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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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 條,處入獄21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1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1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13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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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孔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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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8日

裁判日期:2006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0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 條,處入獄21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

「……於2006 年4 月23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32 號地下,與三名在逃人仕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4,000元。」

針對定罪的上訴

3.控方在本案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證人(1),“X”女士;證人(2),“X”女士的弟弟;和證人(3),警員 52821。至於控方的說法,根據裁判官的判詞可大致撮要如下。

4.案發當天,上訴人與三名男子到證人(1)工作之快餐店,要求證人(1)跟他們到店外談話,理由是證人(1)在上訴人背後說他壞話。這事其實可追溯至06 年2 月,上訴人到證人(1)的快餐店光顧,因小故與證人(1)的同事爭執,證人(1)因上前了解而被反指多管閒事。無論如何,上訴人一邊指責證人(1),一邊與一起到來的男子將店內的食物推倒地上,並逼令證人(1)到店外談話,否則表明會令快餐店做不成生意。

5.證人(1)見狀,乃致電向證人(2)求助,不過亦無奈地被帶到對面馬路的街市大樓外。在那,上訴人指他有三十名兄弟已同武器到來跟證人(1)討公道。證人(1)道歉,但也不被接受。反之,上訴人要求證人(1)給他一個紅封包,價錢由證人(1)自行提出,以作多管閒事的教訓。期間,與上訴人一起到來的男子亦恫嚇要使證人(1)消失,又指她不要妄想離開,否則會被斬成數塊。證人(1)受驚而哭,他們還再威脅要斬她。

6.就在證人(1)不知如何是好之際,證人(2)到來,在向證人(1)了解過情況後跟上訴人傾談如何解決事件。至此,上訴人仍然指他到來是為取回公道,並強調他的兄弟已帶備利器而來,所以必須拿到紅封包,而且還拒絕了證人(2)2,000元的建議,堅持要取得4,000元。期間,他更說過買利器也得用上250元一把。無論如何,雙方正就付款安排傾談時,控方證人(1)、(2)的僱主帶同警員到來,其餘的三名男子則已離開現場。結果,上訴人被警方調查後為證人(3)所拘捕。

7.反之,上訴人作供指自己乃獨自一人到證人(1)的快餐店理論,而且沒有在快餐店搗亂。證人(1)是自願跟他到店外的,其後證人(2)出現及建議給上訴人1,000元作茶錢。上訴人指自己只曾責駡證人(1),從沒恐嚇對方,更沒有要求對方給他金錢。上訴人指事件真相可能是證人(1)欲將事情弄大而指上訴人在她店舖搗亂。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判詞中表示:

「本席到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至三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每位均是各憑自己獨立的記憶,就著自己對事件的記憶盡力於庭上就自己所見所知所聞如實作證,他們的證言可信可靠,並無於庭上以假證供針對上訴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詞互相支持對方,雖然二人的證言就著事件細節問題,是存在些微出入,本席認為該些出入不影响二人證言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認為二人若憑自己獨立記憶憶述事件始末,那二人證言就著涉案者,包括證人自己的談話內容出現些微出入是絕不出奇。

……

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到控方證人一的快餐店是為了找控方證人一理論,若是如此,他是毋需帶同控方證人一到對面馬路傾談。本席認為上訴人庭上所說,即他是為了顧全控方證人一的面子而要求她到對面馬路傾談是牽強之解釋。本席亦不相信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一及二於庭上以偽證頂證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曾辱駡控方證人一。證據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及二於警員到場向控方證人了解案情及拘捕上訴人前是根本沒有機會商量『夾口供』以偽證寃枉上訴人。明顯地,控方證人一、二的僱主早已致電報警,控方證人二到場向控方證人一了解事件後,他便一直在跟上訴人傾談,於控方證人三到場前他跟控方證人一[直]沒機會跟控方證人一傾談議定如何虛構指控寃枉上訴人。本席亦認為若按上訴人所說,他到快餐店找控方證人一亦只是為了對控方證人一好言相勸,要求對方不要再說他的壞話,於此情況下,於控方證人二向上訴人提出建議給上訴人$1,000元茶錢以了結事情時,上訴人既不接受,亦沒有拒絕控方證人二的建議。本席不信納上訴人所說,當時他因感到十分忿怒,他是忙於責駡對方而沒有作出回應之解釋。」

9.至於本上訴,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有五個,分別為:

(一)   他不知道,但快餐店應有閉路電視可證明證人(1)說謊;

(二)   如他有推倒食物,店內的職員為何不報警?

(三)   如他真有同伙,為何只有他一人被捕?

(四)   證人(1)與他有少誤會,想誣告他亦不出奇;

(五)   證人(1)在與他談話時說過會着同事過來澄清所謂壞話的問題。

10.非常明顯,以上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原因主要是它們都帶有臆測性,又或在庭審時當提出。至於同伙的問題,這就連上訴人自己都承認,根據控方的證供,其餘的男子在警察到來前已離開。

11.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12.下面是裁判官就刑期方面的說明:

「13.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94 年至今,共有8 次定罪記錄,包括行劫、強姦、襲擊致做成身體傷害、刑事毀壞、管有侵權物品、藏毒等不同性質的罪行。

14.       上訴人於輕判請求時仍堅稱自己清白,他指他原計劃與未婚妻於本年7 月結婚。

15.       本席於判刑時指出上訴人是於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勒索罪罪成。本席判刑前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及案情,本席認為本案為一嚴重的勒索案。上訴人夥同三名在逃男子向案中受害人勒索,於案中上訴人除向受害人恐嚇,會使她的店舖不能繼續經營外,上訴人更威脅要對受害人身體做成傷害。

上訴人現年28 歲,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謂十分嚇人,他於1994 年1[月],因一行劫罪被判感化12 個月;1994 年4 月,他再因三項行劫罪被判往勞役中心接受羈留;他於1994 年10 月因一強姦罪被判5 年監禁;於1999 年他因一襲擊做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以兩個月暫緩執行監禁;2000 年8 月,上訴人因另一行劫罪而被判以30 個月監禁;法庭亦因上訴人破壞1999 年的暫緩監禁刑罸而被判監;2000 年9 月,上訴人因一刑事毀壞罪被判一個月監禁;2003 年,他因一侵犯版權案件被判6 個月監禁,2006 年,他因藏毒罪被判罸款。上訴人過往所干犯的罪行包括暴力之使用、不誠實罪行、風化罪、犯版權罪行及毒品罪行。

本席認為按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記錄,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按本案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二十一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於案中否認控罪,案中並無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本案,本席判上訴人監禁二十一個月。」

13.反之,上訴人認為自己的刑期過重。

14.本席認為,有關的刑期的確過重。尤其是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背景為量刑的考慮,本席認為是原則犯錯。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18 個月監禁。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