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迪文 诉 永亨银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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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宗上诉案是关于姚迪文向永亨银行和它的前任总裁曾永康索偿损失,而永亨银行也向姚迪文与姚夫人反索偿贷款的未归还余额。在原讼法庭袁家宁原审法官听取双方证供和审阅各呈堂文件后,裁定永亨银行胜诉,而撤销姚迪文向永亨银行及曾永康的索偿。总括来说,原审法庭袁法官是依据书信,文件和所信纳的证供来分析双方的案情。在这次上诉过程中姚迪文的困难不少;姚夫人却没有上诉原审袁法官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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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9/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169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民事诉讼 1992 年第 613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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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和十八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庭判案书: 1. 这宗上诉案是关于姚迪文向永亨银行和它的前任总裁曾永康索偿损失,而永亨银行也向姚迪文与姚夫人反索偿贷款的未归还余额。在原讼法庭袁家宁原审法官听取双方证供和审阅各呈堂文件后,裁定永亨银行胜诉,而撤销姚迪文向永亨银行及曾永康的索偿。总括来说,原审法庭袁法官是依据书信,文件和所信纳的证供来分析双方的案情。在这次上诉过程中姚迪文的困难不少;姚夫人却没有上诉原审袁法官的裁决。 2. 姚迪文亲自进行上诉。因为姚迪文没有律师代表,本庭在可能范围内特别给予协助,尽量使姚迪文对原审袁法官的判词所不满意的方面可以清楚地陈述、表达出来;他的陈词不但有条不紊而且陈意清晰。姚迪文不服原判,他的上诉理由可以简洁列出如下: 3. 在六零年代,姚迪文已成为一位成功的商人,他出口香港及台湾产品到非洲『尼日利亚』与『安哥拉』两地沽售。姚迪文与曾永康是摰友。 4. 一九八零年,姚迪文以私人名义购入干诺道西454号地下。当时他获得永亨银行百份之一百贷款资助,而永亨银行一向指派职员陈甜根提供服务。干诺道西454号地下其后很快卖出。据姚迪文称:他与曾永康一同投资,所以平分利润。曾永康的半份是用作支付他在湾仔区一个私人会所的装修费。 5. 翌年,一九八一年,姚迪文打算购买一座九百方尺的办公楼宇。据姚迪文说:曾永康教唆他购入一座面积大约三倍的办公楼宇。这就是联邦大厦1501室,全部七百七十万元购款由永亨银行透过姚迪文在永亨银行『丰利公司』006户口贷款资助。当时,银行核准『丰利』透支额是五百万元分期透支和二百一十万新贷款。这七百一十万的银行贷款与现成的贷款全部入帐『丰利』户口006,所以资本足够购买联邦大厦1501室。姚迪文向原审法官供称:干诺道西和联邦大厦两宗投资都是和曾永康合股购买的。 6. 据姚迪文称:一九八一年他曾亲自透过曾永康存入永亨银行美元七十五万。因为有了这一笔美元存款,最低限度永亨银行可以避免以五百万元贷款方式资助他以私人名义购买联邦大厦1501室。姚迪文本人计算这七十五万美元连利息到现在总额已超过美元五百万,足够偿还永亨银行向姚迪文与姚夫人所追索仍未清缴的银行贷款和利息。姚迪文又称:他在一九八三年再经曾永康存入永亨银行美元六十万。可是,永亨银行从来没有以姚迪文为六十万美元存户身份向他交代。 7. 关于永亨银行贷款,在原讼庭姚迪文作供称: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永亨银行承诺只收二十万至三十万元港币手续费,便可免除姚迪文全部未清还贷款日后的利息。 8. 关于美元七十五万的存款,据姚迪文说:当时他有临时收据,不过,临时收据在非洲遗失。但姚迪文强调永亨银行及曾永康在他们律师的「辩论纲要」第六页,第(g)(vi)段内,已承认这美金七十五万元存款。该段覆述如下:
9. 姚迪文再向本庭申诉:关于美元七十六万(即美元七十五万与存款利息) 原审袁法官裁定这点应当「另案处理」,不准许姚迪文代表律师在第三天盘问陈甜根中从这方面深入诘问。其后,姚迪文向本庭解释:并不是法庭不允许他的代表律师如此盘问,只是他的代表律师本身认为法庭已决定「另案处理」,所以没有在这方面继续盘问或陈词。陈甜根第三天的盘问纪录是在文件B册,四百三十六页,第二百六十三与二百六十四段。不过,旣然姚迪文向本庭作出这样的解释,本庭亦不需要详细分析他代表大律师当时向陈甜根在美元七十六万这一方面的简短盘问。 10. 姚迪文亦向本庭提出文件C3册,第一百六十四页,这份文件涉及一项在『丰利』户口006,264,144.17美元存款。不过在文件C3册,由第一百六十四至一百七十八页的文件,全部只涉及264,144.17美元,缺乏足够证据使原审法官可以信纳姚迪文曾存入永亨银行一笔七十六万美元的款项。 11. 永亨银行和曾永康的代表律师,邓资深大律师的「辩论纲要」(g)(vi)段,也对这一笔美元七十六万没有帮助。而邓资深大律师特别向本庭澄清他没有代当事人承认这一笔七十五万美元存款。 12. 关于美元存款六十万,姚迪文向本庭提供文件C4册,第五百四十三页。这份文件表面看来是纪录两笔款项各一万五千美元,共三万美元。姚迪文要求永亨银行出示涉及余额五十七万美元(即六十万减三万美元)的银行纪录。不过,从这份文件和C1册,第42、43、44页的签署借据看来,这三万美元只是属于贷款美元975,000(即港币7,621,575元)的一部份。 13. 美元975,000的起源如下:据姚迪文向原讼庭供称:联邦大厦1501室买入后巿价大跌。以银行贷款与利息计算,曾永康半份损失是八百三十万。他多次向曾永康追索他应负担的半份损失,而曾永康承诺先归还一部份。于是在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四日,『丰利』户口006存入了7,621,575元。可是永亨银行职员和曾永康向原审法庭作供的实情是绝对不同,他们称:这一笔存入款项7,621,575元是由美元975,000转为港币的贷款。美元975,000是用四笔美元存款作抵押,而姚迪文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四日也签署了四张借据。 14. 那四笔美金存款是由姚迪文的葡萄牙籍朋友『亚花奴』(1)的两笔大额美金存款,和两笔姚迪文私人的小额存款组成的。当时永亨银行向姚迪文所收的美元借款利息是4.5厘,高于那四笔美金存款的银行利息只是半厘。永亨银行与姚迪文双方同意永亨银行以美金方式贷款,一共975,000美元,大约相等那四笔美金存款。这样贷款才可以使永亨银行收较低的美元利息,而实际上永亨银行只多收半厘利息。975,000美元贷款便即转为港币7,621,575元存入『丰利』户口006供姚迪文使用。当时姚迪文签了四张借据及其它银行文件。就这些借据和银行文件的签名,双方也各自提供字迹专家的证供。 15. 永亨银行从澳洲聘来的字迹专家供称:签字可能是姚迪文的;而姚迪文字迹专家也只能说:不能否认签字是姚迪文的,也不能证实是姚迪文的。结论就是:专家不能证实这些签字是伪冒的。原审袁法官接纳银行职员及曾永康的在法庭上的证供,于是判如上述,撤销姚迪文的索偿控诉,并命令法庭计算姚迪文与姚太太应付的款项。 16. 姚迪文向原审法庭称:以陈甜根与廖敬行在永亨银行的地位,他们根本没有权批准贷款五百万元或美元975,000。况且,永亨银行在一九八五年已全面计算机化,但是这975,000美元却没有计算机纪录及其它财务委员会会议纪录支持。历年来,姚迪文亦没有收到付款通知书、存款通知书或转账单。可是原审法官已对这一点一同作出考虑。这就是姚迪文的案情简略。 17. 代表永亨银行和曾永康的资深邓大律师强调姚迪文的索偿陈述书及抗辩书的答复书,并没有提及七十五万美元。姚迪文在他送达的证人陈述书和他在原审法庭的证供都没有提及美金七十五万元。据姚迪文在本上诉庭所提出的事件,那笔七十六万美元(即七十五万美元和利息)款项是『尼日利亚』客人经他交日本洋行以作包销订金。这样听来,这一笔美金七十六万元是属于『尼日利亚』客人的。不过,姚迪文向本庭解释他已用结算代理的身份全数替『尼日利亚』客人支付非洲进口各项费用。所以,假如法庭信纳他确实在一九八一年他透过曾永康存入永亨银行七十五万美元,这也不能说姚迪文现在不是该笔存款的银主。 18. 资深邓大律师再重复向本庭陈词说:在盘问陈甜根时曾提及三项存款一共是764,000美元。这三项存款还未证实是与姚迪文所说的七十五万美元有联系。但即使这些盘问涉及姚迪文所提出的750,000美金,在原审袁法官前,诉讼双方只是请求法庭裁决三点事实的争论:
49. 在这三点,原审袁法官全部信纳永亨银行职员及曾永康的证供,而原审袁法官命令永亨银行可向姚迪文与姚太太追收的贷款应由法庭计算。据说原审法官判决后,永亨银行已送达姚迪文夫妇一份『介绍数额表』(2)。姚迪文向本庭申诉说:在这份『介绍数额表』中,并没有他的美元七十五万存款及利息和他的美元五十七万存款及利息。那是当然的,因为永亨银行否认有这两笔存款。不过,在计算程序中姚迪文并不是没有机会极力证明永亨银行确实收到这两笔存款,以备法庭最后作评估。在原审法庭,上述三个双方同意的事实争论点导致其它存款的数目也应一同拨入法庭的计算。所以,如果姚迪文能使法庭信纳这两笔存款确实存在,法庭在评估姚迪文欠永亨银行的帐目中,也必然会根据事实将这两笔存款和利息的证供一同考虑。不过,这是法庭在评估时的责任和权力。 20. 在这宗上诉案,整体来说,本庭只需要广泛的列出原审法官裁定的各事件:在一九八零年,姚迪文购买干诺道西454号地下。原审法庭袁法官裁定他是独资经营,而不是与曾永康以双方联营关系形式来购买。在一九八一年购买联邦大厦1501室时,原审法官亦依证据裁定不是与曾永康联营合股购入。姚迪文的朋友,黎国兴也出庭作证,但是他在车里听见的一段模糊的闲谈不能确定姚曾两方是合股经营。假如曾永康真的是姚迪文的投资伙伴,当卖出联邦大厦1501室时,姚迪文应该分派余款给曾永康。按照姚迪文的计算,曾永康还要付给他一笔款项。可是,原审法官并不接受姚迪文的计算。根据原审法官的裁定,当时购款是七百七十万,由永亨银行贷款资助。七百一十万和以前的贷款全部是入帐姚迪文『丰利』006户口。 21. 至一九八三年,姚迪文负债已超过一千零二十万。永亨银行根据四张借据,一共借出975,000美元,转为港币7,621,575元。而姚迪文本人亦承认当时银行在付款通知单上是列为『借款』的。不过,姚迪文向原审法庭供称:在这『借款』标题上他与曾永康交涉,而曾永康说这是银行内部文件,不需要理会。姚迪文说他接受曾永康的解释说这不是正式的银行贷款,他不应该理会,因为银行一定不会追他归还这一笔所谓的贷款。但是原审法庭不信纳姚迪文的证供。 22. 到一九八五年三月,除了975,000美元外,姚迪文已欠永亨银行港币一千二百万元。就在这个期间,姚迪文与姚太太同意除了每月一万元外,其它所收租项全部付给永亨银行。同时,姚迪文一切新生意会经永亨银行一个特别户口进帐,还要把他所有的出口付券券面数额百分之二存入姚迪文『丰利』户口006以归还永亨银行;姚迪文又会在适当的地产巿,出卖他除了私人住宅以外的全部物业以归还永亨银行部份贷款。永亨银行同意将姚迪文的港币欠款利息转入一个『无增长利息』的户口。从此,所有每次姚迪文归还永亨银行的款项,可以全部以作为偿还欠款的本金。 23. 但是姚迪文向原审法官作供称:当时双方同意除了交二十至三十万元手续费外,以后全部欠款免缴交利息。永亨银行职员及曾永康向原审法官供称:关于美金975,000元借款,曾永康只需要付半厘利息,而作抵押的四笔美金存款银行便完全不收取息口。关于姚迪文的港币贷款利息至当时止和以后当付的利息都一并存入一个『无增长利息』户口。利息在这样安排下仍然继续计算,只是不需要实时付还。 24. 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当时姚迪文的葡籍朋友在永亨银行有176,731.68美元与950,789美元两笔存款,但是这两笔美元存款已被姚迪文借用作为抵押他的美元借款(即一九八三年的975,000美元贷款转至为7,621,575港币)。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姚迪文的葡籍朋友和永亨银行达成下列协议:从176,731.68美元的存款他取回十万美元,余数76,731.68美元是用为减低姚迪文在永亨银行的贷款。另一笔存款950,789美元会留下来给永亨银行作附属保证、作为姚迪文贷款的抵押。直至这个时候,姚迪文的葡籍朋友的美元存款是不收取永亨银行利息的,而姚迪文在同数目的美元贷款只需付出多半厘利息。但在一九八六年一年二十五日,因为姚迪文的葡国朋友同意继续留下950,789美元作抵押,永亨银行把这半厘美元贷款利息也取消了。不过姚迪文向原审法庭称:取消的是全部利息,不只是与美金同数目的贷款利息;可是银行各职员和曾永康却否认全部不收取利息,而原审法官信纳他们的证据。 25. 在一封姚迪文葡籍朋友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写给永亨银行的信中,他提及他会免收所有他应得的美金存款利息。姚迪文的葡籍朋友在这封信中也提及永亨银行同意不收取『丰利』公司欠款应付的利息。但是银行职员与曾永康指出这封信只是涉及以美元存款作为抵押的相等的美元贷款,和港币贷款全无关系,港币贷款是分开处理,利息拨入『无增长利息』户口。 26. 这一项一九八四年五月的975,000美元贷款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永亨银行与姚迪文葡国朋友商议后,改为美金贷款950,789元。这是因为当时美金贷款是跟随姚迪文葡国朋友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后继续存在永亨银行的一笔950,789美元存款。 27. 在一九九一年双方谈判中,曾永康代表永亨银行建议只收取利息一百二十万元。姚迪文向本庭称:当时他立刻同意因为曾永康是常常违背诺言的。姚迪文认为原审法官对曾永康的诚信没有加以留意。姚迪文依据一份涉及950,789美元和提及『无增长利息』户口的永亨银行文件,向原审法官指出美元贷款与港币贷款是没有分别的。但是原审法官接受这文件上提及的『无增长利息』是一个文书错误。 28. 虽然姚迪文否认美元贷款,但在其它文件他多次不反对以美元计算的贷款数额。最重要的是,姚迪文经他当时事务律师陈鸿基律师事务所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发信予永亨银行及它的律师,间接确认姚迪文欠永亨银行950,789美元及请求银行同意暂时以『尼日利亚』政府的借据作为担保以便姚迪文可以延迟归还美元债项。陈鸿基律师事务所与永亨银行律师商讨时于同月二十六日再发信建议:他们会向姚迪文提供意见将『尼日利亚』借据,加上其它负票作为抵押,以便获准延期归还950,789美元。在这方面姚迪文向原审法官供称:他没有授权陈鸿基律师与他的事务所发出这些信、陈鸿基律师事务所代他请求延期归还九十五万多美元是没有得到当事人授权的。而且,他简直没有和陈鸿基律师谈及过九十五万美元这笔款项。所以陈律师事务所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和二十六日发出的信是陈律师的『鲁莽』行为。黎国兴每次都陪他一起前往陈律师事务所与陈律师会面。还有一、两次,一位印度商会高级职员吴先生也在现场。陈律师事务所也没有把请求将延期信的副本寄给他。不过原审法官把这些已全部吸取一同考虑。陈鸿基律师也到庭确认经当事人授权发出的书信,而最后法官信纳他的证供。姚迪文又向原审法官供称:假如他和曾永康不是合股人,联邦大厦1501室卖出时,买方律师必定不会向永亨银行和曾永康请求延期交易。不过,当时永亨银行是贷款银行和享有抵押权,所以买方律师向永亨银行商议延期交易也是常事。 29. 所以在一九九一年,永亨银行向姚迪文追收银行贷款是分三大项。(一)港币贷款;(二)港币贷款转入『无增长利息』户口的利息;(三)美元贷款950,789元。 30. 姚迪文向原审法官供称:即使他真的需要借款,那只是港币借款而已,而银行又已承诺不收利息;美金贷款就简直没有。姚迪文就案情补充称:因为在一九八一年他的美元存款七十五万到现在,连本带利应该多过美元五百万,而在一九八三年,他又再存入美元六十万 — 美元三万在永亨银行文件看来已经抵销,所以还有五十七万美元存款及利息永亨银行需要交代的 — 总结是姚迪文不但没有欠永亨银行任何债目,而且永亨银行还要退还余数给姚迪文。 31. 但本案的人证、物证提供予原审法官充分资料,使她可以判决如上述。姚迪文在此上诉案中,却不能提供任何理由可以推翻原审法官所作出的事实裁定。本庭撤销姚迪文上诉。最后,在此书面判案书中,本庭宣判诉讼费的暂准命令,即是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内提出申请更改这个暂准命令,否则该命令即生效成为绝对命令。本庭现颁布下列暂准命令:上诉诉讼费由姚迪文支付。
原告人(上诉人):姚迪文自辩 被告人(答辩人):由余曾龙律师行邓国桢资深大律师和施伟大律师代表 (1) Alvaro (2) Introduction Quantu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