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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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控方的案情,在2005 年2 月2 日早上,上訴人駕駛一輛貨櫃車,從文錦渡管制站進口一個載滿880 個箱的貨物的貨櫃。上訴人以清單報關。但經海關檢查後,發現貨物中其中137 個箱中混有兩項控罪中所列的涉案貨物。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5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5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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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袁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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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24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案書

1.在2006 年2 月6 日上訴人袁振海被控以下罪名:

(1) 「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2(1)及(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

(2) 「進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2(1)及(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

經過審訊後,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被暫委裁判官黃榮智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就控罪(1)被判監4 個月及罰款5,000 元;就控罪(2)被判監4 個月(和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由於上訴人違反了另一件案的4 個月監禁緩刑令,裁判官將緩刑令的刑期全部執行,並和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2.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

案情

3.根據控方的案情,在2005 年2 月2 日早上,上訴人駕駛一輛貨櫃車,從文錦渡管制站進口一個載滿880 個箱的貨物的貨櫃。上訴人以清單報關。但經海關檢查後,發現貨物中其中137 個箱中混有兩項控罪中所列的涉案貨物。

4.上訴人原審時提出法定的免責辯護,包括他對涉案的貨物不知情,和他已盡了合理努力,仍不能發現涉案的貨物。

5.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不能提供可信的證供證明他對涉案的貨物不知情,因此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6.另外,上訴人有一次「進出口沒有清單的貨物」的案底,被判4 個月監禁,緩刑24 個月。該案發日期為2004 年12 月22 日。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05 年2 月2 日,亦即在緩刑令的有效期間,只在緩刑令的個多月後。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羅沛然提出四項上訴理由:(1)裁判官採用4 個月的同期監禁刑期犯了原則上的錯,也屬明顯過重。因為裁判官錯地把這兩項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 362 章]的控罪等同違反《進出口條例》[第 60 章]的控罪。因此錯認為上訴人是重複犯下同性質的罪行,所以將緩刑令分期執行。

8.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在羅大律師引用的SJ v. Lam Chi Wah [1999] 4 HKC 343一案中,上訴庭在案中針對的是《商品說明條例》中第 7及9 條有關應用偽造商標的罪行而非第 12條有關進出口應用了偽造商標貨物的罪行。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是重複犯下同性質的罪行,須予以阻嚇是正確的。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9.上訴人提出的第 (2)項上訴理由為裁判官沒有考慮本案在提出起訴時延一年而引致上訴人受困擾,因而調低量刑。答辯人政府律師鄭凱聰表示這件案中兩項罪名共涉及24,900 件貨品,總值$826,850,共涉及41 間版權持有公司。因此海關須花上不少時間搜集所有代表人的資料,而邀請有關人士去到文錦渡驗貨。所以本席認為有關延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不公。

10.上訴人提出的第 (3)項上訴理由為裁判官在執行緩刑令時犯錯,裁判官實應考慮只執行緩刑刑期的一部份而非全部。裁判官在判刑陳述書中已經指出此緩刑令的判決日期為2004 年12 月22 日,而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05 年2 月2 日,亦即只在緩刑令的個多月後。本案的性質亦和該案的性質類同。本席認為由於性質類同及在短時間內犯案,因此緩刑令應該全部執行,並與其他刑罰分期執行。

11.上訴人提出的第 (4)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就總刑期的適切性作出考慮,因而犯錯。代表答辯人的鄭律師指此案的兩項罪名的最高刑期為兩年監禁,而裁判官以4 個月為量刑起點只定最高刑罰的六分之一。而且上訴人並無悔意,本席同意鄭律師的陳詞。

12.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判總共8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上訴人的不服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