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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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 年4 月11 日,上訴人吳晚成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許瑩瑩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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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976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10月24日 裁決理由日期 : 2006年11月2日 裁決理由書 1.於2006 年4 月11 日,上訴人吳晚成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許瑩瑩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7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林浩明在其完備上訴定罪理由中提出四項上訴理由。主要上訴理由為其中第一項 :
4.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切線時撞到一輛巴士。控方主要依賴兩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案發後抵達案發現場作出案發意外調查;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聲稱目睹案發經過的證人。 5.裁判官主要裁決上訴人在碰撞前有否切線。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稱:「佢當時佢就話佢喺最右邊條線行緊,跟住未cut出去之前就同架城巴撞咗。」在裁判官的口述判案理由中,裁判官稱:
6.裁判官明顯錯誤理解第一控方證人證供。而且,裁判官作出上述之口述判案理由並非一時口快說錯,因為裁判官在接下來的口述判案理由又重覆上述錯誤。她說:
對於第三控方證人的供詞,裁判官稱:
7.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訴人曾切線這一點為裁定上訴人有罪的基礎,是基於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曾向第一控方證人承認有切線,本席認為此一定罪不穩妥,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更正上述的錯誤,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她稱: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依賴第三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日期為2006 年5 月8 日,而口述判案理由日期則為2006 年4 月11 日,兩者相差太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庭口述的判案理由才真正顯示她的判案基礎。 8.本席於2006 年10 月24 日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