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Tin Chi 訴 Chan Hung 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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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被告人合資成立工廠,數年後原告人退股, 被告人簽下承諾書承諾退還資金予原告人,但被告未有履行承諾還款,原告人入稟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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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8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3689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7日、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1月1日 判決書 原告人的說法 1)原告人與被告人合資成立工廠,數年後原告人退股, 被告人簽下承諾書承諾退還資金予原告人,但被告未有履行承諾還款,原告人入稟追討。 被告人的說法 2)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女兒達成離婚協議,女方同意將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人,作為被告人履行上述承諾書內容的先決條件,其後因原告人的女兒拒絕履行離婚協議內容,被告人才拒絕履行承諾書內的承諾。 雙方不爭的案情 3)1939年,原告人在國內出生。 4)1979年,原告人在香港定居,太太及兒女留在國內。 5)1967年,原告人的女兒林曉霞在國內出生。 6)1992年,林曉霞與被告人在國內交往,原告人從而認識被告人。 7)1993年,林曉霞與被告人結婚。 8)1994年2月22日,二人的女兒陳暉出生,由被告人與家人在國內撫養。 9)同年11月23日,林曉霞到香港定居。此外,原告人一方出資400,000元與被告人一方(包括被告人及其兩名弟弟)出資400,000元,在國內福建省泉州市創辦外商獨資工廠企業暉諾紙製品有限公司(“暉諾公司”),從事加工生產紙箱紙盒業務,由(1)原告人、(2)原告人之子(林勁松)、(3)被告人之弟弟(陳洪濤),組成3 人董事會;原告人並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陳洪濤任總經理[文件夾第37 – 38頁]。 10)1996年,林曉霞成功申請被告人及女兒來港定居。 11)2001年11月4日,林曉霞與被告人在深圳市華僑大厦商量離婚及原告人退股的安排,男方同意簽下承諾書承諾退還資金予原告人,但先決條件是女方同意將女兒的撫養權歸於男方,雙方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文件夾第45頁]及承諾書[文件夾第34A頁]。 12)被告人手寫的《離婚協議》內容如下:
13)被告人手寫的承諾書內容如下:
14)2002年4月27日,被告人取代原告人成為暉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文件夾第39頁],女兒由林曉霞與原告人等在港撫養。 15)2003年2月26日,中國銀行鯉城支行在人民法院入稟追討暉諾公司於2000及2001年所欠下債項共2,950,000元[文件夾第52 – 54頁]。 16)2003年5月8日,法院裁定暉諾公司須清還債項。 17)2003年7月8 日,拍賣行登報拍賣暉諾公司的資產抵債[文件夾第34A頁]。 18)2004年,雙方既已分居多年,被告人申請離婚,家事法庭頒令林曉霞與被告人正式離婚,林曉霞成功爭取到女兒的撫養權。雙方沒有共同資產,被告人每月須付贍養費1元予林曉霞、500元予女兒。 19)一直以來,暉諾公司沒有分派過一分一毫予股東。 原告人的證供 20)原告人親自作供,並傳召女兒林曉霞為證人。 21)原告人年少時在國內的厦門集美財經學校完成了相當於高中的課程,來港後一直當印刷工人至近年才退休,月薪只有八至九千元。有關本案的投資對他而言是大數目,因他只負責出錢,所以說不出自己所佔的股權的百分比。 22)林曉霞否認《離婚協議》與承諾書有任何關連,或她須履行前者作為被告人履行後者的先決條件。她更指自己在《離婚協議》下方簽名時寫明只是“同意離婚”,沒有同意將女兒的撫養權歸於男方。 23)此外,她指680,000元這個數目是被告人計算出來的。 被告人的證供 24)被告人當時沒有察覺到林曉霞簽寫《離婚協議》的方式是一個陷阱。他之所以拒絕履行承諾書內的承諾,是因林曉霞沒有先履行《離婚協議》內的承諾。此外,承諾書提到暉諾公司經營處於困境;這情況下,他不會有意花錢購入無價值的股份,他反指680,000元這個數目是林曉霞計算出來的。 本席的裁斷 就原告人一方的證供 25)林曉霞指自己在《離婚協議》下方簽名時寫明只是“同意離婚”,沒有同意將女兒的撫養權歸於男方。本席留意到《離婚協議》只關乎兩項事情:(1)離婚、(2)女兒的撫養權。雙方既已分居多年,離婚是不容爭辯的事,女兒的撫養權才是唯一最重要、亦未獲解決的事,林曉霞這樣簽寫《離婚協議》確具刻意誤導的成分,若不是她在庭上嘗試作出這樣的註釋,一般人難以想到她的意思其實是不同意將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人。 26)她說680,000元(包括了480,000本金及200,000元利息)這個數目是被告人計算出來的。本席深信若被告人真要購買原告人這批明顯地沒有價值的股份,就算不是以超低價成交,他也無須自行附加200,000元利息。 27)本席認為林曉霞的證供不可靠。 28)原告人曾肆業於國內的財經學校,本案所涉的480,000元投資,對他而言是大數目,他更成為暉諾公司的董事長[文件夾第28頁]及法定代表人[文件夾第29頁],他竟不知自己的股權有多少,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 就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29)他沒有在《離婚協議》及承諾書內寫明,林曉霞履行前者是他履行後者的先決條件。他解釋當時沒有察覺到林曉霞簽寫《離婚協議》的方式是一個陷阱,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30)他又說承諾書提到暉諾公司經營處於困境,這情況下,他不會有意花錢購入無前景、無價值的股份,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合理。況且,本席上文已提到,若他真要購買原告人明顯無價值的股份,就算不是以超低價成交,他也無須自行附加200,000元或任何利息。 31)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真確可靠。 就有關的法例 32)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General Principles 29th ed. 2004, para 2-145:
33)這是說,若一個協議須符合一個先決條件時,而這個條件尚未出現,則任何一方均無須履行其基本的承諾。 就本案的案情 34)本席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裁定林曉霞履行《離婚協議》內容將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人,是被告人履行承諾書內容購入原告人的股份的先決條件。林曉霞既無履行她那份兒,被告人亦無須履行他那份兒。 結論 35)本席裁定被告人勝訴兼暫令其獲訟費,此訟費暫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21/2007 日期: 2008年7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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