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汉钊及另一人 诉 周爱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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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这宗上诉案,两位上诉人虽然在上诉通知书内列出多项上诉理由,但在最后,第二上诉人陈词的关键是:原审法官班立德犯了错误命令两位上诉人把有关的业权、股权文件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计二十一天内存入法院保管。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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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2/97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7 年第 112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杂项案件 1991 年第 21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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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汉钊

第一上诉人
(第一被告人)

周爱华

第二上诉人
(第二被告人)

周爱华

第三方上诉人

黄汉祥
死者(黄李金蝉)遗产之执行人及信托人

答辩人
(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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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彭键基

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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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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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发下上诉庭判案书:

1. 在这宗上诉案,两位上诉人虽然在上诉通知书内列出多项上诉理由,但在最后,第二上诉人陈词的关键是:原审法官班立德犯了错误命令两位上诉人把有关的业权、股权文件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计二十一天内存入法院保管。

2. 本案是基于两宗诉讼中涉及干德道一座楼宇和十三间上巿公司的股份的拥有权。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胞弟,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原告人与第一被告人的母亲黄李金婵女士(死者)已逝世。死者生前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订立遗嘱和遗嘱修订附件(辅助遗嘱)把干德道一所楼宇遗赠另一位兄弟,而她所有十三间上巿公司的股份则全部遗赠给原告人。据原告人称:他拥有十三间上巿公司的股份中百分之四十二,其余百分之五十八是属于死者的。现在第二被告人拥有全部业权和股权的文件。

3. 黄女士逝世后,原告人申请承办遗产,最后获得法庭委任为遗嘱承办人。原告人入禀法庭起诉两位被告人,请求法庭宣布:两位被告人在业权、股权上完全没有任何利益和命令两位被告人归还全部股权、业权文件给原告人。

4. 两位被告人抗辩称:干德道的楼宇和股票都是家姑在生时赠送给第一被告人的,而业权、股权文件也是死者亲手交给媳妇,即第二被告人。

5. 但是原告人指称:第一被告人于一九八八年访港期间向原告人索取全部业权和股权文件来看,但两被告人其后将全部业权、股权文件带回星加坡。

6. 第二被告人也在另一宗案件控诉原告人和律师同谋伪造遗嘱和附属遗嘱,所以请求法庭宣布遗嘱及附属遗嘱均为伪造文件,和撤销原告人的承办身份。

7. 一九九二年,原告人向聆案官乌礼贤请求将第二被告抗辩书剔除,而以『简易判决』程序立即宣判原告人胜诉。在聆讯后,聆案官乌礼贤将第二被告人的抗议书剔除及命令两位被告人立即归还全部业权、股权文件。聆案官乌礼贤亦命令两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币二万五千元作为他在抗辩第二被告人的诉讼中讼费保证金的一部份。

8. 两位被告人不服聆案官乌礼贤的判决。他们上诉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班立德。经聆讯后,原审法官班立德准许上诉,撤销聆案官乌礼贤的命令。因此,两位被告人可以继续抗辩原告人的控诉和不需要立刻归还所有业权、股权的文件。但是原审法官班立德命令两位被告人将全部业权、股权的文件交入法庭保管。当时,两位被告人亦请求原审法庭禁止原告人处理死者的任何产业,但是原审法官班立德认为既然所有产权、股权的文件将会全部存入法庭保管,两位被告人亦不需要继续进行禁制令的请求。

9. 原审法官班立德于判词中评论:因为原告人还是遗嘱及辅助遗嘱承办人,所以他有权向法庭请求发放全部存入法庭的业权、股权文件。虽然,原审法官班立德没有提及两位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反对,这是两位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官班立德的判词是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宣告的。原告人其后于一九九七年一月才请求原审法官班立德命令两位被告人规限于某一段时间内将全部业权、股权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当时两位被告人亦请求原审法官班立德撤销他颁布存文件入法庭的命令。原审法官班立德撤销两位被告人的请求,但是命令两位被告人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计二十一天内把全部业权、股权文件存入法庭保管。该项裁决对双方在原诉庭两宗互诉案件并没有影向。

10. 两位被告人现在上诉原审法官班立德的命令,即规限两位被告人必须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计二十一天内把全部业权、股权文件存入法庭保管。但两位被告人也同时提出多项投诉及理由,主要涉及两位被告人案情和他们诉讼事实的依据。

11. 本次上诉中只有第二被告人到庭应讯,而第二被告人的陈词重点放在原审法官班立德存入全部业权、股权文件的命令。第二被告人同时坚持请求本庭暂缓执行存入法庭文件的命令。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是:她本人是保存该等文件的最佳人选。再者,她已长时间表现有能力和有决心保存这批文件,同时这批文件又不是在她名下,所以她不能卖出,也不会不公平和不合法处置该批文件。第二被告人亦指称法庭会受律师的言论影向和有机会被律师摆布,甚至有贿赂的可能性。况且她和丈夫,第一被告人,都是诚实的人,而她家姑生前也认为她是可靠,所以才亲手交付这批文件给她。

12. 原审法官班立德选择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这个命令并无不合理。其实,股权文件全部是在原告人的名下,而两位被告人亦是新加坡居民,并不是在香港居留。双方一向都各自提出理由争论业权、股权和保管这批文件的权利。原审法官班立德在行使酌情权中,选择把双方所争议性的文件经两位被告人暂时存入法庭保管。而第二被告人在这宗上诉中,亦不能提出任何可以接纳的理由指出原审法官这个命令是错误的。第二被告人也没有在陈词中提出任何合理情况支持她要求本庭暂缓执行把该批业权、股权文件存入法庭保管的命令。第二被告人的其它上诉申请书上列出的问题是和原审法官班立德的各项判决没有关连,而第二被告人也没有在本次上诉中提出它们来讨论。

13. 基于这情形下,本庭认为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是不能成功的并撤销上诉。

14. 本庭宣判暂准命令,即暂准原告人应得上诉讼费。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后十四天内提出申请更改这个暂准命令,否则该命令即生效成为绝对命令。因上诉人居住新加坡,本庭再命令,上诉人可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用书面申请延展上述十四天时间至三十天。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梁绍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彭键基

第一上诉人(第一被告人):黄汉钊自辩

第二上诉人(第二被告人):周爱华自辩

第三方上诉人:周爱华自辩

答辩人(原告人):由霍庄律师行缪亮大律师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