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亨及另三人 诉 入境事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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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上诉人在国内出生及长大。他们的父亲孔繁钰先生从1946年开始在香港居住,亦从一九五七年九月享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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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5/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225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行政申诉 1998 年第 6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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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庭判案书: 1. 三位上诉人在国内出生及长大。他们的父亲孔繁钰先生从1946年开始在香港居住,亦从一九五七年九月享有香港永久性居留权。 2. 三名上诉人在1998年抵港后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要求核实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资格。但入境事务处拒绝处理其申请,就处长之决定,三位上诉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发下「许可」以便进行司法复核,推翻处长之决定及下令处长须处理他们的申请,但有关司法复核许可申请被王见秋法官拒绝。 3. 三位上诉人不服王法官的裁定,现在向本庭作出上诉。 4. 首先,本庭特别声明在这宗上诉案本庭只会考虑香港法例和香港法律有直接联系的措施。这宗上诉案的唯一问题是:三位上诉人有没有居留权证明书可以向入境事务处请求永久居留香港。居留权证明书是在本港印制,但居留权证明书是经内地公安厅核实各种资料然后处理。居留权证明书是由内地公安厅附上给发出申请人以进入香港的单程证。 5. 孔繁钰先生今天为三位儿女向法庭陈词,而三位上诉人支持父亲全部陈词,亦没有其它补充。孔家与香港有长时间的联系。孔先生五位儿女都生于内地。两名儿女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已抵达香港。由于孔先生永久居留身份,他们都享有香港永久居留权。他们现正进行索取证件。 6. 孔先生的五位儿女全部是在他享有永久居留权后,在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八年间在国内出生。 7. 代表入境事务处处长郭律师向本庭确认三位上诉人是于一九九八年六月持双程证件进入香港。孔先生向本庭投诉:当他三位子女申请要求处长核实永久性居民身份时,有关表格内绝对没有提及居留权证明书,而上诉人递交申请书后,入境事务处只是响应:「不会办理」、「不会处理」,看来好象完全没有考虑各申请人的详情。入境事务处的响应亦没有提示上诉人有权上诉。根据法理,如果上诉人依香港法例作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入境事务处处长才需要提示申请人有权上诉。无论如何,三位上诉人事后循正常法律程序顺利申请司法复核和提出这次上诉。 8. 孔先生向本庭解释内地全国人大订立的国内居民居港措施。同时,孔先生指出本港制订的入境的规则同《基本法》有抵触;再者若果在本港申请永久居留的申请人必定要回到内地公安厅请求办理手续,由于内地公安厅的数目不多,办理的手续往往遭到拖延;这样看来是不合理和不公平。孔先生又提出根据《基本法》香港有高度自治,不应把这些申请权全交由内地公安厅处理。本庭再重申:这次上诉是依据香港法律处理。倘若申请由国内到香港的程序部份要经内地安排,核实和办理,也不能说对香港的高度自治有影向。 9. 孔先生又向本庭提出《基本法》原本是一个很完善的法例,倘若不依照《基本法》的精神来运作,便会引起巿民愤怨和带来不良后果。本港修改入境规则又会令到国内人仕受到歧视,同时更剥夺上诉人于《基本法》下所赋予的权利。 10. 孔先生在陈词时提出各项上诉理由和本案详情,例如:上诉人请求内地公安厅核实、处理他们的文件和在内地获得单程证并附上居留权证明书,最后才向香港有关当局取得永久居留权所遭遇的重重困难。本庭十分明了上诉人的困境。表面看来,孔先生代他三位儿女作出的陈词是理直气壮的,不过,本庭需要注重的仍然是法律上的争论。 11. 正如孔先生所说《基本法》第二十四条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是包括他们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儿女:
12. 但对香港来说,《基本法》第二十四条,香港当局作出安排入境规则,本庭注意《入境条例》附表1所提出的规则。当然本庭现只列出对本案有关的条例和规则。《入境条例》附表1,第2段:
13. 从这条条例本庭要参阅《香港1997年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该条例第2AA条如下:
14. 根据2AB条:
15. 本庭不需要提及(b)段。但(b)段只是列出若法律准许申请人作出申请,其父母或其监护人亦可以代表申请。所以(b)段与本案无关。
本庭亦不需要提出第(6)段,尤其是第(6)(b)(iii)段是需要通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但第(6)段是依据香港法例下作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才会正式生效,而上诉人只是申请核实有资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入境事务处处长可以就此不处理申请和不需要作任何补充。 16. 以上各项香港条例看来,上诉人是没有权向入境事务处申请香港永久居留权。其实关键在他们还没有居留权证明书。本港已有一宗先例,张丽华诉入境事务处长(1)。这宗先例与本次判案因素完全一致。所以,以法理分析,入境事务处处长并没有在任何方面作出不公平、不合理和不依法理的裁定。上诉人也没有列举可接纳的法理依据以质疑入境事务处处长考虑三位上诉人的案情。 17. 当然,「司法复核」只是高等法院监督下级法庭、委员会、团体或入境事务处处长等机构作出有关公众问题的判决或裁定,这种制度就称为「司法复核」。在「司法复核」这个程序下,普遍来说高等法庭只可以在规定范围内监督下级法庭、其它委员会及团体、甚至是入境事务处处长等的决定;例如,他们作出的决定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换句话说,他们在任何法理方面越法、越权,或这些决定不依照公平和正当的程序来处理,或那些判决、裁定是认真无理可解、矛盾或者无稽。在这些情形下,高等法院是有权依照「司法复核」的程序来纠正不妥之运作、裁定和判决。以现时的趋势看来,高等法院也很可能会干预一个极端或完全不成比例的裁定和判决。 18. 原审法官王见秋须处理的唯一的问题是三位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有「潜在可争论点」(2)。王见秋法官认为三位上诉人在法理上、程序上都没有「潜在可争论点」。于是,王见秋法官便拒绝三位上诉人的申请。 19. 本庭细心聆听孔先生所提出各种事项和各方面的陈词。正如本庭提及各位法官对上诉人的情况是深表同情。但是,王见秋法官认为三位上诉人是完全没有提出「潜在可争论点」。本庭认为王见秋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今天的上诉须被撤销。本庭撤销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上诉人):孔祥亨,孔祥宏,孔玉霞自辩 答辩人(答辩人):律政署政府律师郭毅英代表 (1) Cheung Lai Wah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8] 1 HKC 617 (2) Potential arguabilit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