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明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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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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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1/2022 [2023] HKCFI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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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同意案情及判刑理由 B.1. 同意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關同頌在其書面陳詞將同意案情及判刑理由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4.上訴人與受害人於同一間建築公司工作,兩人事前並不相識。該公司於案發當晚在秀茂坪的一間酒樓舉行晚宴。期間因為上訴人的吸煙問題,與受害人起紛爭。事件最後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看見受害人的左耳正在流血。受害人向警員報稱被一名半裸的光頭男子(即上訴人)襲擊。警員其後截停當時手舞足蹈及看似醉酒的上訴人。 5.起初,上訴人與受害人一同被捕。警誡下,受害人指稱自己遭受襲擊,而他並沒有襲擊上訴人;而上訴人指稱受害人拳擊了他的胸部兩下。 6.他們一同被送往醫院,上訴人被診斷為醉酒。 7.根據醫療報告[1],受害人當時左邊外耳的皮膚及軟骨完全撕裂,左邊太陽穴位置有1.5厘米的表面裂傷,腹部有輕微痛楚。他曾經短暫失去知覺,入院時曾經有短暫低燒。相片[2]可見受害人左耳的上半部分完全脫落,而他左耳、左邊頭及左胸前都留有不少血漬。 8.受害人住院3天,手術部為受害人的太陽穴裂傷在局部麻醉下縫針,而受害人左邊外耳的縫針則經由耳鼻喉科處理。受害人的個案之後需要由耳鼻喉科跟進。 9.急症室的醫療報告記載受害人被人以拳頭襲擊;受害人亦報稱襲擊者跪在他腹部有痛楚的地方。 B.2.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出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判刑時必須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以及其他因素。就案情嚴重的傷人案而言,法庭需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這不僅是要阻嚇被告人重犯,而且要阻嚇其他人在類似情況下犯法。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襲擊並非有預謀,而案件源於喝醉酒和吸煙的爭執而起。但是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絕不輕微,受害人左邊半隻耳朵脫落及與頭皮分離的情況令人震驚;可想像當時受害人應感到非常痛楚,更曾短暫失去知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醉酒犯案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 12.考慮了案件性質嚴重及受害人的傷勢,裁判官認為監禁式的刑期無可避免。裁判官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扣減至10個月監禁。 C.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代表黃潤華大律師提出以下因素,指判刑10個月似乎明顯過重。上訴方指:
14.上訴方陳詞指「傷人」案件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必然要考慮:
15.上訴方接納每宗案件不盡相同,但陳詞指原訟法庭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C.1. 案例 16.上訴方提出以下案例作供本席參考:
17.上訴方指從上述案例可見,在類似的暴力案件,判刑光譜甚為廣闊,由社會服務令至18個月量刑基準也有。但綜觀本案件的特質,即﹕
上訴方指對比上述案例,本案的嚴重程度應不算最高。裁判官以15個月作量刑基準似乎明顯過重,有下調空間。 18.上訴人對事件深表內疚,認罪和願意賠償亦表露了他的悔意。他由2022年9月27日起開始服刑,希望原訟法庭可把刑罰下調,使他能重投入工作,照顧家人。 D.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時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等其他因素。而就案情嚴重的傷人案而言,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裁判官於本案判處阻嚇性刑罰的決定是不恰當的。 20.在上訴方依賴的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21] 一案中,Beeson法官提及Lord Chief Justice在R v Goodwin and others[22]一案中指出,就傷人控罪而言,公眾有合理期望犯此控罪的人會受到嚴厲懲罰,以讓他知道該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告其他人作相同行為的風險。如果沒有如此的刑罰,公眾對刑事制度的信心會被削弱,並可能誘使一些人去施行他們自己的報復。而且,對於受害人來說,刑罰雖不能治療傷口,但不足夠的刑罰會往傷口上灑鹽。 21.法官繼而提到這類型的控罪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23]。過往有很多這樣在酒吧的爭吵導致很多致命案件。酒吧的顧客或公眾地方的市民有權平靜地生活,而不會因一些侮辱或傷害(不論是真實的或往往是想像出來的),而遭受一班人報復。對輕微爭吵的不成正比回應及沒有被挑釁的攻擊,在香港實在太過普遍。裁判官處理這類型的案件時,在需要時需判處嚴厲懲罰。 22.在HKSAR v Lee Hon-yung [24]一案中,法庭亦表示,一般因為與鄰桌的陌生人對望而導致的傷人案件,有強烈的公眾元素需要阻嚇這類案件發生[25]。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榮[26]一案中,李翰良法官亦有評論該案的上訴人因小事襲擊兩名控方證人,令她們頭部受傷需要縫針,行為極為兇殘[27]。 24.本案上訴人因為自己在酒樓的吸煙問題,與受害人起紛爭。上訴人因這件小事,在公司晚宴上襲擊一名事前不相識的同事,導致受害人半隻耳朵連皮帶骨完全脫落,回應非常不成正比,而且正正是法庭需要阻嚇的行為。 25.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受害人的傷勢令人震驚[28],而上訴人亦同意受害人有令人震驚的傷勢[29]。從案件相片中可見[30],受害人的傷勢嚴重及令人深感不安,可理解當時受害人所承受多大的痛楚及短暫失去知覺的情況。 26.從受害人的傷勢,裁判官正確地推斷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絕不輕微,亦可想像到是需要多大力度的襲擊才能造成受害人的傷勢。而上訴人的襲擊必然不只一下才能令受害人的頭及肚受傷。而且襲擊是一面倒的,相比起受害人的情況,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並沒有提到上訴人有任何傷勢,只是診斷他當時為醉酒。上訴人除了拳擊受害人之外,亦有用腳跪在他的腹部。雖然上訴人襲擊了受害人的頭及肚,他施加最大暴力的地方是受害人的頭部。頭部是人體最重要的部位,受傷的話,後果可大可小。上訴人惡意襲擊受害人的頭部,需要承擔他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27.裁判官的正確地指出上訴人醉酒犯案並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同樣觀點亦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烙[31]。 28.上訴方依賴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為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傷害。判刑時只有受害人兩份日期為2022年3月的醫療報告,分別來自急症室及手術部,內容都是關乎案發晚受害人入院時的狀況及緊接其後的治療。本案中的裁判官在判刑時曾經詢問過受害人耳朵康復狀況,包括是否有影響聽力,可惜當時未有資料[32]。 29.答辯方其後向醫管局索取了有關受害人的較新醫療報告 (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 。根據有關報告,受害人的外耳聽道及鼓膜完整。受害人先在2021年7月23日就傷口情況覆診。他需要在局部麻醉下再接受縫針。受害人投訴他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在2021年8月16日覆診時,他的傷口康復情況理想,但失眠情況繼續,要服用藥物才能安睡。直至2021年11月8日再覆診時,受害人才報稱睡眠質素較佳、無需服藥。 30.答辯人亦提供了一份有關受害人的創傷狀況口供[33]。受害人指稱在2021年7月,傷口拆線後,他在長時間戴上口罩後傷口會痛。他自己亦認為他的聽覺較以前為差。答辯人指受害人的傷口對他有影響。雖然報告指他外耳聽道及鼓膜完整,但受害人指他聽力受損。 31.答辯人亦提供其他赤手空拳的傷人案例以供法庭參考:
32.答辯人陳詞指每宗傷人案的案情都各有不同,不能夠完全比較。重點是考慮了有關的判刑原則及案件嚴重性,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33.考慮到上訴人因自己的吸煙問題而引起紛爭,在公眾地方向一名事前不相識的同事施加絕不輕微的暴力及作非常不對等的回應,導致受害人承受如此嚴重的傷勢,再兼顧到需要向上訴人及公眾傳達阻嚇的訊息,裁判官的量刑起點實屬合理範圍之內,並沒有明顯過重。 34.綜上所述,答辯人邀請法庭駁回是次上訴。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35.上訴人與受害人互不認識,只是因在同一公司工作而參加公司舉行的晚宴。上訴人因吸煙而與受害人起紛爭,可說是錯在上訴人身上在先。上訴人所使用的暴力絕對不輕,受害人左耳的上半部分完全脫落及與頭皮分離的情況確是令人震驚。受害人無辜被襲並要經歷兩次縫針,在新冠疫情期間不能長時間戴口罩。雖然醫療報告指受害人的外耳聽道及鼓膜完整,但本席不能否定受害人的主觀感受 / 感覺:即他覺得他的聽力較以前差。 36.雖然上訴方列舉多宗案例指本案的判刑「似乎明顯過重」,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陳詞。再者,上訴方須顯示判刑是明顯過重,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7.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每宗「傷人」案件的案情都不盡相同,不能夠完全比較。重點是考慮了有關的判刑原則及案件嚴重性後,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38.事件的起源在於上訴人在酒樓內吸煙。明顯他是在不可吸煙情況下吸煙,才引致受害人作出干預。上訴人公然以武力襲擊一名陌生人,法庭必須判以阻嚇刑罰,以儆效尤。 39.上訴人醉酒亦絕不是求情因素。 4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刑,15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給予上訴人1/3 認罪扣減。 F. 總結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同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26-27頁 [2] 上訴文件冊第22-25頁 [3] 上訴文件冊第29頁,醫療報告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 [4] HCMA 1055/1997 [5] HCMA 1025/1999 [6] HCMA 69/2000 [7] HCMA 604/2000 [8] HCMA 1313/2000 [9] HCMA 1113/2001 [10] CACC 115/2002 [11] HCMA 239/2002 [12] HCMA 725/2005 [13] HCMA 381/2006 [14] HCMA77/2008 [15] HCMA 543/2011 [16] HCMA 140/2012 [17] HCMA 301/2016 [18] HCMA 573/2018 [19] HCMA 57/2020 [20] 上訴文件冊第29頁,日期2022年12月13日 [21] HCMA 1113/2001,該案判詞第18-19段 [22] [1999] 2 Cr App R 128 CA [23] 該案判詞第20段 [24] HCMA 69/2020 [25] 該案判詞第4頁 [26] HCMA 543/2011 [27] 該案判詞第5頁 [28] 上訴文件冊第15頁第16段 [29] 上訴人陳詞第6段 [30] 上件文件冊第22-25頁 [31] HCMA 301/2016,該案判詞第12段 [32] 上訴文件冊第20頁G-K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33頁 [34] HCMA 247/2016 [35] HCMA 77/2018 [36] CAAR 10/2021 [37] CACC 384/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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