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啟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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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指稱,本案涉及大埔區一些黑社會青少年欺淩同輩的罪行。案中受害人是一名18歲的失學、失業青年黃浩賢。

Case No.CACC 31/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793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張啟承
(CHEUNG KAI SHING)
 
第二申請人 李冠邦
(LI KWUN PO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根據控方指稱,本案涉及大埔區一些黑社會青少年欺淩同輩的罪行。案中受害人是一名18歲的失學、失業青年黃浩賢。

2.控方指在2004年10月29日下午黃浩賢在大埔富善邨善美樓外的籃球場和兩位朋友閒談時,遭10多名青少年以黑社會口吻查問及毆打,令他受傷送院。毆打黃浩賢的人中包括涉案的四名被告人莊德偉(“莊”)、張啟承(“第一申請人”)、李冠邦(“第二申請人”)及林嘉浚(“林”)。

3.控方指事隔7個月後在2005年5月25日淩晨約3時30分在大埔8號花園7-11便利店,當黃浩賢和女朋友鄭文慧閒談時,他再次遇到四名被告人。

4.當時四名被告人聲稱屬新義安黑社會份子,是“成仔”的手下。他們邀請黃浩賢加入成為新義安黑社會會員並表示做“成仔”的手下有很多益處。其後,被告人之一拿取了黃浩賢的錢包內的三張共90元的紙幣並把三張紙幣分派給其餘三名被告人。

5.四名被告人更問黃浩賢是否還記得曾在富善邨球場被人歐打。黃浩賢表示忘記後,第二申請人表示自己名叫“亞邦”,並向黃浩賢索取其手提電話號碼。第二申請人對黃浩賢說日後需要人幫手打架時,會通知他。

6.約兩小時後在同日早上5時40分,第二申請人致電黃浩賢表示他的二叔被人斬,要黃浩賢幫助。當黃浩賢拒絕後,第二申請人問他希望無手還是無腳。由於恐懼,黃浩賢按第二申請人的指示前往上述的7-11便利店,並在上午6時30分扺達。當時四名被告人已在等候,他們藉口會平息黃浩賢和一舊同學何威的仇怨,要黃浩賢支付1,680元。

7.由於黃浩賢身上沒有足夠金錢,故致電朋友顧樂謙要求幫忙,並和他相約在大埔廣場咖喱至尊餐廳外見面。

8.四名被告人一起和黃浩賢前往咖喱至尊餐廳見顧樂謙,而顧樂謙只能借40元給黃浩賢,期間四名被告人曾向顧樂謙查詢是否有“跟人”。

9.其後,四名被告人帶同黃浩賢前往周明園麵店進食。其間四名被告人再向黃浩賢索取1,680元並表示如黃浩賢不能交出1,680元就不能離去。莊更取去黃浩賢錢包內的40元用來付賬。

10.由於四名被告人不停催促,黃浩賢致電其友人黃傑豪,要他盡快將1,680元帶往周明園麵店附近給他。

11.黃傑豪感覺事件可疑,在徵得黃浩賢同意後,即致電999報警。

12.結果四名被告人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莊向警員790號說:“阿Sir,比次機會喇,我都係一時貪心至攞佢的錢咋。”第一申請人則向警員58234說:“阿Sir, 我係老新跟成仔,我有朋友識佢,我味識佢囉,我無叫佢跟我嫁”。

13.上述事件導致四名被告人被控多項控罪,包括傷人、自稱黑社會成員、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勒索及盜竊等。四名被告人都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由源麗華法官審理。

14.經審訊後,第一申請人被裁定三項控罪,即第三項自稱黑社會成員,第十項盜竊和第十一項勒索罪成立,第二申請人則被裁定四項控罪,即第四項自稱三合會成員,第八項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第十項盜竊和第十一項勒索罪成立。

15.源法官判兩名申請人入教導所接受為期6個月至3年的管教。

16.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故提出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們就定罪上訴。他們分別由羅志霖大律師和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控方證據

17.除了黃浩賢及鄭文慧外,控方亦傳召多名證人作供,包括在2004年10月29日和黃浩賢一起的朋友之一林丙燊,及在2005年5月25日早上和黃浩賢有接觸的顧樂謙和黃傑豪。控方亦傳召多名警員就拘捕四名被告人的過程作供。

18.林丙燊在2004年10月29日下午目睹10多名男子在富善邨的籃球場以粗言和黑社會口吻向黃浩賢查詢並毆打他令他受傷。

19.鄭文慧指在2005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和黃浩賢一起時目睹他被人帶離7-11便利店。其後他們共6名人士一起步行往公園期間,四名男子都說過是“老新成仔”,亦表示曾毆打過黃浩賢。稍後在家中時,黃浩賢接到電話後便離家赴約。

20.顧樂謙確認在2005年5月25日早上約7時接到黃浩賢要求借錢的電話。其後顧樂謙在咖喱至尊餐廳外遇到黃浩賢和多名男子。顧樂謙借了40元給黃浩賢。其間和黃浩賢一起的一名男子問顧樂謙“跟不跟人”。顧樂謙表示不跟後便離開。

21.黃傑豪亦證實在2005年5月25日早上黃浩賢曾致電給他要求借錢。當時黃傑豪在電話中聽到有人談及俾錢和還錢的問題。黃浩賢則表示沒有欠人錢,但要還款1,680元。結果黃傑豪答應借100元給黃浩賢。其後黃浩賢再致電給他,導致他生疑。在黃浩賢同意下,黃傑豪報警導致四名被告人被拘捕。

22.黃浩賢作供時,有複述事發經過。但他表示在案發當天和他一起的四名男子,除了第二申請人外,其餘的人他都不能認出,故他不能認出莊、第一申請人或林。

23.多名警員都指於2005年5月25日在大埔昌運中心麥當奴餐廳發現四名被告人和黃浩賢一起。他們亦證實了莊和第一申請人都作出有關的招認。

辯方的證據

24.原審時,莊和第一申請人否認曾自願作過任何口頭招認。他們在特別程序中作供時解釋他們被捕經過。除此以外,四名被告人都沒有作供。但莊的母親、第二申請人的朋友和林的兄長有作供。他們指在2004年10月29日黃浩賢遭人歐打時,莊、第二申請人和林都可能不在案發現場。

原審法官的裁定

25.雖然黃浩賢沒有在庭上認出莊、第一申請人和林,但原審法官裁定他的證供真確和合信。原審法官亦裁定林丙燊、黃傑豪、顧樂謙和全部警員都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亦屬可信。

26.原審法官裁定在2004年10月29日,黃浩賢在富善邨旁的藍球場確曾被10多名男子毆打,其中一名男子自稱為三合會成員。但原審法官指出圍毆事件為時甚短,而黃浩賢亦曾一度失憶加上黃浩賢在庭上只能指出第二申請人,而沒有指出其餘被告人,他亦不能說清楚誰有份參與襲擊他。原審法官以疑點得益歸被告人的原則而裁定四名被告人和發生在2004年10月29日的事件有關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27.原審法官接納控方指在2005年5月25日發生的事件。原審法官裁定四名被告人都有向黃浩賢和鄭文慧聲稱是新義安黑社會的成員。

28.原審法官指出作供時,黃浩賢說是亞邦(即第二申請人)和另一名男子邀請他加入黑社會。由於黃浩賢未能清楚指出另一名男子是誰,故原審法官只裁定第二申請人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罪成,而以疑點得益歸被告人而裁定其餘被告人該罪名不成立。

29.原審法官裁定四名被告人一致性從黃浩賢的錢包拿取及瓜了90元,故裁定針對他們的盜竊罪成立。

30.原審法官亦裁定四名被告人共同行事,有不當地要求黃浩賢支付1,680元,其間更以“冇手冇腳” 等言詞恐嚇黃浩賢。

31.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四名被告人勒索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2.代表第一申請人的羅志霖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指黃浩賢和鄭文慧的證供可疑,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他們的證供。

33.羅大律師強調2005年5月25日早上約5時40分當黃浩賢接到第二申請人的電話,約他再到8號花園7-11便利店幫手時,雖然第二申請人恐嚇他,黃浩賢卻沒有報警,仍然赴約,行為反常。但原審法官卻表示考慮到有指稱黃浩賢是黑社會會員,她不應以常人的反應去理解黃浩賢和四名被告人之間的事實真相。

34.羅大律師表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錯。他力稱原審法官扮演陪審團的角色去理解事實真相時,必需以常人的標準行事。

35.羅大律師亦強調黃浩賢由始至終都否認是黑社會成員,因此不應以上述方法衡量他的證供,又如果原審法官認為黃浩賢的證供不盡不實,他理應將疑點利益歸與被告人。

36.羅大律師指出在四名被告人被捕當天,黃浩賢和他們相對時間甚久,他郤只能認出第二申請人,而指其餘被告不在法庭,這表示黃浩賢並沒有將事實真相向法庭和盤托出,法庭亦因此不能依賴他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

37.羅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明確表示會考慮是否有獨立證據支持黃浩賢的證供,但郤沒有指出該些獨立證據是甚麼。羅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鄭文慧和黃浩賢的證供是否中立。羅律師強調鄭文慧和黃浩賢的關係密切,是男女朋友,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鄭文慧的證供來強化黃浩賢的證供而無論如何兩人的證供在多方面都有不符甚至矛盾之處。因此根據黃浩賢及/或鄭文慧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實屬不穩妥的決定。

38.代表第二申請人的黃潤華大律師亦提出類似的上訴理由。黃大律師強調在事發過程,黃浩賢和鄭文慧沒有求救,沒有報警亦沒有告訴家長,更在收到恐嚇電話後,仍然單獨出外和被告人會面。

39.黃大律師亦強調黃浩賢和鄭文慧必會商討過事件或和其他證人接觸,但原審法官在考慮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時,卻沒有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40.黃大律師力稱黃浩賢和鄭文慧的證供和他們向警方提供的供詞有出入,而黃浩賢的品格更遠較第二申請人的品格為差,但原審法官卻沒有給予上述因素適當的比重。

41.黃大律師指以整體案情而言,將第二申請人定罪的決定不穩妥,有潛在的疑點。他要求本庭以上述原因將定罪決定推反。

討論

42.無可否認,黃浩賢的品格不佳,他失學、失業並曾多次犯案,有盜竊、縱火、違反感化令等前科。黃浩賢作供時聲稱除了第二申請人外,他不能認出其他被告人,更指涉案的其餘三名男子均不在法庭內。黃浩賢的部份證供實在令人生疑。

43.原審法官清晰表示她知悉黃浩賢證供不善之處。原審法官亦表明考慮黃浩賢的證供時,會加倍謹慎,並會慎重考慮案件中是否有獨立證據支持黃浩賢的證供。

44.一名證人在法庭作供指證被告人時不一定是百份百忠誠,他可能會誇大案情或隱惡揚善或避重就輕,甚至會隱瞞部份真相或謊話連篇。多過一名證人在描述同一事件時,亦會因各種原因,作出不同的描述。

45.當一名證人並非百份百忠誠及證人的描述有分歧時,不表示法庭須全盤否定證人的證供。法官須裁定他的證供那一部份是真,那一部份是假,法官應接納真的部份而否定假的部份。當然假若一名控方證人作供針對被告人,而法庭又不能確信針對被告人的證供必然是真確時,法庭必需將疑點利益歸與被告人。

46.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案件的證據,她裁定林丙燊、鄭文慧、黃傑豪及顧樂謙都是忠誠老實的證人,其證供可信。

47.原審法官除了對黃浩賢未有在庭上指出莊、第一申請人及林的身份一事有保留外,她裁定黃浩賢沒有誇大事件,而其證供亦是真確的。

48.當原審法官指出代表莊的律師在“盤問PW1時指PW1 (黃浩賢)曾自稱是和勝和成員。本席不應只以常人的反應去理解本案發生於PW1及4名被告之間的事實真相”,原審法官只是指出案件涉及黑社會因素,因此黃浩賢在第二次應第二申請人的要求,前往8號花園前沒有報警並非不合常理而是可以理解的。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之處,絕非羅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不以常人標準行事。

49.黃浩賢的證供和鄭文慧的證供部份有分歧。他們的證供和向警方提供的供詞亦非百份百準確無誤。原審法官知悉黃浩賢和鄭文慧的關係亦有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原審法官裁定有關分歧不影響兩人證供整體上的可信性。原審法官的決定是有基礎的。事實上,原審法官主要依賴黃浩賢的證供將兩名申請人定罪。

50.當然,本庭不能忽視四名被告人被捕時,他們是和黃浩賢在一起。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同意合理的推論是他們較早前曾長間和黃浩賢在一起。黃浩賢的證供亦極大部份獲其他證人的證供支持。

51.顧樂謙證實在2005年5月25日早上接到黃浩賢的電話要求借錢。其後顧樂謙更和黃浩賢見面將40元交到黃浩賢手上。顧樂謙亦目睹黃浩賢和多名男子一起,其中之一更問他會否“跟人”。

52.黃傑豪亦證實當天黃浩賢要求他借錢,表示他需 要1,680元還給別人。在通話過程中,黃傑豪更聽到俾錢和還錢的對話。事件更導致黃傑豪感到有需要報警。

53.上述事件全部發生在被告人被捕的同日早上。被捕時,第一申請人更有向警員承認“我係老新跟成仔”。就勒索及盜竊罪行,四名被告人明顯是一起行事。

54.原審法官接納黃浩賢的證供,指他在2005年5月25日遭人自稱三合會會員恐嚇,勒索和盜取了90元是有基礎及合理的,尤其是當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解釋,削弱或推反他的證供時,原審法官裁定四名被告人都有份參與上述罪行是正確的。

55.原審法官亦有基礎裁定第二申請人確有邀請黃浩賢加入新義安黑社會。

56.整體而言,原審法官以疑點得益歸被告人的原則而裁定他們其餘控罪不成立足以表示原審法官以極為公平的處理方法處理案件。

57.申請人對原審法官的批評不成立。

58.本庭不接納兩名申請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亦沒有任何潛在疑點。

59.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羅志霖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潤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