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汉祥 诉 黄汉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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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审法官班立德命令申请人把有关文件存入法庭保管。本庭(并非这次聆讯的三位法官组成)裁定班立德法官的命令没有不恰当之处,并撤销她的上诉。本庭也不批准申请人要求暂缓执行班立德法官的命令。申请人不服本庭的裁决,现向本庭请求「许可」,准许申请人向终审法院进行上诉。周女士代表她丈夫和她本人作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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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2/97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7 年第 112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杂项案件 1991 年第 212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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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发下上诉庭判案书: 1. 原审法官班立德命令申请人把有关文件存入法庭保管。本庭(并非这次聆讯的三位法官组成)裁定班立德法官的命令没有不恰当之处,并撤销她的上诉。本庭也不批准申请人要求暂缓执行班立德法官的命令。申请人不服本庭的裁决,现向本庭请求「许可」,准许申请人向终审法院进行上诉。周女士代表她丈夫和她本人作出申请。 2. 民事上诉到终审法院是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条,该第22条条例如下:
3. 这次申请的关键是申请人认为法庭不应命令他们把有关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及上诉庭驳回他们的上诉是错误的。 4. 在《香港终审法院条例》下,法庭经聆讯后的裁决不能说是一个终局裁决,除非当法庭裁定任何一方胜或任何一方负,双方的争拗点都会因此而得到最终的解决。不然的话,法庭的裁决便不能说是《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a)条内所规定的「最终判决」。 5. 无论有关文件应否送入法庭保存(即是班立德法官及本庭的命令是对或错),双方在本案中的争拗点都不会因此而得到最终的解决。况且,这批法庭命令应该送入法庭保管的文件(而不是说文件中所涉及的产权),本身也不会有或超过一百万元港币的价值。所以,申请人不能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a)条向本庭请求颁发「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6. 本庭的裁决只是关乎班立德法官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命令。这一个判决及本庭的上诉判决所涉及并非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性的重要性的问题,而申请人也没有其它理由可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条向本庭申请「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7. 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批准。本庭撤销申请人的申请。 8. 本庭宣判的暂准命令是:申请人须付讼费。除非任何一方面在宣判后十四天内提出申请修改这个暂准讼费命令,否则这命令即生效成为绝对命令。因申请人居住在新加坡,本庭再命令,申请人可于上述十四天时间内(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用书面向本庭申请延展上述十四天时间至三十天。
申请人:自辩 原告人(答辩人):由霍庄律师行缪亮大律师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