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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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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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不是一宗複雜的交通事故。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公共小巴司機,在案發地點,他聲稱上訴人當時在左一線,而他則在左二線。當上訴人車身前半部份剛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時,當時兩車的左右車身都十分貼近,上訴人突然扭軚向右,令控方第一證人要剎停及扭軚避開,但卻因為閃避不及,最終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的損毀情況可以從控方第一證物的(相片)中看見。 3.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傳召兩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即到現場調查的那位警員,他確認他沒有向上訴人提及打算檢控他不小心駕駛。控方第三證人亦是一位警員,他負責控方第三號證物P3,即一份「擬作檢控通知書」。這位警員指出,他在2006年1月18日印製P3,並以掛號信件的形式寄給上訴人,P3的送達日是1月20日。 4.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的陳詞,而裁判法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的第八段述出辯方的結案陳詞之要點。上訴人的版本是P3發出的日期超過法定之十四日上限,在此情況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8(1)款,所以上訴人陳詞說他不應被檢控。 5.裁判法官亦有在這方面作考慮,雖然法例上有十四天的上限規定,但他已經在第十四段處理了,他說上訴人在審訊裡能夠清楚地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及能將辯方案情細緻地指出。因此裁判法官肯定沒有任何可能性上訴人沒有在十四日內收到P3,同時沒有影響他在審訊內的免責辯護,所以裁判法官認定第68(2)款之「免責辯護」在本案中適用,但上訴人卻誤解它成「免責條款」,所以裁判法官根據第68(2)及(3)款,裁定68(1)款不適用。 6.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提及關於肇事前雙方駕駛的方向及過程,他供稱案發地點並不是控罪上所指的燈柱位置FB 1538,所以他指出證供上顯示的地點與控罪詳情有出入。 7.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的陳詞後,作出一個證供上的衡量。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認為這位證人作供所描述的詳情是準確的,雖然裁判法官留意到證人的供詞和在庭上的證供有輕微的出入,但他認為對案情並無關鍵性影响及此分歧並不重要的。裁判法官跟著判上訴人在不合理的距離下,強行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 8.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但裁判法官亦有對上訴人所指出的案情有適當的考慮,他認為他的證供全無實質內容可言,上訴人所描述的事件經過完全違反常理。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親自應訊,他再次投訴有關通知書,過了十四天的限期才寄給他。本席已經考慮過這點,認為裁判法官最終認為第68(1)款不適用的原因是適當的,並沒有出錯,所以這項上訴理由是沒有理據的。 10.至於上訴人其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再次提及有關燈柱的問題,即案發地點,在告票上指出肇事地點接近燈柱位置FB 1538,而控方證人在法庭上說的則是另一燈柱號碼。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考慮過這點,而認為這點不重要。 11.上訴人繼續提出,在控方證物P1的相片所顯示他的車輛的損毀,並不支持控方證人所說的版本。裁判法官亦考慮過這點,及本席亦翻閱過相片,亦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決,認為相片支持控方證人所說的版本。 12.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案情時並沒有出錯,因而本席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