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瑞良 訴 吳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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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雙方一直沒有律師代表,雙方文件所述案情均漫無邊際及缺乏重點。其實案件主要爭議為雙方是否合夥人關係,原告人說自己是合夥人,被告人說原告人只是介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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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1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112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9月22,25及2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26日 判案書 1.2004年3月2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如下:-
2.雙方一直沒有律師代表,雙方文件所述案情均漫無邊際及缺乏重點。其實案件主要爭議為雙方是否合夥人關係,原告人說自己是合夥人,被告人說原告人只是介紹人。 原告人案情 3.2001年初,原告人與被告人及其小舅陳璧欽三人,協議合夥投資承包開發國內貴州一金礦。春節過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及介紹人顧富華(顧某)三人在深圳會合,把原告人、被告人及陳璧欽每人50,000元的資金共150,000元交顧某,由原告人草擬收據,顧某簽署後交原告人保管(證物4號)。稍後,原告人、被告人及顧某起程往貴州。到貴州後,他們會見礦洞承包商兩名陳某,經討價還價後,協議承包費190,000元,因先前已籌集資金150,000元,仍欠40,000元,故由被告人及陳璧欽再支付25,000元,原告人再支付15,000元。 4.及後原告人及被告人發覺兩名陳某與顧某串謀把承包費抬高,實質承包費只需110,000元,顧某從中私下賺取80,000元差價。原告人及被告人因此報警,介紹人顧某及其兄弟因此被捕,及後被法院定罪。 5.原告人說,他在礦洞49天之後回港,回港後他寫了三張委託書交被告人,跟進該騙案及取回被騙款項,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把任何款項歸還。原告人親到貴州公安局追查,局長對他說190,000元都已交給被告人,原告人更從法院取得顧某兄弟騙案之法院判決書。回港後,原告人追討被告人,被告人仍不肯把他的合夥資金歸還。原告人其後在香港報警,香港警方亦證實被告人已取回190,000元。 6.原告人說,在貴州時他用合夥資金買了兩條銀條用作開礦用途,一條送了給一個工人林玉,另一條由林玉轉交被告人,被告人卻否認收過,銀條價值600元。原告人亦說在礦洞提煉了大約兩公斤重含雜質的金沙,本來由他保管,但被告人說服他由原告人保管會很危險,所以原告人交金沙給林玉轉交被告人,被告人對他說這些金沙值60,000元。 被告人案情 7.被告人否認與原告人有合夥關係,原告人只是介紹人身分,並沒有付出任何資金。他們一起到深圳,被告人把他與陳璧欽合資共150,000元交給原告人點算之後再交介紹人顧某,以用作承包金礦。被告人說原告人沒有出錢,顧某介紹人亦沒有簽署收條。原告人、被告人與介紹人顧某,到貴州見金礦承包商兩名陳某,但承包費提高至190,000元,被告人給了25,000元,顧某說餘款由原告人支付,但被告人沒有見到原告人交出款項。 8.及後簽署金礦開採合同書時,原告人在場,但他沒有簽署合同,反而代表不在場的陳璧欽簽署。被告人不明原因,只對原告人說原告人不簽署自己名字是愚蠢的,而被告人後來發覺被介紹人欺騙後向公安舉報。 9.公安調查該騙案期間,被告人大約五至六次從公安局領回部分騙款。第一次領回25,000元,當時原告人在場,被告人並且給原告人8,500元。第二次領回35,000元,當時原告人亦在場,被告人亦給原告人10,000元;合共已給原告人18,500元。 10.被告人說為了追究此事,他要行賄司法局長及賠償金礦承包人兩名陳某,並且支付各種款待公安費用,原告人亦在場,被告人已所費無數,但他沒有作出紀錄。回港之後,為追討尚餘騙款,他亦因為自己安全理由,帶同兩名友人回貴州共五次追討騙款,並且支付朋友費用25,000元。 11.有關被告人提出在回港之前,為追究騙案而花的費用,已付原告人款項,以及賄款,及回港後再到貴州追究所花費用,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提出。因為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較寬鬆處理法律程序要求,而批准被告人在作供期間作出抗辯修改,亦同時批准原告人在回應書上作出相應修改,亦批准雙方在庭上就修改後所增加事項作供。 原告人是介紹人還是合夥人? 12.原告人提出證物4號收據,支持他付了50,000元。被告人提出了證物1號合同,合同中並沒有原告人簽署,作為支持原告人並非合夥人的說法。被告人亦批評原告人並沒有將收條交給公安局,說明了收據是事後虛構。 13.有關合同上沒有原告人簽署這點,本席認為確實奇怪。但另一方面來看,這亦只說明原告人不在合同上簽署自己名字,不能說已足以證明他不是合夥人。正如介紹人顧某在同一合同上簽署,但他卻不是合夥人。所以本席必須從所有環境證據整體考慮。 14.本席認為根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介紹人顧某收取150,000元時原告人在場,由他點算金額之後才交給顧某。在簽署合同時,雖然原告人沒有簽署,但他確實在場,他只是簽署陳璧欽名字。稍後原告人更遠赴貴州,在貴州礦洞採礦49日,如果原告人不是合夥人身分,而只是介紹人,為何他年過70,還要老遠到貴州在礦洞工作呢?到了貴州之後,礦主要求再加40,000元時,被告人說自己付了25,000元,餘款由原告人支付。雖則被告人沒有親眼見到原告人付款,但為何原告人作為介紹人身分卻要付款呢?被告人說原告人在簽合同時不簽自己名字,被告人更對原告人說他不簽自己名字是很愚蠢的。如果原告人只是介紹人身分,沒有以合夥人身分簽署,被告人為何說他愚蠢呢? 15.被告人不爭議從原告人取得三張委託書,不管他有否使用這三張委託書,如果原告人只是介紹人,他的委託書根本不需要亦沒有用途。而且2001年12月3日的委託書,更寫明原告人是以股東身分委託被告人處理退款事項。再者,如果原告人只是介紹人,為何在另外兩張委託書要同時把原告人及另一合夥人陳璧欽的名字寫上呢? 16.被告人認為他所呈交的內地法院證明文件(文件冊34頁),說明了該騙案的介紹人顧某「收到吳英亮拿交給他的人民幣150,000元...」本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即使內容真實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夾錢。 17.從以上證據及本席所述理由,無論原告人所交收據是真是假,從所有證據考慮,本席認定原告人是合夥人,他與被告人及陳璧欽三人,定下合夥協議往貴州進行開採金礦業務,每人各佔三分一股份,原告人在深圳先付50,000元,到貴州再付15,000元,已共付65,000元。 18.雙方亦爭議,是原告人還是被告人介紹之下,才認識金礦介紹人顧某,本席認為這點對本案並無關係。被告人指原告人是行騙人之同謀,本席認定案中並無證據支持此指控。 19.原告人聲稱把一條銀條及一袋值60,000元的金沙,經職員林玉交了被告人。本席認為一則並非原告人親手交被告人,二則原告人並無文件可作支持,而且被告人更沒有理由可以說出金沙價值60,000元,本席認定,原告人就此兩項申索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20.被告人作為合夥人之一,在舉報被騙後,從公安局在審訊完結前及後取回有關騙款,當然是屬三個合夥人共同擁有,被告人只是以合夥人的代理人身分領取款項,故款項必須交回合夥人,各合夥人應得款項三分一。 21.從被告人修改抗辯可見,被告人是希望假如法庭認定原告人是三分一合夥人,那麼被告人應可以從取回騙款中,扣除他代合夥人追討款項而支付的費用。 被告人已領回多少退款? 22.原告人說,貴州公安局長說已把190,000元交給被告人,香港警方亦已收到內地公安通知,此金額已被被告人領取。本席認定這些都是原告人基於傳聞的聲稱,並沒有足夠證據作為支持,故此,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已經取走190,000元。但是被告人同意,他回港前從公安兩次共取得五至六萬元。回港後再往貴州多次,最後一次從公安取得90,000元,即總共取得十四至十五萬元。被告人說他沒有紀錄,不能記得確實數目。為確實計算,本席認定,被告人已從公安取回騙款150,000元。 23.本席現在處理被告人要求從中扣減之各項項目。
24.被告人應付原告人金額列式如下:-
命令 25.判原告人申索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48,000元連同利息,由入稟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為止。 26.本案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 (法官與雙方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27.本席評定訟費為4,000元,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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