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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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1)刑事損壞及(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後,本席已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ase No.HCMA 5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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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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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8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1)刑事損壞及(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後,本席已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日凌晨約四時二十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到現場的金刀的士高門外等候女朋友。當他的女朋友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打開乘客位的窗口,以粗言穢語辱駡女朋友。當時,在附近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是上訴人。該數名男子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而部分男子更以粗言穢語辱駡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準備到車尾廂拿東西。上訴人突然衝向他的私家車,跳起,用雙手及全身重量壓在私家車的車尾廂蓋上,引致原來緊閉的車尾廂蓋自動彈開。當時,另外的三名男子站在上訴人的身旁。隨後,一名交通警員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旁處理事件。

3.控方第一證人說,事後,當他檢查車尾廂蓋時,發現車尾廂蓋已不能關閉,而且車尾廂蓋上發現有兩個凹痕。控方第一證人承認過往有五項定罪紀錄,包括在二零零三年干犯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

5.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當值,他當時是負責控制交通。突然,他聽到有嘈吵聲,因此,他上前查看發生何事。他看見一輛私家車停泊於路中央,有人聚集於該私家車附近。一名男子(即控方第一證人)突走向該警員投訴上訴人以雙手壓著他的私家車的車尾蓋,引致車尾蓋有損毀。該警員檢驗車尾廂後,向上訴人宣佈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指他並不明白為何被拘捕。其時,上訴人的情緒十分激動。該警員準備用手捉著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伸出雙手阻擋他執行拘捕,上訴人亦同時用粗言穢語責罵該警員。上訴人亦不斷掙扎,將該警員的手撥開。後來上訴人轉身逃走,該警員上前捉拿上訴人時,與上訴人發生糾纏。糾纏其間,上訴人將該警員制服上的鈕扣扯脫,令到有警察編號的布條脫落。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案發當晚他與三名朋友正準備回家,當他們步行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停在路中,控方第一證人以粗言穢語辱駡他們。上訴人走到私家車的後乘客位,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駡他。當時,辯方第二證人亦上前以粗言穢語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辱駡他們。不久後,上訴人發現車尾蓋已彈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下車。上訴人擔心車尾廂內藏攻擊性武器,因此,上訴人立即走到車尾,以雙手按著車尾蓋的左角。當時,辯方第二證人亦曾用手按過車尾蓋一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繼續互相責罵。約一分鐘後,有警員到場將他們分開。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叫他站在一旁,亦推上訴人往一店鋪的鐵閘,而對上訴人說:“唔好咁串”。當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蹲下,上訴人質問為何時,控方第二證人隨即以雙手捉住上訴人胸前的上衣。向右將上訴人摔倒在地上,上訴人因失了平衡,突抓住控方第二證人的衣袖,引致衣袖被撕破。隨後,有數名警員將上訴人壓在地上,而上訴人亦被鎖上手扣。

5.辯方第二證人指,當他和上訴人行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以粗言穢語辱駡他及他的朋友。因此,辯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便行到私家車的左後乘客位置,以粗言穢語辱駡質問控方第一證人。在雙方用粗言穢語辱責駡對方其間,突然第二辯方證人聽到“拍”一聲,他望向車尾廂,發現車尾廂蓋彈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下車。辯方第二證人立即走到私家車的後角,因他害怕車尾廂藏有攻擊性武器,因此立即用左手按下車尾廂蓋,而上訴人亦用雙手按著車尾廂蓋。當時雙方亦繼續用粗言穢語責駡對方。辯方第三證人及另一位朋友亦走到私家車旁,參與對駡。一分鐘後,十多名警員到場,將五人分開。

6.辯方第三證人作證時指,當他們行近控方第一證人車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用粗言穢語責駡他們。後來,他發覺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正走近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對駡。隨後,辯方第三證人亦走近車旁參加駡戰。他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下車,雙方對駡了三至四句,十多名警員便到場。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經考慮過各證人口供後,裁定二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而拒納辯方證人的口供。經他詳細分釋過各證人口供後,裁判法官最後裁定:

“本席裁定被告人,DW2及DW3為極不誠實、不可靠、不可信的證人,拒納他們的證供。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為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判上訴人刑事損壞罪名成立時,錯誤地忽略了裁決當時上訴人有否合法辯解。葉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

(1)案發是在早上四時許及在品流複雜之旺角;

(2)在案發前,雙方發生口角;

(3)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確實是打算開啟車尾廂;

(4)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當時是站在車尾廂旁與上訴人相隔三至四尺;

(5)上訴人的動作是突然跳高後雙手壓在車尾廂。

9.葉大律師陳詞指,若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以上的5項證供,她大有可能認為當時上訴人有合法的辯解。從裁判法官頗長的裁斷陳述書裏,是找不到她有否考慮這重要的一點。

10.本席認同葉大律師這個陳詞,因第一項控罪的原文是:

“(1)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損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11.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4(1)條的原文是:

“2(b)  如被控人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或威脅會如此做,….,而他如此做是為了保護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且於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他相信:

(i)該財產、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及

(ii)      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所採用或打算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

(iii)    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份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12.很明顯,裁判法官應考慮上訴人當時在這情況下有否合法辯解才作出裁決。因當時上訴人在庭上指,他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有可能藏有攻擊性武器在車尾廂內。當然,裁判法官有權不相信辯方的證人,但是她是需要處理這一個法律觀點。

13.葉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時,沒有考慮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裁判法官應獨立考慮針對每條控罪的證據。

14.裁判法官在考慮了所有控方証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証人,接著她用全盤的証供去一併定上訴人的兩項控罪,而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也沒有作出兩項控罪的獨立分析。因此,本席對裁判法官事實上有沒有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供是有懷疑的。

15.本席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公平及不穩妥。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16.最後,本席不得不指出,正如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案情十分簡單”,她不需要詳細地叙述出每個証人在庭上的証供及盤問。裁判法官的責任是叙述出案情內的重要點,而顯現出她分析證據及作出決定的路線,可令被告人及上訴法庭明白到裁判法官是有適當地考慮案情的重點及控罪的法律觀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鄺洪律師事務所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