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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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1)「禁區上客」,處罰款500元;(2)「沒有依警員指示停車」,處罰款1,000元;(3)「衝紅燈」,處入獄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衝紅燈」的判刑提出上訴。(就同罪定罪的上訴在庭上撤回。)

Case No.HCMA 51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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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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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9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1)「禁區上客」,處罰款500元;(2)「沒有依警員指示停車」,處罰款1,000元;(3)「衝紅燈」,處入獄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衝紅燈」的判刑提出上訴。(就同罪定罪的上訴在庭上撤回。)

2.「衝紅燈」的控罪指上訴人:

「…… 在2005年11月10日 上午2時14分於西樓角路鄰近燈柱W1960號,身為展示登記號碼GW6737的的士(香港及九龍)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以上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 條及61(1)條。

3.控方的說法主要來自一名女警。裁判官把她的證供撮要如下:

(a) 當日零晨,她與同事,軍裝,在上址進行交通控制; 
  (b) 在2時14分,她見到約15米外有一輛的士,車牌號碼為GW6737,車旁有一位乘客在其左邊上車,但該地點是24小時禁止上落客區。附近有禁區指示牌樹立,現塲有街燈,光線充足,無任何東西阻隔她的視線。上址亦無其它車輛。她看準其車牌號碼,的士有開着車頭大燈。車牌位置亦有亮着燈; 
  (c) 她步行出馬路的慢線,舉起她的右手(約5至10秒)來指示的士要停車。當時她和的士雙隔距離10米左右,她站在的士的前面在慢線上,雙方無任何阻擋; 
  (d) 惟的士並沒有理會她,反而開車由慢線切往快線離開,駛過她。最接近時,兩者雙隔約一米左右。此時,對面馬路的交通警同事立即駕駛警員電單車亮着警號燈,追趕該輛的士。該的士向前直行駛至一亮着紅燈的燈位前停車,警察電單車未能趕及的士,與該的士還雙隔10米左右,該的士突然開車離開。當時的士還駛過交通燈,燈亮着紅色; 
  (e) 警察電單車繼續追趕該的士,惟之後的事情她看不見了; 
  (f) 當時天氣好,交通疏落; 
  (g) 她在庭上繪畫出整件事過程草圖(即控方証物P1); 
  (h) 由的士上客至過燈位,整個過程大概維時30秒。她全程清楚看到的士的縱影及其車牌號碼,無任何阻隔。她清楚看見交通燈是亮着紅色。」 

4.再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

17. 被告35歲、單身,職業的士司機,月入$9000元左右,無任何交通定罪記錄。辯方的所有求情已被考慮,惟本席認為固意逃離警員的追捕而固意沖紅燈,那是十分嚴重的事件。被告岡顧法紀,十分危險,故本席要考慮,並最後判被告就冲紅燈罪坐監兩個月。本席認為其他罰則/節扣/緩刑等全不適合。」 

5.反之,上訴方指(一) 本案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曾對當時的交通做成危險;(二) 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的動機來加重刑罰;(三) 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為3 個月,2 個月的刑期在本案實為過重。

6.本席認為,裁判官頒下的刑罰,的確過重。

7.根據女警的證供,事發時為凌晨2 時14 分,現塲的交通疏落,而她亦未提到上訴人的行為有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影響。

8.上訴人的確為逃避追截而衝燈。但類似的罪行如「拒捕」等也未必一定要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這點裁判官似乎未有足夠注意。

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衝紅燈」一罪改判罰款3,000元,在一個月內繳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卓黃紀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