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亨及另三人 诉 入境事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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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三位申请人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要求处长核实他们有资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务处处长通知三位申请人不会处理他们的申请。三位申请人向王见秋法官申请「许可」以循「司法复核」程序质疑入境事务处处长不处理他们申请的决定。

Cites 1 case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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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5/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225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行政申诉 1998 年第 6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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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亨
孔祥宏
孔玉霞

上诉人
(原告人)

入境事务处处长

答辩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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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杨振权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彭键基

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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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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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庭判案书:

1. 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三位申请人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要求处长核实他们有资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务处处长通知三位申请人不会处理他们的申请。三位申请人向王见秋法官申请「许可」以循「司法复核」程序质疑入境事务处处长不处理他们申请的决定。

2. 王见秋法官拒绝颁发司法复核「许可」。三位申请人上诉本庭。本庭亦驳回上诉,确定王见秋法官不颁发出司法复核「许可」给三位申请人的裁决。现在三位申请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条,请求本庭颁发「许可」,以便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3. 无论申请人胜诉或败诉,本庭的判断也不会完全解决双方争论点。换句话来说,在本上诉案中,本庭不能就争论点作出最终判决。所以,本庭的判决并不是最终的判决。参看摩托公司诉麦强微调(译音);第一亚洲银行诉冯罗拔(译音)1。三位申请人只可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条要求本庭使用酌情权颁发「许可」,以令三位申请人可以向终审庭作出上诉。

4.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条如下:

22.   民事上诉

(1)   在以下情况下,可就任何民事讼案或事项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

(a)  ……

(b)  如该上诉是就上诉法庭的其它判决提出,不论是最终判决或非正审判决,而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或因其它理由,以致应交由终审法院裁决,则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须酌情决定终审法院是否受理该上诉。”

5. 首先,本庭要考虑三位申请人是否有法理依据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王见秋法官不颁发「许可」,以令三位申请人可以循「司法复核」程序质疑入境事务处处长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的决定,是一个「过滤」程序;那就是说任何人士如果想质疑入境事务处的裁定或运作,他们首先必需循法例规则通过一个评定程序来确定他最少有些「潜伏可争拗点」可作为申请理据。如不能成功地通过这一个「过滤」考验,法庭就不会颁发「许可」。因为三位申请人没有向王见秋法官提出任何「潜伏争拗点」,所以王法官拒绝颁发「许可」。于是,三位申请人在这初步「过滤」程序内失败。于王见秋法官拒绝颁发「许可」十日内,三位申请人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第3条第4项向本庭为针对王见秋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诉。在这一个再次在上诉庭「过滤」的程序内,本庭上的唯一核心问题也是「潜伏可争拗点」。经聆讯后本庭撤销上诉,拒绝颁发「许可」。「过滤」程序已到达终点。

6. 于史提芬(译音)2一案,英国上诉庭在判决中论及同样是申请「许可」的问题: 当一个有授权发出「许可」准许进行司法复核的法庭决定不发出「许可」时,这个「过滤」程序只可以依据条例向上诉法院作出多一次的「过滤」争辩。如其后当事人可以就「过滤」程序再上诉英伦最高法庭,即枢密院上诉委员会,后果简直是无稽。在本港也是一样。因为第一,本港没有法例容许三位申请人可三次运用「过滤」程序。根据法例只能在原讼庭和上诉庭进行两次「过滤」程序争辩。况且如果这申请「许可」的问题可以无限地从一法庭至另一法庭,最后达到终审法庭,那么便会失去「过滤」请求颁发「许可」的原则和意义。

7. 在英伦亦有数宗案件否定不能就上诉庭不颁发「许可」向枢密院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3。在香港上诉庭亦在联合公司诉律政司(译音)(4)一案中作出相同裁定。上诉庭在该案的判决是依据当时《最高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第3条第4项作出。现在同一规例是列出于《高等法院规则》。

8. 因此,三位上诉人没有法理依据向本庭请求颁发「许可」以便令他们可以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条向终审法院进行上诉。

9. 除了欠缺法律上诉的权力外,最大的争论点就是因为终审法院最近的判决和当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务处处长作出的决定时处长依赖法理的了解有差异,所以三位申请人认为处长犯了法律错误,现向本庭申请颁发「许可」上诉终审庭。在这一方面本庭认为答案很简单。如果终审法院裁定和入境事务处处长当时依赖他所了解的法律观点有差异,那么终审法院的判决是必然要遵守,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务处处长所依赖的法律观点便确定为不恰当、不正确。况且,终审法院已经就有关法律作出最后判决(终审法院是否再要作出澄清或纠正是另外一回事),所以现在已没有任何会涉及具重大广泛或关乎公众重要性的争议点存在。既然没有这争议点存在,三位申请人就不能依据第22(1)(b)条向本庭申请颁发「许可」,而本庭也不能就这一条例颁发「许可」。

10. 本庭亦需要就第22(1)(b)条下的「其它理由」考虑应否使用酌情权来颁发「许可」。如果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显示入境事务处处长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错误地了解法律效力,那么三位申请人是可以返回入境事务处要求处长从新再依据正确法理作出决定,而无须向终审法院上诉。假如终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不是如三位申请人的郭大律师陈词中所说有的差异点,那末三位上诉人也不可以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2(1)(b)条内的「其它理由」向本庭申请颁发「许可」上诉终审庭。换句话来说,不论就算入境事务处处长依赖的法律观点是绝对错或有可能性会对,三位申请人都不能依据「其它理由」申请本庭使用酌情权颁发「许可」上诉终审法院。

11. 如申请人再向处长重新申请,而处长如郭大律师所说仍然错误地不依据正确法理来作出决定,申请人当然可以依正常途径提出复核申请。

12. 基于以上各理由,本庭认为应撤销申请,不颁发「许可」。就讼费本庭颁发暂准命令:双方各自付讼费,申请人之讼费则根据「法律援助规例」评定。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杨振权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彭键基

上诉人(原告人): 由贾伟林、刘天均律师行郭瑞熙大律师代表

答辩人(被告人): 律政署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郭毅英  代表

(1)  WFM Motors Pty Limited v. Malcolm Maydwell, Civil Appeal 148/95,the judgment of which was handed down on 29th February 1996;First Pacific Bank Limited v. Robert H P Fung, [1990] 1 HKLR 527.

(2) In re Housing of the Working Classes Act, 1890, Ex parte Stevenson, [1892] 1 QB 609 at p.611

(3) In re Poh, [1983] 1 WLR 2; Lane v. Esdaile, [1891] AC 210.

(4) Allied Group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1993] 2 HKLR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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