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u Yu Piu and Another 訴 Tong Yuet Ka, Ca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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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人向他們交付以下的款項:-

Case No.DCCJ 247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4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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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SHIU YU PIU  
 第二原告人 GOH LI CHION  
   
被告人 TONG YUET KA,CA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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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7月7日及10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0月24日

判案書

 

1.兩名原告人(“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人向他們交付以下的款項:-

(1)     實際租金,由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14日,三個月之租金總和為$24,000.00。

(2)     餘下合約約期,由2005年6月15日至2005年12月14日,6個月之租金差額為$6,000.00。

(3)     因被告人破壞合約,導致原告人之佣金損失數字為$4,000.00。

(4)     因被告人破壞合約,導致原告人之“免租期”損失$4,000.00。

(5)     水費與煤氣費用為$853.03。

(6)     水費與煤氣費用之按金(由原告人繳交)$850.00。

(7)     此案之訟費。

2.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他們向她繳付下列的款項:-

(1)     原告人誤導她遷出之搬遷費用$3,000,入住單位時之裝修費用$5,000,地產佣金$4,000。

(2)     按金$16,000.00。

(3)     被告人居住其單位內,代原告人傳達追債公司之信件手續費用每月$3,000.00,共5個月,合共$15,000.00。

(4)     所有訴訟費用及車費。

3.原告人是Flat D on 9/F, Tower 1 of Park Royale 38 Town Park Road North Yuen Long, with B/F C/P No. 97(“處所”)的業主。2004年12月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兩年的租約(租期由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止)。2005年3月15日起,被告人沒有繳交租金。2005年4月14日,原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收回自2005年3月15日起計至2005年12月14日的欠租以及處所的管有權。

4.約於2005年3月終與4月初之間,被告人致電要求第一原告人以按金抵銷租金,但他拒絕她的要求。

5.2005年5月14日晚上約11時45分,被告人致電告知第一原告人,她已搬離處所,並把處所的鎖匙放在處所的信箱內,當時第一原告人正身處上海。

6.2005年5月23日,土地審裁處(“審裁處”)聆訊原告人的申請,其後並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在該日,原告人的代表告訴審裁處的法官,他們申索的租金是3月至5月的租金,至於5月後的租金,則要視乎處所可以被租出。原告人在2005年6月15日成功把處所租出。

第(1)項申索

7.被告人已於2005年5月14日搬離處所,因此她所欠交的只是由2005年3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在被告人搬離處所後,她已不是處所的租客,因此她並無須為2005年5月14日之後繳交租金。就搬離處所而言,被告人可以做的,就是把鎖匙放在處所的信箱裏,並告知原告人。至於原告人當時是處身於上海,那並不會改變這情況。他們的代表在2005年5月23日告知審裁處的法官,業主的申索是2005年3月至5月的租金,即2005年3月15日至5月14日租金。按金不能用以抵銷租金,因此被告人的欠租是2005年3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金$16,000。

第(2)、(3)及(4)項申索

8.原告人在審裁處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欠租,因而要收回處所的管有,原告人不是因為被告人作為租客退租,而要求被告人賠償因退租而引起的損失。原告人在2005年5月14日在審裁處辦公時間內提起訴訟,而被告人在該日晚上11時45分左右才退回處所;原告人提起訴訟在先,被告人退還處所在後,因此原告人的訴訟不是以被告人退回處所為基礎的。由於原告人在2005年5月14日提起訴訟,這是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中止合約的行為,因此被告人毋須負責餘下合約期即2005年5月14日後的任何租金差額。

9.租約第(二)條規定租客在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4日止不能退租,否則按照所餘租期之時間計算租金。原告人的訴訟不是以租客退租為基礎,因此租約第(二)條不適用。被告人的破壞合約只是欠租,不會導致原告人的佣金損失和免租期的損失。原告人亦未能証明被告人的欠租如何引致原告人遭受前述兩項損失。

第(5)項申索

10.水費單(証物P.4)顯示水費計至2005年4月15日為$682.60。

11.煤氣費單(証物P.5)顯示煤氣計至2005年5月13日為$882.40。

12.被告人指她已付清水費。証物D8有兩張文件,一張日期為2005年6月3日的水費單顯示的水費是$104.50,而被告人已繳付該 $104.50。另一張是日期為2005年8月9日的水費終結單,該張終結單顯示由2005年4月15日至2005年5月13日處所的用水為“0”,因此被告人已清付所有水費。

13.被告人提出証物D3(日期為2005年7月10日)以顯示在該日她已支付煤氣公司$736。

14.被告人已支付所有水費及煤氣費費用,因此第(5)項的申索不能成立。

第(6)項申索

15.被告人所需支付的水費已扣去按金$250(參看証物P4)(這$250是原告人所交的按金),這即是說被告人應該繳交該筆$250的款項,因此被告人需退還這$250給原告人。

16.被告人所需支付的煤氣費已扣去按金$600(參看証物P5)。這是原告人所交的按金,這即是說被告人應該繳交該筆$600的款項。因此被告人需退還這$600給原告人。被告人須退還$825 ($250 + $600)給原告人。

第(1)項反申索

17.根據抗辯書及被告人的証供,本庭找不到任何原告人蓄意誤導被告人交回處所的証據。在抗辯書內被告人指她在2005年4月收到業主在4月中發出的信件,要追收4月份租金及要求交回處所。她與業主對話。業主要求她交回兩個月租金,他退還兩個月按金給她。她答覆:她會在5月份搬走,交回處所;她在5月14日交回處所。如果被告人交回所欠的租金,他當然需要退還兩個月的按金給她;是否退租是她個人的決定。原告人並無誘使她搬離處所。她亦未能証明原告人在此時已有沒收她的按金的意圖。當原告人的代表在2005年5月23日在審裁 處表示有意沒收她的按金,但這時她已搬離處所,因此該些說話不構導致她搬離處所的因素。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無需為第(1)項反申索的費用負責。

第(2)項反申索

18.原告人沒有提出沒收按金的要求。本案亦沒有原告人可以沒收按金的証據,因此原告人須退回$16,000的按金給被告人。

第(3)項反申索

19.被告人承認第(3)項反申索是她隨意所提出的;她沒有提出証據,她總共收了多少信,每一封信怎樣計算費用,因此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20.本席裁決:就第(1)項申請,原告人只能追討2005年3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金$16,000,以及第(6)項申索的$850。本席撤銷其他所有申索,被告人須支付$16,850給原告人。

21.本席裁決:被告人第(2)項反申索成立,原告人須退回$16,000按金給她。本席撤銷第(1)項和第(3)項反申索。

22.原告人須支付$16,000給被告人,而被告人須支付$16,850給原告人,兩數($16,850 及$16,000)相抵銷,被告人須支付$850($16,850 - $16,000)予原告人。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850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6月17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計算。

訟費

23.本席頒下臨時訟負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蕭裕標):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吳麗秦):由蕭裕標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