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方清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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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題述兩宗案件的判定債務人方清蓮女士(「方女士」)和嚴蘭卿女士(「嚴女士」)在2006 年2 月14 日分別提出傳票,申請擱置法院在2006 年1 月25 日就她們所頒發的兩項破產令。有鑑於兩宗申請所涉事實和爭議相同,因此一併進行聆訊。方女士和嚴女士在提出申請時沒有律師代表,但其後由律師代表,並存檔了支持申請的誓章。然而,在本聆訊前兩天,該律師不再代表她們。

Cited by 3 cases

各上訴人的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392/2006 日期: 2008年2 月1日
Case No.HCB 8046/2005
Court
HCB
Date26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8046/2005
及HCB8048/2005
(一併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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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方清蓮(判定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判定債權人南豐財務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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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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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嚴蘭卿(判定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判定債權人南豐財務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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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5日

判案日期:2006年10月26日

判 案 書

1.題述兩宗案件的判定債務人方清蓮女士(「方女士」)和嚴蘭卿女士(「嚴女士」)在2006 年2 月14 日分別提出傳票,申請擱置法院在2006 年1 月25 日就她們所頒發的兩項破產令。有鑑於兩宗申請所涉事實和爭議相同,因此一併進行聆訊。方女士和嚴女士在提出申請時沒有律師代表,但其後由律師代表,並存檔了支持申請的誓章。然而,在本聆訊前兩天,該律師不再代表她們。

涉案事實

2.方女士是嚴女士的母親。方女士另有一名女兒嚴蘭英女士。嚴蘭英女士前是陳申先生(「陳先生」)的妻子;兩人在1998 年離婚。

3.1993 年8 月16 日,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成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68 號和豐工業中心21 樓2 室(Unit 2, 21/F, Well Fung Industrial Centre, No.68 Ta Chuen Ping Street,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第 2室單位」)的共同擁有人。

4.按一份日期為1993 年8 月16 日的按揭書(「16-8-93按揭書」),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共同以第 2室單位,作為向呈請人南豐財務有限公司(「南豐」)借貸的抵押。根據16-8-93按揭書的規定,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同是按揭人和借款人;她們4 人就南豐的貸款負上的法律責任是共同和各別的。

5.另一方面,嚴蘭英女士是和豐工業中心21 樓第 3室(「第 3 室單位」)的註冊擁有人。她亦就第 3 室單位與南豐有按揭安排。除此之外,和豐工業中心21 樓第 4 室(「第 4室單位」)和第 5 室(「第 5室單位」)是由一間Kai Tak Enterprises Limited (啟德順發企業有限公司)按揭予南豐,並由陳先生和嚴蘭英作借貸的保證人。從案件中的文件看來,陳先生在該公司中應擁有某些權益。

6.就第 2室至第 5室單位的按揭供款,自1993 年10 月便出現脫期的情況。南豐多次透過其律師施文律師行(「施文」)向相關的借款人和按揭人發出信件,追討欠款。

7.1995 年9 月1 日,南豐提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5 年第 2433 號(「HCMP2433/95」),向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追討16-8-93按揭書所涉欠款以及要求他們交回第 2單位的管有權。1995 年12 月 6 日,法院頒令南豐勝訴,除可取得第 2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外,並可獲包括方女士和嚴女士在內的4 名按揭人和借款人償付16-8-93按揭書所涉的欠款連同利息及訟費。施文在1995 年12 月23 日把HCMP2433/95案的判令郵寄到第 2室單位,以送達予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陳先生在接受盤問時,確認曾收到這份判令的文本。然而,方女士和嚴女士則表示一直不知道有HCMP2433/95的訟案和1995 年12 月6 日的判令。

8.與此同時,南豐亦提出HCMP2434/1995,HCMP2435/1995及HCMP2436/1995三案,追討有關第 3室至第 5室單位的按揭所涉的欠款和要求取得該等單位的管有權。南豐在這三宗訟案中亦分別取得勝訴命令。

9.1996 年1 月15 日,南豐在HCMP2433/95案就第 2室單位,獲法院發給俗稱「收樓令」的「管有令及財物扣押令合併令狀」(writ of possession and fieri facias combined)。南豐亦同時在HCMP2434/1995,HCMP2435/1995和HCMP2436/1995三案中就第 3室至第 5室單位獲法院發給收樓令。

10.1996 年2 月6 日,陳先生去信南豐附上七張期票,作為支付第 2室至第 5室單位的第 37期至43 期(即1995 年10 月至1996 年4 月)的按揭供款。首張支票在1996 年2 月13 日兌現。但第二和第三張支票在到期日俱不能兌現。南豐因此在3 月27 日把餘下的四張期票退回給陳先生。

11.1996 年5 月7 日,南豐透過施文指示法院執達吏到第 2室單位執行收樓令,但不成功。同日,執達吏亦有到第 3室至第 5室單位執行收樓令,同樣不成功。

12.不爭議的事實是陳先生之後向南豐發出了日期為1996 年5 月7 日的信件,亦有與南豐按揭部一名文員佘小姐聯絡。然而,雙方就陳先生與佘小姐商談的內容和結果存在分歧。

13.陳先生的證言是他當時並不希望南豐取回有關的按揭物業,故此他與佘小姐商討和解,但佘小姐要求他提出和解的建議,以便向上級滙報和請示。陳先生因此在口頭上向佘小姐作出了建議,亦同時發出了1996 年5 月7 日的信件,信中要求南豐通融允許繼續第 2室至第 5室單位的按揭供款,並列出支付四個單位1995 年11 月至1996 年6 月的供款安排。按陳先生的證言,南豐不接受他的建議;而且佘小姐告訴他必須立即支付兩期欠款,否則南豐不會考慮他的建議。陳先生在誓章中稱,經過一連串的商討後,他與佘小姐達成協議(「和解協議」)如下:

(1)     陳先生在1996 年5 月21 日前支付$246,650。

(2)     陳先生在1996 年5 月21 日前交回第 2室至第 5室單位的鎖匙。

(3)     在收到上述款項和四個單位的鎖匙後,南豐會終止HCMP2433/95的訟案,以及中止向陳先生和嚴蘭英女士就第 3室至第 5室單位的索償。

14.陳先生在其誓章中亦稱該筆$246,650的付款雖看似是支付四個單位的兩期欠供款項,但佘小姐曾表示它應是支付第 2室單位的八期欠款(即1995 年11 月至1996 年6 月的供款)連同利息,以及作為扣減第 3室至第 5 室單位的索償,和不向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採取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的條件。

15.南豐否認陳先生上述有關與佘小姐達成和解協議的說法。南豐的說法是佘小姐經請示上級後,在1996 年5 月10 日與陳先生聯絡,要求他立即支付1995 年11 月和12 月兩期合共$246,650.60的欠款,之後南豐會允許他在5 月30 日至9 月30 日分九次把1996 年1 月至9 月的供款清付。就此,佘小姐在南豐的內部檔案中作了記錄。佘小姐的記錄同時顯示陳先生必須在1996 年5 月22 日清付四個單位直至1995 年12 月的按揭供款。

16.不爭的事實是陳先生在1996 年5 月21 日購入面額$246,650的銀行本票,並將之存進南豐的銀行戶口。陳先生在5 月26 日去信南豐,指出已交本票作為支付第 2室單位的按揭供款,並請南豐「對以上單位,不要採取法律行動」。1996 年5 月30 日,施文代表南豐在HCMP2433/95案中存檔了一份針對該案所有被告人的「中止訴訟通知書」。

17.1996 年10 月4 日和11 月6 日,施文代表南豐先後去信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追討第 2室單位的按揭供款。

18.1997 年1 月6 日,南豐提出HCMP49/1997一案,申請向陳先生、嚴蘭英女士、方女士和嚴女士執行16-8-93按揭書。1997 年5 月 21 日,法庭頒令南豐勝訴,可獲償付16-8-93按揭書所涉的的欠款和利息,以及取得第 2室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同年8 月19 日,南豐獲法院發出「管有令和扣押財物令合併令狀」,並透過法院執達主任在11 月3 日成功取得第 2室單位的管有權。

19.至於第 3室和第 4室單位,南豐是在1996 年12 月12 日取得管有權。南豐亦在1997 年5 月8 日取得第 5室單位的管有權。

20.南豐在取得第 2室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後,一直嘗試將它出售,但由於物業巿場不景氣,最終待至2002 年3 月6 日才成功把它出售,售價是$626,000,並在2002 年4 月10 日完成交易。

21.2003 年2 月10 日,南豐向方女士和嚴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無法聯絡她們兩人以便把償債書直接送達,南豐在2003 年11 月6 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告示,通知方女士和嚴女士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她們沒有在法定的21 天內償付欠款,南豐在2005 年10 月19 日發出破產呈請書。南豐亦在2005 年12 月 15 日獲法庭批准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並在2006 年1 月 5 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告示,通知方女士和嚴女士已展開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

22.2006 年1 月25 日,在方女士和嚴女士缺席下,聆案官針對她們頒下破產令。

23.與此同時,南豐亦有向陳先生和嚴蘭英女士提出破產的呈請。在HCB8047/2005案中,嚴蘭英女士亦在2006 年1 月25 日被頒令破產。至於陳先生的破產呈請,目前尚未審結。

《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24.按《破產條例》第 33(1)(a)條和第 98(1)條,法院可廢止一項破產令,或覆核、撤銷或更改一項破產令。

25.第 33(1)(a)條規定如下: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行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26.第 98(1)條規定如下:

「(1)      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覆核、撤銷或更改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其破產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27.如陳大律師陳詞所述,法庭在第 98(1)條下的酌情權力較第 33(1)(a)條下的酌情權力為大。

28.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33(1)(a)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704G-H,亦見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513-514和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164。

29.案例亦指出,申請廢止破產令的人士,具有舉證責任,證明第 33(1)(a)條所述的情況,也就是說在破產令作出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HCB187/2000(判決日期:2001 年2 月5 日)。

申請理由

30.綜合方女士和嚴女士存檔的誓章和陳詞大綱,她們的申請理由如下:

(1) HCMP2433/95案的判令已隨著陳先生與南豐在1996 年5 月所達成的和解協議而失效。陳先生已履行了和解協議,而南豐亦已在HCMP2433/95案中存檔了「中止訴訟通知書」。南豐因此無權按HCMP2433/95的判決作出破產呈請。

(2) 南豐在沒有與她們商討的情況下提出破產呈請。

(3) 破產令是在她們沒有收到文件和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31.由於南豐及方女士和嚴女士就關鍵事實方面有爭議,因此法庭在2006 年4 月18 日頒令作出誓章者須出庭接受盤問。在聆訊申請時,為方女士和嚴女士提交了誓章的陳先生,以及南豐的董事Chung Chun Kwong Eric (“鍾先生”)均出庭接受了對方的盤問。

和解協議

32.經考慮陳先生的誓章和聆訊時的證言,以及其他客觀事實,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言不可信,他所作有關透過佘小姐與南豐達成了和解協議的說法是潛在地沒有可能的。

33.首先,按陳先生的證言,他根據和解協議,除了在1996 年5 月21 日支付了$246,650外,亦在當天把四個單位的鎖匙放在和豐中心的管理處。然而他在5 月26 日給南豐的信中,祇提及已繳付了第 2室單位的供款,卻完全沒有提及已把單位鎖匙交到管理處。再者,陳先生在該信中亦沒有提及任何和解協議,或是他是按雙方的協議繳付供款。相反地,他請南豐不要對第 2室單位採取法律行動。這顯然是指執達主任在5 月7 日為執行收樓令曾到四個單位一事。倘若陳先生確如其所言,與南豐達成了一個涉及四個單位的和解協議,陳先生理應會在其信中提及他已按協議交付了款項,亦不會祇要求不要對第 2室單位採取法律行動。

34.此外,倘若交款和交還鎖匙同是和解條款,以及他確已按協議交還鎖匙,則陳先生不會在信中祇提已交款,卻對已交還鎖匙一事半字不提。事實上,南豐是在1997 年11 月3 日透過執達主任才進入第 2室單位,取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至於第 3室至第 5室單位,南豐亦是在1996 年12 月和1997 年5 月才分別收回物業。

35.其次,在1996 年5 月21 日後,南豐先後收到兩封日期是1996 年5 月30 日和7 月26 日,由一間謝志强律師行發出的信件。在兩封信中,謝志强律師行都表示是代表陳先生等借款人,要求南豐提供第 2室至第 5室單位的業權文件和解除按揭所須清付欠款的金額。7 月26 日的信中同時附了三份有關第3室至第5室單位,日期是5 月 29 日的買賣合約。這些信件明顯與陳先生已同意交回四個單位換取南豐不再追討按揭欠款的聲稱不符。

36.陳先生在接受盤問時說這些買賣合約都是偽冒的。他指謝志强律師行已結束、不存在,而買賣合約中的買方羅俊偉是「詐騙集團」,伙同施文製造假文件,他已就此向警方、廉政公署和律師會舉報。陳先生說羅俊偉在1996 年時連一張90 萬元支票都不能兌現,他根本沒有能力購買和豐中心的單位。陳先生更稱警方、廉政公署和律師會都已受理其投訴,並正在通緝羅俊偉。陳先生呈交了兩份文件以支持其說法。其一是觀塘警署2006 年9 月13 日的信件,指出就陳先生2006 年7 月16 日的舉報,調查正在進行中(證物JD1)。其二是一張90 萬元的支票和一份銀行發出有關支票不能兌現的通知書的影印本(證物JD2)。該支票是由一間Diamond Full Finance Company開出,簽名式樣是羅俊偉,收款人是順佳有限公司,日期是1996 年6 月15 日。銀行通知書所載的不能兌現理由是支票簽名與記錄不符。

37.陳先生稱羅俊偉與施文串通製造假文件的指控,並沒有實質證據予以支持。而警方9 月13 日的信亦不顯示現正通緝羅俊偉。事實上,該信並沒有說明陳先生向警方舉報的是甚麼事項。

38.另一方面,陳先生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多處自相矛盾,屢次不能自圓其說。比方說,他先是聲稱1996 年2 月6 日寄給南豐的七張期票(以支付1995 年10 月至1996 年4 月的七期供款)都能兌現,待看到第 2 和第 3 張支票的不兌現通知書時,卻推說不知道南豐有沒有重新入票。對於南豐把餘下四張期票退回一事,陳先生不但說沒有收到,更質疑南豐為甚麼不保留它們好向銀行兌現。然而,陳先生在之前的誓章中已承認只有第一張支票能兌現。而且他在1996 年5 月7 日給南豐的信中,列出支付1995 年11 月至1996 年6 月的供款的建議方案,這顯示他清楚知道在1996 年2 月6 日至5 月7 日這期間,他祇付了一期供款。陳先生不可能不知道七張期票中祇有一張支票能兌現。

39.陳先生雖力陳謝志强律師行信件夾附的買賣合約是羅俊偉和施文合作偽冒,但南豐董事鍾先生在聆訊時呈交了這兩封信件的正本(證物P1),它們都是取自南豐的相關檔案。南豐的檔案記錄亦顯示其會計部在1996 年6 月曾因應這些信件計算解除有關按揭所需付的金額,並給予施文相關的指示。

40.第三,南豐的檔案亦存有一封由吳少鵬律師行發予施文,日期是1996 年12 日10 日的信件。信中吳少鵬律師行表示代表第 5 室單位的租客,要求南豐暫緩執行HCMP2434/95案中的收樓令一個月,並夾附了一份由陳先生與該租客在1996 年8 月12 日簽訂的租約。單就此信和所附的租約便足見陳先生有關和解協議的說法和證言不確。若果他已在1996 年5 月21 日把四個單位的鎖匙交到大廈管理處,作為把四個單位交回南豐以換取南豐不再就四個單位向他和其他按揭人追討欠款,他怎可能在8 月12 日把第5 室單位租出?就這份租約,陳先生在誓章和口頭證供中都沒有任何解說。即使如其所稱,他曾透過佘小姐與南豐達成和解協議,陳先生的行為顯示他並沒有履行該協議。

41.第四,南豐在1996 年10 月和11 月仍指示施文去信追討第 2 室至第 5 室單位到期未付的按揭供款。這顯然與陳先生稱在5 月已達成不再追討的協議和他已履行了協議條款的說法不脗合。

42.第五,誠如陳大律師的陳詞指出,佘小姐不過是南豐按揭部的文員,她不能在沒有獲上級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與陳先生達成終局的和解協議。南豐鍾先生誓章顯示,任何客戶要求豁免歸還按揭供款,都必須以書面提出和交董事批核,而任何和解協議都需以書面作出,方便公司會計和核數之用,而且亦作為公司合法取得按揭物業管有權的憑證。然而,南豐的檔案中沒有豁免還款的書面請求或佘小姐向上級請示批核的記錄,亦沒有任何書面協議的記錄。

43.基於上述分析和兩宗案件的所有證據,本席不接納陳先生指與南豐達成和解協議的證言。

HCMP2433/95案的「中止訴訟通知書」

44.南豐透過施文在1996 年5 月30 日在HCMP2433/95案中存檔了「中止訴訟通知書」。方女士和嚴女士的書面陳詞中提出,這個行動印證了陳先生與南豐之間的和解協議。陳先生在誓章和證言亦强調南豐發出該份「中止訴訟通知書」是落實了和解協議。

45.《高等法院規則》第 21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規定,原告人最遲可在被告人存檔抗辯書後14 天內,不須得到法庭許可,直接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以中止訟案。然而當法庭已就訟案作出判決後,原告人是不能藉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把訴訟中止: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第 1 冊第 21/5/17 段和Benton v. Polkinghome (1846) 16 M&W 8, 11。因此就法律原則而言,南豐在HCMP2433/95案中存檔的「中止訴訟通知書」並沒有法律效力,亦不影響該案中1995 年12 月6 日的判決,更無礙南豐提出破產呈請以執行該判決。

46.此外,《高等法院規則》第 21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規定:

「除法庭在根據第 3 條規則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任何條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特定申索一事,在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的後繼的訴訟中,不得作為抗辯。」

換而言之,即使南豐在HCMP2433/95案中存檔的「中止訴訟通知書」是具有法律效力,這亦不表示南豐日後不能再就第 2 室單位或16-8-93按揭書提出索償,及向所涉按揭人和借款人追討有關的欠款。由此看來,HCMP2433/95案中的「中止訴訟通知書」並不能印證南豐與陳先生已協議在收到$246,650和單位鎖匙後,放棄追討餘下的按揭欠款。

47.方女士和嚴女士在書面陳詞亦指南豐從沒有就第 3 室至第 5 室單位向有關的按揭人或借款人提出訴訟或採取收樓的法律行動,從而證明了南豐是認同和解協議的存在。陳先生在其證言亦作出相同的聲稱。他們這些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南豐不獨提出了HCMP2434/95,HCMP2435/95和HCMP2436/95三宗訴訟以追討第 3 室至第 5 室單位的按揭欠款,而且亦分別取得勝訴令,以及透過執達吏進行收樓。此外,南豐在這三宗訟案中並沒有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南豐針對第 3 室至第 5 室單位的行動,並不顯示有和解協議的存在。

HCMP49/1995案

48.方女士和嚴女士的書面陳詞,以及陳先生的證言都對南豐在1997 年另提HCMP49/1997案,提出批評和質疑。他們認為HCMP49/1997案是為執行HCMP2433/95案的判決和收樓令,因此南豐不應在此之後再提破產呈請。

49.事實上,HCMP49/1997案並非為執行HCMP2433/95案的判決或收樓令。它和HCMP2433/95一樣,都是根據16-8-93按揭書,向按揭人和借款人追討按揭欠款。表面看來,HCMP49/1997一案可能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res judicata)的普通法原則,但這些都不構成抗辯或廢止破產呈請的理由,因為針對方女士和嚴女士的兩項破產呈請都是建基於HCMP2433/95案中的得直判決。這項判決至今仍是有效的判決。

其他申請理由

50.方女士和嚴女士亦提出南豐在作出破產呈請前,沒有先與她們商討。然而,這並不構成使破產令不應被作出的理由,亦不構成法庭應行使酌情權覆核、撤銷或變更破產令的理由。

51.方女士和嚴女士同時指稱她們在第 2 室單位並沒有權益,按揭供款一概由陳先生負責,她們對按揭欠款全不知情。陳先生作供時更指方女士和嚴女士是他的債主。不管陳先生和方女士及嚴女士之間就第 2 室單位及有關的按揭有甚麼安排,她們三人和嚴蘭英女士既然共同簽訂了16-8-93按揭書,對按揭供款便負上共同和各別的法律責任。

52.她們亦指稱南豐不應在取得判決後這麼多年才予以執行,使她們在這段期間儲蓄所得的金錢一下子化為烏有。本判決書前部份經已說明了南豐在1995 年12 月6 日取得判決後已採取了行動,以收回第 2 室至第 5 室單位,和多番透過不同途徑嘗試把單位出售,並在2002 年才成功把第 2 室單位售出,之後又因為無法聯絡方女士和嚴女士等,拖延了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以及發出和送達破產呈請的過程。兩宗案件的證據不顯示南豐有故意拖延執行判決,或刻意延遲提出破產呈請。

53.至於法庭判決和破產呈請文件的送達問題,陳先生作供時承認南豐透過施文已將HCMP2433/95的判令文本寄到第 2 室單位,而他是知悉該判令內容。若然陳先生沒有把判令文本轉交方女士和嚴女士,或沒有通知她們有關判決一事,以至她們對此不知情,這不能歸咎南豐。在收回第 2 室單位後,南豐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絡和以面交方式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只能以在報章刋登告示方式通知方女士和嚴女士。雖然,方女士聲稱南豐應該有她沙田居屋的地址,但鍾先生明確表示南豐的檔案沒有方女士和嚴女士的其他聯絡地址。

54.按《破產規則》第 46(2) 條,呈請人必須採取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方法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在報章上刋登要求償債書是法例許可的替代送達方式。在Re Lam Lai Wah Susanna [2002] 4 HKC 334案,和Re Pang Mei Lan May案(unreported) HCB9118/2004兩案,法庭裁定怎樣才是採取了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方式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法庭須客觀地考慮債權人在送達時所實際或可被推定為所知道的資料。

55.在本案中,觀乎負責送達的人員的誓章,本席認同南豐已採取了合理和切實可行的方式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而南豐亦已按聆案官的命令藉刋報把破產呈請以替代方式送達。

56.在此情況下,即使方女士和嚴女士的破產令是在不知悉破產法律程序已展開下作出,這不足以成為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這亦不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破產令覆核、撤銷或變更。

總結

57.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兩名判定債務人俱不能顯示在破產令作出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致使法庭可行使《破產條例》第 33(1)(a) 條的權力,廢止針對她們而頒下的破產令。她們提出的理由亦不能使法庭行使《破產條例》第 98(1) 條的權力,覆核、撤銷或變改已作出的破產令。本席因此撤銷題述兩宗案件中2006 年2 月14 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58.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席亦頒令:呈請人和破產管理官因是次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從判決債務人的資產中支付。按破產管理官2006 年9 月11 日和29 日的信件,他在HCB8046/2005案的費用和支出分別是$8,750和$41,800,合共$50,550;而在HCB8048/2005案的費用和支出則分別是$8,000和$28,300,合共$36,300。上述訟費令為一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 天後自動成永久訟費令;如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提出更改的申請除外。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B4046/2005及HCB4048/2005案呈請人:

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陳浩淇大律師代表出庭。

HCB4046/2005案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HCB4048/2005案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經法庭許可,沒有出席聆訊。

各上訴人的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392/2006 日期: 2008年2 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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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8046/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