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樂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16/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1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11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孫樂維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9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

「……於2005年4月24日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3,000 元及據法權產,即匯豐銀行欠WOZENCROFT Stephen David的一筆為數港幣3,000元的債項,屬於WOZENCROFT Stephen David的財產。」 

控方的說法

3.本案源自一宗購磚事件。買方為控方證人 (1)WOZENCROFT Stephen David。賣方為新港石材工程公司。上訴人是後者的東主。至於控罪所指的3,000 元現金與3,000 元據法權產,則為控方證人(1)在05 年4 月24 日向上訴人支付的6,000 元訂金,其中一半為現金,一半為支票。

4.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從控方證人 (1)證供的撮要可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下面只節錄相關部份):

(a) 他是一位事務律師……居住大嶼山愉景灣; 
  (b) 2004年9月20日,他買了一些地磚。他從一新港石材工程公司購買,總值6萬元,他付了3萬元作按金。之後,公司於大概10月8日,送這批地磚到其家。送的數量是對,惟質素有問題; 
  (c) ……他與被告聯絡,但沒有結果。他最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公司追討。最終,他獲勝訴,但他到現在還未收到任何賠償;
  (d) 有一部份的地磚已鋪在其花園,而被告公司屢次破壞承諾,故他只好在市場尋找代替地磚,但不果。他只好再約被告談如何是好。之後,被告約好於2005年4 月 24日到其家處理這問題;
  (e) 2005年4月24日,被告應約去到他家裏,檢驗有關問題地磚。被告同意PW1再訂400呎地磚,被告只收原先的一半價錢,即只收1萬6千元。雙方討論後,他付了被告6千元訂金,即3千元現金和3千元個人支票。……被告給PW1一張訂貨單(証物P2)。貨單上,被告寫上“without rusty stains”和“include tile removal”。被告寫上送貨日期為2005年4月29日。單上 “Bo Shing” 是協助他住所安裝地磚的判頭。被告要求支票抬頭寫其個人名稱,故他將 “抬頭” 改為被告的正確名稱(控方証物P3);
  (f) ……
  (g) 2005年4月29日,被告並無送貨。他於是致電並成功聯絡被告。內容指被告只能於5月3日或5月5日送貨。被告稱是船期的問題,他當然很不開心。但於5月3日或5月5日,被告都無送貨,他於是再致電並成功聯絡上被告。被告再承諾5月9日送貨。但於5月9日,被告都無送貨。惟他於5月21日才從美國回到香港,故他於5月21日,才知被告還未送貨。他決定等待到6 月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上庭的日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與被告或其公司代表面談。6 月1 日,被告公司無任何代表出現。大概在這段時間,被告的電話已被取消。他於同日到被告公司,但看見公司已關閉,門口貼有一中文通告;
  (h) 他於2005年6月18日到警署報案。報案前,他亦再致電被告,但接不通;
  (i) 支票証物P3已被對現。他從無要求取消這1萬6千元的合約。到目前為止,他並無收到1萬6千元的地磚;
  (j) ……
  (k) 第一次的訂金是 “Bo Shing” 的陳生與被告公司訂貨。而有關於第二次訂貨,即1萬6千元的訂貨,在2005 年4月24日前,大部份是 “Bo Shing” 的陳生與被告聯絡;
  (l) 2005年4月24日之後,他再無見過被告人。
  (m) ……」

辯方說法

5.再下面是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說法,簡單講就是控方證人 (1)於05 年4 月28 日無理終止合約,上訴人於是當他「撻訂」。有關的細節,從裁判官的撮要可見(只節錄相關部份):

「(c) PW1的太太(Bonnie)於2004年10月來他公司看地磚貨辦,Bonnie找Po Shing公司落單,作價5萬7千元。貨後來送到PW1家,PW1投訴色差; 
(d) 之後PW1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他公司。第一次過堂時,因申索書的內容有問題,故法庭要求原告更改申索書。當時Po Shing已鋪了2/3的石磚,而單據上已列明如天然石磚有色差,他公司不會負責; 
(e) Po Shing陳生之後要求他公司補貨。PW1亦多次催促他。所以後來有補貨的安排,並於2005年4月24日,被告見到PW1,並互相同意,訂400呎石磚,以原價每呎40元交收。他公司會拿走上一批還未鋪的石磚; 
(f) 他要求收取一半訂金(即8千元)。PW1只準備3千元支票。被告拒對。他倆最後達成6千元訂金之數目(即3千元現金和3千元支票); 
(g) 於4月26日,被告於銀行把支票過數。同日,他致電大陸(深圳合和興)訂貨,要求天然色差比較少的貨,並約定4月29日送貨到PW1家; 
(h) 石廠杜生於4月27日帶兩塊貨辦來香港到他公司,他付杜生9千元訂金,杜生給他收據(証物D1),聲明不可退貨; 
(i) 為免再有色差的爭拗,故他致電PW1要求其到他公司看貨辦,PW1於4月28日到他公司看貨辦,PW1稱貨辦太灰。雙方有爭拗,他稱天然色差是正常的,他已落訂訂貨,退不了。PW1則稱其會找人來“收數”和報警。他無理會PW1,決定“殺”PW1的訂,他向PW1表明“殺”其訂; 
(j) 因他的私人理由,他於5月中離開香港。這點,他有通知PW1。他6月才回來,送其公司最後一批貨。最後,他知道受警方通緝,他於羅湖被警員帶回大嶼山警署進行調查。他的手電一直無取消,仍然有用; 
(k) ……」

裁判官的評核

6.最後是裁判官對案件的評核(只節錄相關部份):

「11. 關於被告的証供,當他被盤問他為何在4月27 日,在PW1睇貨辦及批准前,落9千元訂金給杜生時,不能退貨,他支吾以對。而且,盤問期間,他才稱其實PW1第一次要求退貨的原因,並不只是色差,而且因為送貨打爛了一些石磚。但之前,他稱PW1的投訴只關於色差問題。這點,他明顯前言不對後語。 
12. 無論如何,經細心考慮和觀摩過被告人在証人台上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後,本席看到他作供時神情閃縮,本席裁定他在法庭裏並不是講真話,他講大話而矣。本席完全不相信他的証供。 
13.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庭上的証供,這一點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推斷。舉證責任只在控方,舉証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14. …… 
15. 經小心觀察和考慮PW1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後,本席認為並裁定他是誠實、準確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所有的証供為事實。 
16. 本席裁定事實上:- 
  (a) 2005年4月24日,PW1向被告落6,000元訂金,補買1萬6千元的貨。當日後,他再無見過被告。PW1無見被告睇貨辦,更無人提過取消該訂單或“殺”定; 
  (b) 之後,被告亦無在29日如期送貨,只稱船期問題一再拖延; 
  (c) 6月1日,因被告公司缺席聆訊,故PW1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已倒閉,致電被告的電話亦聯絡不上被告; 
  (d) 被告於2005年5月10日離開至同年8月8日為止。被告共有三次回港,每次均即日離港。 
17. 基於以上事實的裁定(即16段a至d),本席裁定以下一合理不能抗拒的唯一推論,即被告在2005年4 月24日接PW1共6千元訂金之時,他是故意將其盜竊,被告完全無意售與PW1任何貨品。被告亦無就此單訂貨,什麼“殺”訂的答辯亦被全面考慮,但卻被一一徹底否定。」 

本上訴

7.與一審時一樣,上訴人在上訴時選擇自辯。他提出的理由,對本案的裁決幫助不大。

8.本席比較關注的,反而是裁判官的結論,或是達至這結論背後的邏輯。

9.正如裁判官自己指出,否定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就等於他有罪,因為結果仍要視乎控方的證據。

10.既是這樣,本席必須決定,單憑控方證人(1)所言,就算句句屬實,那是否足以推斷出上訴人在05 年4 月24 日收取6,000 元訂金時已立心不良。

11.結果,本席的答案為「否」。

12.說到底,就算上訴人在是次事件確有「不誠實」之處,控方亦無法證明,「不誠實」並非產生於05 年4 月24 日之後,亦即上訴人在事後才決定不履行他一方的合約責任。再講,裁判官對這個問題亦缺乏分析,隻字不提。

13.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對此,政府律師亦公平地表示同意。

14.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