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珍 诉 入境事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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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秀珍女士和一位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在内地结婚,婚后在内地诞下长女。长女已经获取入境事务处发出入境许可证来港定居。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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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04/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304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宪制及行政诉讼 1998 年第 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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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珍

申请人
(上诉人)

入境事务处处长

答辩人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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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胡国兴

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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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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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庭判案书:

1. 马秀珍女士和一位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在内地结婚,婚后在内地诞下长女。长女已经获取入境事务处发出入境许可证来港定居。

2. 马女士于一九九六年九月持双程证来港,当时她获入境事务处准许以访客身份逗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马女士逾期逗留,但后来向入境事务处自首。自首后,她继续逗留诞下幼子。再过了一两个月,马女士因为违反逗留条件罪名成立被法庭判罚二千元。马女士的两名儿女都享有香港居留权。马女士被法庭判罚二千元后,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自愿被入境事务处遣返内地。六个月后,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马女士第二次持双程证来港,获入境事务处准许以访客身份逗留至三月二十四日。未到期前,马女士请求延期。她前往入境事务处会见了最少一位主任。入境事务处向马女士解释:如有家人患病,有涉及生命危险,或在同等不幸情况之下,入境事务处会行使酌情权准许已逾期或未逾期以访客身份持双程证来港的人士暂时继续逗留香港。因为马女士不属于此类申请人,所以她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十八日的延期申请不受入境事务处理会。但马女士仍然没有离开香港。于是,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她因逾期逗留在上水被警方拘捕。被捕后,马女士因违反逗留条件罪名成立被法庭再次罚款二千元。在这段期间内,马女士又自愿遵从入境事务处作出的通常安排被遣返内地。因此,入境事务处准许马女士继续逗留香港直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才前往入境事务处报到,以便按照马女士本人自愿遣返内地的承诺作出安排,把她遣返内地。但到期的一天,马女士却没有报到。但在入境事务处还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前,马女士却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讼法庭申请颁发「许可」,令她可以进行「司法复核」。换句话来说,令她可以质疑入境事务处的决定。但本庭应指出,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入境事务处还未作出任何决定。

3. 《高等法院规则》第五十三号命令,第三条规则第(2)项如下:

“申请许可必须单方面提出,方式是将下列文件送交登记处存盘 —

(a) 一份采用表格86A格式的通知书,而该份通知书须载

有 —

(i)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描述,

(ii)  所寻求的济助及寻求该济助所据的理由,

(iii) 申请人的律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及

(iv)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及

(b) 核实所倚据的事实的誓章。"

表格86A有一项,特别须要申请人指出就那一项判决、命令或决定,或其它法律程序需要济助。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马女士向原讼法庭申请颁发「许可」,令她可以进行「司法复核」的时候,马女士亦有依照法例呈上一份86A表格,但在「就那一项裁决、命令、决定或其它诉讼程序而请求准许采行补救方法」的一项,马女士并没有填上她预备投诉的是:裁决、命令、决定或其它诉讼程序。当然,马女士没有可能就这项提供资料,因为当时入境事务处还没有作出任何裁决、命令、决定,亦没有进行诉讼程序。每个申请请求颁发「许可」使申请人可以进行「司法复核」,一定需要一个对象。如果完全没有裁决、命令、决定或其它诉讼程序作为申请的对象,申请人是绝对不能循《高等法院规则》第五十三号命令请求颁发「许可」进行「司法复核」。这是常理,也是人所共知的。所以原则上,马女士是不能向原讼法庭杨振权法官请求颁发「许可」,进行「司法复核」的。

4. 无论如何,马女士的申请获得原讼法庭杨法官的考虑。马女士在本庭提出:她的家姑已八十三岁,不久前做了手术,虽然康复进展如意,情况令人满意,但身体仍然虚弱,行动不便及常常疼痛,需要别人的扶助。所以,根据马女士称:没有人可以在港照顾她的两名儿女。她丈夫又是中港司机,大部份时间在内地工作,每月只回港探望家庭一次。她的女儿就读小学一年级,成绩优异。而马女士本人每天亲自教导她,直至深夜。当然,马女士对儿女的爱护、教养和看管是尽了母亲的全力。马女士亦提及若她被遣返内地,她两名儿女可能被送入儿童院,家姑可能被送入老人院。若然如此,她的家庭会支离破碎。马女士亦向本庭陈述:她在香港只是尽母亲的责任,而对香港也有贡献,因为她可以照顾家姑和两名儿女。她认为香港尊重人权,提倡民主,实行自由。法律亦不外是人情,而她只是请求法庭批准她从入境事务处获得延期。在这样情况之下,她在香港逗留应该不会浪费政府的资源。换句话说,如果她被遣返内地,反而会浪费香港政府的资源。

5. 当然,马女士所提出的理由是值得同情的。她的陈词也很动听,可以说是一字一泪。不过,入境事务处要考虑的不单是一个家庭,而是需要照顾全港的利益及其它申请长期居留香港的家庭成员。最重要的是香港已经立法规定那一类申请人可以逗留香港和那一类申请人不会给予延期逗留。马女士同意她曾将全部私人和家庭资料向入境事务处提供。杨振权法官亦提及入境事务处已对马女士本人和家庭的状况,作出适当的考虑。

6. 本庭很明白在申请颁发「许可」进行「司法复核」中,申请人只须说服原审法庭有「潜在可争论点」1

7. 一般来说,「司法复核」只是高等法院监督下级法庭、委员会、团体或入境事务处处长等机构作出有关公众问题的裁决、命令或决定。这个程序称为「司法复核」。在这个程序下,普遍来说高等法庭只可以在规定范围内监督下级法庭、其它委员会及团体、连同入境事务处及入境事务处处长等的裁决、命令、决定和运作;例如,他们作出的裁决、命令或决定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换句话来说,他们在任何法理方面越法、越权,或不依照公平和正当的程序来处理,或那些裁定是无理可解、矛盾或无稽。在这些情况下,高等法院有权循「司法复核」程序来纠正不妥善的运作、裁决、命令和决定。以现时的趋势看来,高等法院也可能会干预一个极端或完全不成比例的裁决、命令或决定。

8. 不过,入境事务处已在马女士本人和家庭各项情况作出适当的考虑,而原讼法庭法官杨振权亦认为入境事务处的裁决和其它一切程序都没有「潜在可争论点」需要颁发「许可」给马女士进行「司法复核」。不过正如上述,马女士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讼法庭请求申请颁发「许可」进行「司法复核」的时候,入境事务处还未作出任何裁决、命令或决定。虽然马女士可能没有细心阅读本上诉档案中的一份文件,这一份文件很显明地指出马女士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时二十分被入境事务处通知遣送她离境的命令。但该命令是在马女士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后才发出的。所以,马女士简直不可能向原讼法庭法官杨振权申请颁发「司法复核」「许可」。

9. 在法理和程序上,马女士都没有权申请和不应获得颁发「司法复核」「许可」。

10. 々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本庭的结论是:马女士的上诉被驳回。本庭现撤销她的上诉。原讼法庭法官不批准「许可」给马女士向原讼法庭进行「司法复核」的决定是正确的。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梁绍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胡国兴

申请人(上诉人):马秀珍自辩

答辩人(答辩人):律政署署理首席政府律师郭毅英代表

(1) Potential argu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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