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松茂 訴 黃明光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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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2月5日經5天的審訊後,土地審裁處 陳江耀 法官裁定申請人2004年6月7日存檔的申請敗訴,並命令他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以區域法院準則作評估。

Case No.CACV 166/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66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4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松茂  
   
第一答辯人 黃明光  
第二答辯人 衛向榮  
第三答辯人 周志偉  
第四答辯人 李志雄  
第五答辯人 李碧華  
第六答辯人 王紹業  
第七答辯人 譚創居  
第八答辯人 郭莉絲  
第九答辯人 周俊文  
第十答辯人 周細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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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0月2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5年2月5日經5天的審訊後,土地審裁處陳江耀法官裁定申請人2004年6月7日存檔的申請敗訴,並命令他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以區域法院準則作評估。

2.申請人現上訴法官的判決。

3.申請人首先要求引入新證據。他於2006年5月18日發出傳票,要求本庭接納一共5項新證據,該新證據是附於他2006年5月18日存檔的誓章中。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4.上訴法庭聆訊上訴時是否會接納新證據,是要視乎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是否合符《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2)款對於收取新證據的規定,即是: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劃線後加,以示强調)

5.從2006年5月18日存檔的誓章的附件可見,該些證據的日期為2005年原審日期之前,所以該些證據並非在審訊日期發生的事。

6.而就以上第59號命令第10條(2)款所提的「特別理由」,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例裁定「特別理由」是指:

(1)   新證據是當事人曾經合理地努力去找尋過的,但仍未找到,以至新證據未能在原審時提出;

(2)   新證據必須有以下的性質:該證據不單須要與案件有關,而且如果該證據是在原審時提出的話,對審訊結果有重大的影響,雖然未必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證據必須是可信的,但不必是不容否認或無可辯駁的。

7.以上所提的第一項條件,即新證據是當事人曾經合理地努力去找尋過但仍未找到的,是應由申請引入新證據的訴訟人以誓章方式證明。

8.然而,本案申請人並沒有在2006年5月18日的誓章解釋為何他在原審時沒有呈上該些證據,或解釋他在原審前作出過甚麼努力去找尋但仍未找到。在本上訴聆訊時,申請人聲稱那些文件是在原審後,廉政公署才發還給管理管委員會的秘書,但申請人亦坦認,他在原審前從沒有要求索取副本。因此申請人未能向本庭證明他在原審前曾經合理地努力去找尋這些新證據,本席認為他不符合以上所提的第一項條件。

9.基於以上理由,不論新證據有關與否,引用新證據的申請並不符合以上Ladd v Marshall案例所立下的條件。本席認為應該撤銷該申請。

10.就上訴的正題,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的立場,與及他所列出的4個理由支持他聲稱2004年6月6日的業主週年大會是非法的,法官已在他長達10頁紙的判案書中清楚述明及逐一駁回。至於法官在法律方面的見解,本庭認同,尤其是他就《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段,第5(1)(b)段及第27條的釋義,分別可見於法官判案書的第15段,第23段及第8-10段。法官的釋義既照字面本義,亦合符法例的目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出錯。

11.申請人聲稱若管理委員會不在業主週年大會提交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給法團省覽,該大會便是不合法這見解,並不正確。該大會仍然合法,只不過委員會是有可能違反第27條第(1)款而受第27條第(3)款的處罰。

12.看來申請人其實是為自己身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而可能違反了第27條第(1)款,而行事。但這與他在法官席前的議題無關,委員會成員會否入罪是要視乎多項因素,包括有關成員能否證明第27條第(3)款所提到的事實,即(a)犯罪未獲其同意或默許,且(b)在該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

13.申請人大部份的陳詞只是專注管理委員會在2002年及2003年所採取及/或沒有採取到的行動,是否有違反了第27條有關召開業主週年大會的規則,但這與法官席前的爭議(即2004年6月6日的業主週年大會的合法性)無關。

14.至於申請人聲稱答辯人的口供及呈堂文件是虛假這一點,多宗案例規定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

15.最後,申請人聲稱2004年6月6日出席業主週年大會的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因為有些出席人仕是「聯名」業主。就出席人數計算方面,法官在其判案書第23-30段已專注詳細處理,本席認為法官忘記「聯名」業主只可以一名業主計算這一點,機會渺茫,而事實上,是否有「聯名」業主錯誤地被計算這一點,看來申請人當時是沒有提出過。

16.最後,申請人聲稱應以份數來計算出席業主的百分率。這說法不符合附表3第9段:

“為施行第1(2)及5段,各段中提過某個百分率的業主之處-(a)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b)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該百分率的份數的業主。”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應駁回本上訴。本庭亦已聽取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大律師就訟費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應根據一般慣例,既然申請人敗訴,他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就引入新證據的申請的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18.本席同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19.本席同意。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關秉基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