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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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600 元。他本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今天他向本席提出放棄就判罰上訴,獲批,正式駁回其判罰上訴。

Case No.HCMA 92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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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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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600 元。他本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今天他向本席提出放棄就判罰上訴,獲批,正式駁回其判罰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在案發時駕駛的士,沿告士打道西行之左二線行駛前往中環,該處共有四條行車線。他的時速約15 至20 公里。當時左四線有修路工程,交通頗擠塞。他指碰撞前他留意到由上訴人所駕駛的雙層巴士在他左前方行駛,並在沒有打指揮燈或發出任何其他訊號的情況下突然向右方扭軚。他立刻響號及向右扭軚,但巴士照樣挨近其行車線。礙於其右方行車線有其他車輛,不容他切入,所以他剎停的士,惟兩車已發生碰撞。他指兩車碰撞的位置是巴士的右車頭已切入其行車線內,其餘大部分的車身則在左一線內。

3.第一證人指其的士的左前車門和左邊「沙板」均呈凹陷痕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時正駕駛巴士沿著告士打道西行,他在左一、左二線之間停下,準備前往香港隧道往九龍的入口去九龍。他在該位置停下約一至兩秒鐘後,突然聽見巨響,發現右邊的一輛的士撞向其巴士右邊車頭。他聲稱在案發前不曾留意到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的士,是因其注意力集中在另一輛在巴士前方的的士的動向;是第一證人的的士太快從後方衝上來導致碰撞的。

5.他又稱將巴士停下約10至20秒,是因為等待兩輛在他前方的的士離開左一線後再「埋站」。他否認曾將巴士向右扭軚,堅稱是的士車身向左傾斜,與其巴士右邊車頭發生碰撞的。

6.辯方亦傳召一名任職稽察員的職員作供。該名證人指案發當日抵達案發現場時,看見巴士和的士分別各停於兩條行車線上,車身垂直。他看見的士的左前車身及巴士的右邊防撞槓分別有輕微擦花。

7.另外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擬提供數張他指是從九巴公司取得的照片,據稱是由當晚剛途經現場的九巴公司職員所拍攝的。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不斷重申他在審訊時已提供的證供。他指出事實上是他正在等待前方兩輛的士離開,準備「埋站」,所以沒有可能曾經扭右軚。他指裁判官是錯誤地拒納他的證供。他強調是對方之的士從後方衝上來與其巴士發生碰撞。他亦嘗試呈遞一些在裁判法院不獲接納的照片。

9.上訴人今天的陳詞翻來覆去,不外乎重申他在聆訊時的證供,即指控方證人弄虛作假,證供存在疑點。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是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判決

11.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以至如何導致碰撞,各執一詞。裁判官須就席前之證供作出事實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

「….控方證人的證供持平、坦直,已憑其記憶所能,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道出的案發經過及損毁的情況,皆一致脗合了證物P3(1)至(4)共四幀相片中所顯示的的士之損毁狀況。….」

她又認為:

「….上訴人本身的證詞難以令人置信,前後不一致,只是意圖狡辯脫罪,也難以自圓其說。....」

故此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她在裁斷陳述書第 26至第28 段已闡述理由,在此不贅。

13.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自可以對各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而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事實之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事實上本案案情簡單,原審裁判官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足夠的機會就他堅持的事實盤問證人作供,與及傳召辯方證人。

14.上訴人擬呈遞的照片,在裁判法院被拒絕接納;而在本席席前,亦不符合上訴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屬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定罪並非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