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苏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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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许可申请人(上诉申请人)苏进飞承认纠党行劫,被区域法院法官判入狱四年。上诉申请人不服原判,现由邓大律师请求本庭许可他作出上诉。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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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7/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 1998 年第 197 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10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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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答辩人
(原告人)

苏进飞

上诉申请人
(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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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

聆讯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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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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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判案书:

1. 上诉许可申请人(上诉申请人)苏进飞承认纠党行劫,被区域法院法官判入狱四年。上诉申请人不服原判,现由邓大律师请求本庭许可他作出上诉。

2. 剔除小节不需要特别提及外,本案案情只是:上诉申请人纠党抢劫。他与两名男子在街上用武力行劫事主引致流血,从事主身上劫去十八包钻石。上诉申请人在这次纠党行劫事件中只是负责「睇水」,即是「把风」。他只分得六千元。

3. 邓大律师代表上诉申请人提出两个上诉理由:第一:暂委法官马保华不应调整巫港生案件内的量刑指引;第二:法官当时没有因为上诉申请人曾协助警方而给他一个折扣。原审法官当时不单提及一九八一年巫港生案件,还遵循巫港生案件的量刑指引。暂委法官在区域法院判刑时并且提及上诉法庭在一九八八年陈发扬一案曾评论量刑指引可随劫案上升的趋势调整。虽然抢劫案件在本港有上升的趋势,但他认为很遗憾量刑的指引并没有随着向上调整。暂委法官指的当然是上诉庭还没有调整量刑指引。在作调整刑期方面,邓大律师十分正确地指出原审法官是没有确实表示他有否参考一九八八年的案例。不过在判词内,原审法官很清楚指出刑期起点由五年增至六年的原因是包括当时财物的价值和他的同党殴打事主致流血。本庭认为从整体判词看来,原审法官增加量刑起点是有根据的,而且增加刑期起点由五年至六年亦不是明显过重,同时也没有犯法理上的错误。所以,本庭认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4. 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所投诉的一点,它不可以说是原审法官的错误,因为邓大律师今天向本庭透露的详细资料显示,当时上诉申请人并没有请原审法官在这方面考虑。事实上,上诉申请人曾向警方提供一名同党的名字。这名同党的姓名是郑伟明。根据上诉申请人提出的资料,郑伟明已被警方拘捕。

5. 据上诉申请人的律师,邓大律师向本庭的陈词称:郑伟明于认人时没有被受害人认出,同时郑伟明被警方接见时亦没有供认他本人有干犯这宗案件。但至于警方为何没有起诉郑伟明,上诉申请人经邓大律师向本庭陈词称他本人亦不大清楚。

6. 梁兆基副刑事检控专员亦很公平地接受当时审讯的情形并不是十分明朗,而现在控方亦不能直接地否认今天上诉申请人提出的资料。在这样情形之下,上诉申请人的刑期是应该酌减的。

7. 本庭认为上诉申请人因与警方合作和提供有关资料,应该获得一年刑期的扣减。所以,本庭许可上诉申请人作出上诉,以他的申请当为正式上诉,根据第二个上诉理由本庭批准他上诉成功,撤销四年的刑期,将四年的刑期减为三年。所以,上诉人应服的刑期是三年而不是四年。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梁绍中

上诉申请人(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邓汉标大律师代表

上诉答辩人(原告人):    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梁兆基及高级政府律师陈广池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