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道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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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8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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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道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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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2006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

2.案發地點是一間酒吧。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指在當晚零晨大約12時15分,他和一位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喝完酒後要結帳,上訴人和另一位男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眼光光凝視著他們,控方證人否認,上訴人和他的朋友便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桌上的刀叉,但卻沒有擊中。上訴人上前推控方第一證人的肩部,老闆娘著上訴人和他的朋友到門外。事情看似圓滿解決,但上訴人再次進入酒吧的洗手間,出來後步行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後時,用拳頭攻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腦部位,又抓著他的衣領以至他跌在地上,再把他拉到門外行人道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倒卧在地上,不能反抗,跟著上訴人和他的朋友兩人大力拳打腳踼控方第一證人,令到他的胸、頸、膝部、左右眼部,造成嚴重的傷勢,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失去視力,至於失去多少視力,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四分之一的視力,剛才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指出,證人在作供時聲稱,相比未發生事故之前,他的左眼餘下只有兩至三成視力。

3.本席接納對上訴人有利的看法,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視力在審訊時相比事發剩餘兩至三成視力。

4.在量刑時,裁判法官認為這宗案件很嚴重,他最主要著眼點在第一證人眼部的傷勢,所以他在量刑時採納了Low Wing Wah CAAR No. 8 of 1995一案,他認為這宗案件的受害人的眼睛也是受到嚴重傷害。但裁判法官沒有留意到Low Wing Wah一案,被告人是被控一項更嚴重的罪行即傷人(17條),傷人(17條)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本案傷人(19條)罪的最高刑罰卻是3年。裁判法官明顯地忽略了這一點,因為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上訴宗卷第17頁第一段提及,其實被告人僥倖沒有在區域法院內被起訴,否則他有可能被判入獄三年或以上。這證明裁判法官誤會了這宗案件的最高刑罰為三年或以上。

5.裁判法官在參考了Low Wing Wah案例和考慮到本案件的嚴重性之後,採納了18個月的刑罰,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陳詞大綱。本席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稱,裁判法官錯誤地引用Low Wing Wah一案,才判處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潘大律師亦提到,上訴人過往有一個良好的品格,他在上訴聆訊時,亦提供了他的朋友及同事們的求情信,信件稱上訴人過往人品、品格良好,很受同事們的尊重,本案可以被視為 out of character,因為上訴人喝過酒,所以反應才會如此強烈。

7.本席認為,因為沒有這類案件的量刑指引,法官在量刑時不單止要看受害人的傷勢程度,亦要看案件的案情,以及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背景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刑罰。雖然這是上訴人第一次犯事,但無可否認,本案是一件嚴重的案件,因為是上訴人自己先挑起事件,按照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以說上訴人當時撩事生非,毫無理由地對付控方證人,在酒吧的老闆娘曾叫他們出酒吧門外後,事件應該結束,但上訴人自己卻返回酒吧襲擊控方證人。在這情況下,才造成控方證人這次頗為嚴重的傷害。

8.本席留意到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拳打腳踢,並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武器,但上訴人在控方證人被他拉倒地上後,連同另一男子「瘋狂地」襲擊證人明顯是一種無賴的行為。本席認為應該有一個適當的刑罰來處理本案。本席亦需要考慮上訴人是第一次犯案,他一直都是一位好市民,有正當的職業,卻因為發生這件事,他可能會失去他現在這份銀行經理的好工作。在種種情況的考慮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處的18個月的刑罰是有明顯過重的,本席重新考慮後,認為應該判處上訴人入獄12個月。因此,本席判處上訴得直,18個月的刑罰被撤銷,改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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