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it Fong 訴 Lam Wai Keung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411/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06.
1. 原告人指在被告人第一合夥人林偉強請求下,在2004年11月及2005年1月期間、共借出HK$182,000.00給被告人。雙方原定在一年內還款,但在多次要求後,被告人未有理會,故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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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4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5411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06年11月1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1月2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指在被告人第一合夥人林偉強請求下,在2004年11月及2005年1月期間、共借出HK$182,000.00給被告人。雙方原定在一年內還款,但在多次要求後,被告人未有理會,故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本訴訟。 2.林偉強已被判定破產,因此聆案官在2006年7月4日命令原告人對林偉強的訴訟程序暫時擱置。林偉強在本審訊中作為原告人的證人。 原告人論點: 3.原告人指在2004年11月中接到林偉強請求,因其合夥人公司〔志全五金機械行〕財政問題急需現金週轉。林偉強為原告人之男友,原告人不希望其公司出現問題,因此原告人分別在2004年11月29日,2005年1月3日及13日從原告人銀行戶口以轉帳形式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分別為HK$75,000.00,HK$40,000.00及HK$67,000.00的款項。 4.每次存款後林偉強均告知原告人他已通知負責會計的被告人第三合夥人林潔貞,以便開票支付被告人公司的業務支出。林偉強對原告人指在借款存入被告人公司銀行戶口後,已向林潔貞及被告人第二合夥人林偉寶表明款項是向朋友借取,並希望於1年內能逐步攤還。 5.原告人指出在借款給被告人公司時林偉強、林偉寶及林潔貞均是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因此三人均須對欠款負上責任。 被告人論點: 6.林潔貞共存檔三份供詞,第一及第二供詞中指弟弟林偉強原欠下父母經營的志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HK$341,562.30。在父母過世後有限公司資金已被凍結,經營十分困難。林潔貞因此要求林偉強先歸還部份欠款,供有限公司渡過難關。 7.林偉強在2004年12月7日,2005年2月1日及2日分別存入被告人公司銀行戶口HK$75,000.00, HK$50,000.00 及HK$57,000.00用以支付供應商,員工薪金及租金之用。 8.林偉強在沒有得到林潔貞及林偉寶同意下把兩人姓名登記為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林潔貞在丈夫從商業登記署查冊後方知此事,並已申請取消註冊。 9.被告人公司在中國銀行戶口有林潔貞之聯署簽名,乃由於林潔貞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負責支票開立及支付客戶,故林偉強在開戶時加入林潔貞作聯名,從宜方便監管及控制公司支出運作。林偉強是被告人公司獨資東主。 10.林潔貞在2006年5月14日的供詞中加上借款可能是原告人向林偉強的私人借貨,和被告人公司無關。 11.林偉寶的抗辯理由和林潔貞的基本上一樣。 有關條例: 12.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11條寫:
13.《合夥條例》第14條寫:
14.因此如林潔貞及林偉寶在林偉強向原告人借貸時是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而借款亦是被告人公司的債項,他們須就欠款對原告人共同及各別地負上法律責任。 對申索的分析: 15.林潔貞在作供時指出有限公司在父母,即有限公司所有董事及股東過世後已不能運作。在和林偉強商討後,同意成立被告人公司暫時接管有限公司的生意運作。 16.林潔貞亦同意,原告人確在有關時間以轉帳形式分別把HK$75,000.00,HK$40,000.00及HK$67,000.00的款項存入被告人公司的銀行戶口,並同意款項已用於支付供應商、員工薪金及租金上。 17.林偉強的證供亦顯示他向原告人借款是幫助被告人公司,並代表被告人公司向原告人表示一年內還款。 18.欠款在一年過後尚未清還,因此原告人已滿足了她的證案責任。 對抗辯的分析: 19.林潔貞及林偉寶的抗辯理由基本上可分為兩點:
林潔貞及林偉寶是否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 20.林潔貞及林偉寶的論點是他們不知林偉強把兩人姓名登記在商業登記署查冊上為合夥人,他們從沒有同意成為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 21.商業登記署登記上的確沒有林潔貞及林偉寶的簽名,但兩人在作供時同意在2004年11月期間曾到中國銀行替被告人公司開了戶口。在開戶時林潔貞及林偉寶在開戶書上簽名數次。其中包括〔客戶簽署確認表一、二及三〕,客戶確認表在簽字上方明確寫出簽字人是“個人/獨資、合夥人資料”。林潔貞及林偉寶在銀行簽字開被告人公司戶口時,必定已知及同意作為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 22.本席認為林潔貞指林偉強在開戶時加入作聯名,從宜方便監管及控制公司支出運作的論點難以令人相信,因林偉寶在2006年3月29日供詞中寫:“當時公司一切大小事務均由我兄〔林偉強〕全權處理,我與吾姊林潔貞從未有過問公司事宜。”如林偉寶從未有過問公司事宜,那為何加入他的名字作聯名銀行戶口? 23.本席在小心考慮本案有關的證供及證據後,在事實上裁定林潔貞及林偉寶均是被告人公司的合夥人。 是否被告人公司向原告人借款: 24.林潔貞在抗辯時指林偉強存入被告人公司銀行戶口的款項其實是他先歸還部份對有限公司的欠款的論點,根本和本案無關。本案要點並不是林偉強借款的用途,而是在林偉強向原告人借款時,他是否以被告人公司的名義提出? 25.除林偉強及原告人的供詞外,可從以下三點看出林偉強是以被告人公司的名義提出向原告人借款:
26.雖然林潔貞企圖解釋自己記錄錯誤並已把改正的月結單交給林偉強,但本席認為在原有的月結單上寫上的才是事實,修改月結單只是為了逃避對原告人的責任。 27.雙方均無法律代表,在本席解釋後,與訟雙方同意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條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 28.原告人亦同意只追討原告人已支付她前法律代表〔即鄭陳律師事務所〕替原告人準備本案傳訊令狀、答覆書及分析被告人抗辯書及有關開銷共HK$8,700.00。本席認為HK$8,700.00是合理的整筆訟費。 頒令: 29.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第二合夥人林偉寶及第三合夥人林潔貞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HK$182,000.00。 30.被告人第二合夥人林偉寶及第三合夥人林潔貞亦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定額為HK$8,700.00。
原告人 : 没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没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