问题是:原审法官没有向陪审团就第四十七条管有及知悉危险药物的推定作引导,是否有误导陪审团之嫌。 8. 当时上诉人失业;事发于晚上约十一时四十五分;上诉人对警员所说的前后矛盾 —— 上诉人初时提及在厕所旁楼梯底一个凹位处拾获一包报纸,其后他又向警方解释说是在厕所对开楼梯地上拾获的;他打开这包报纸,看到里面胶袋的一部份,他便把这包报纸放在后裤袋内;其后警方发现报纸内有800包毒品。陪审团亦曾亲自到达现场查看地形。在被警方截停、查询及搜查时,上诉人及他的朋友,都神色慌张。在未被警方截停时,上诉人和他的一班朋友正在转身意图离开翠桃楼。陪审团亦看过警方的会面纪录。这些证据当然是足够令陪审团作出一个不可抗拒和唯一合理的推论,就是上诉人知悉报纸包裹里面的东西是毒品。控辩双方大律师亦在本庭上表示同意这些证据是足够的。 9. 暂委法官黄永辉向陪审团引导:如果他们要作出事实推论,他们不但要有只可以作出这个唯一合理推论的案情,而且还必须有令人折服的证据。暂委原审法官黄永辉亦重复地向陪审团指出警方的举证责任及举证的准则。陪审团也应该清楚知道要判上诉人贩毒或管有毒品罪名成立,控方的举证必要令到他们毫无合理疑点地信纳被告有罪。在女皇诉伍超良(译音)(注一),本庭首席法官当时作出下列一项法律指引: 10. “第47条提出了有关管有和知悉的推定。一旦引用这推定,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解释这些推定的意思和引用的后果。虽然本案法官只是零碎地提及这些推定,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但法官却有提醒陪审团控方必须以所需的标准证明被告在保管或管理该等危险药物,而且被告是知道该药物的性质并且在贩运该等药物的。综观法官的总结,陪审团应不会对控方所需证明的事项感到混乱。” 11. 在这宗上诉案件中,暂委法官决定不引用第四十七条推定法例。不过,他多次向陪审团引导正确的法理和每一项罪名成立的因素;他们也应该很清楚控方是须要毫无合理疑点地证实被告知悉该药物的性质,才可以信纳证供和裁定上诉人的管有罪名成立。 12. 第二个上诉理由是:主审法官引导陪审团时并没有充份说明陪审团在考虑管有毒品的交替罪行时,先前已决定的管有推定,已经由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标准提升到毫无合理疑点的举证标准。大律师的意思是,主审法官应向陪审团指示如果他们裁定上诉人贩运毒品罪不成立后,在考虑上诉人是否管有罪名成立前,应再次考虑上诉人是否在毫无合理疑点下管有该毒品。 13. 主审法官自始至终都没有引用法例上的推定,只是指引陪审团就证供的事实上,用普通常理先处理上诉人是否管有毒品这个问题。在确定他是管有毒品后,才再考虑他是否贩运毒品,因此并没有引起大律师的所谓再次考虑管有的这一个问题。这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14. 在这情形下,本庭撤销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陈鉴全,上诉人代表大律师 答辩人: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陆贻信及刘少仪高级政府律师代表 注一:R v Ng Chiu Leung [1996] 1 HKC 181 at p.188 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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