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衞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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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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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28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7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有關控罪詳情如下 :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身為警務人員的上訴人,與翟贊榮(即控方第一證人)及林偉豪(下稱「細豪」)串謀安排一名或多名人士觸犯危險藥物罪行,然後安排警方將該人或該等人士拘捕,因而令控方第一證人可以虛假地表示他本人為協助警方的線人,來達到讓他在一宗被檢控的危險藥物案件中獲得減刑的目的。有關安排在案中被稱為「大龍鳳」。 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上訴人分別在警署一會面室及一茶餐廳內向他講解何謂「大龍鳳」,上訴人指是製造一些虛假的掃毒案件。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會被登記為一名線人。控方第一證人祇需出錢,由「細豪」安排買毒品及被拘捕人士,上訴人便安排控方第一證人見掃毒警員。掃毒警員是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給予的資料是虛假的。在警署內的會面祇有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場。在茶餐廳見面時「細豪」亦在場。當時「細豪」提及要40,000 元購買毒品及20,000 元作「安家費」。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了30,000 元予「細豪」,付錢時上訴人不在場。 5.此外,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警署內會見他時,提及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出錢購買3 個獨立電話。其後「細豪」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買電話。「細豪」買了電話後,著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買電話卡,他指上訴人會提供電話卡。其後上訴人將兩張電話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張控方第一證人交了給「細豪」。 6.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安排他見掃毒警員前,預先在電話教他如何與掃毒警員對話,及教他說份量若干。在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懂說話,怕露出馬腳時,上訴人教他向掃毒警員表示他祇會與上訴人接觸。 7.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指上訴人向他表示擔心「細豪」騙控方第一證人,拿了錢後不去買危險藥物,建議當「細豪」索取金錢時,便致電告知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的要求,曾在上訴人在場時才付錢予「細豪」。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否認曾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大龍鳳」。他指「細豪」是警方線人,是「細豪」提供線報指控方第一證人涉及軍火罪行的。其後警方執行搜查令時,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找不到軍火,但找到危險藥物。「細豪」向他建議找控方第一證人當警方線人,以便控方第一證人可就他被檢控的危險藥物罪獲得減刑。上訴人親近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想從後者套取有關軍火的消息。他知悉「細豪」曾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作為收集危險藥物情報的使費,但他不知悉「細豪」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的詳情。他本人並無參與安排任何「大龍鳳」,亦無動機如此做。 上訴理據 9.上訴人代表葉德強大律師共提出5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 10.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阻止辯方代表律師就控方第一證人的過往刑事記錄作進一步追問。 11.葉大律師引述有關謄本,指裁判官認為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有定罪記錄已足夠,不用就定罪內容作追問。葉大律師指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是關鍵點,辯方有權向證人查問究竟他以往是認罪,抑或是在不認罪後被法官裁定有罪;更重要的是曾否有法官不信納該證人的證言。 12.葉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R. v. Tsui Lai Ying and Others [1987] HKLR 857一案的判詞(第873 頁B 行)支持他的論點 :
葉大律師指雖然Tsui Lai Ying一案是關於頒發「免予起訴書」給證人的法律問題,但有關法律亦適用於本上訴案件,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名簡單的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不單是案中的從犯 (accomplice),他亦有很多原因捏造證供指證上訴人。原審裁判官阻止辯方追問控方第一證人以往的刑事記錄,是犯了錯誤。 13.葉大律師指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有「管有危險藥物罪」前科,他與危險藥物供應商有連繫,那麼控方第一證人可能真的是一名可報料的線人,從而支持上訴人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線人此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代表政府高級律師萬德豪的回應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犯案前科無一涉及欺詐成份,而有關控罪的嚴重性足以反映在他被判的刑罰上,故此沒有必要對他過往的記錄詳加盤問。 15.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在他以往被控的案件裡作供一事,萬律師指由於裁判官不知悉該些案件的裁斷理由,他不容易知悉有關的裁判官對其證供的看法。再者,一名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為求脫罪而作供,其證供卻不被法庭接納,此情況可謂比比皆是,法庭不會就此對該名被告人作出更嚴厲的懲罰。萬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曾被接納根本並不重要。 16.萬律師指裁判官有職責確保無浪費審訊時間的情況出現。綜觀本案當時情況,辯方的行徑是作試探 (fishing expedition),根本無將為何有需要就該證人的前科作盤問的原因告知裁判官。 17.萬律師指一名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罪的人,不一定是一名可提供線報的線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提供危險藥物給他的是「細豪」。 18.萬律師指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科,該證人亦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證人承認串謀安排的「大龍鳳」涉及令某些人承認干犯了根本他們無干犯的罪行,以致使該證人可獲減刑。 19.萬律師指即使辯方有機會向該證人作盤問,亦對辯方無甚幫助 :因辯方必須接納該證人的證言,法庭是不會容許「反證」來質疑該證人的證言的。 裁定 20.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謄本,知悉當時辯方代表如何向控方第一證人作盤問。辯方代表向證人盤問有關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詳情,例如是否「兩把刀」及刀是屬於誰的?裁判官當時表示有關定罪記錄已顯示了證人的品格,若辯方想就每項定罪所涉及的詳情作盤問,他想知悉理據為何?辯方律師表示希望將證人品格完整呈現在法庭前,及希望透過盤問有關罪行的嚴重性、證人當時扮演的角色,藉以幫助法庭衡量證人是否可信。 21.裁判官表示證人的品格從刑事紀錄已有顯示,裁判官不知有關法官為何裁定證人罪名成立;他不知是因為法官不相信證人、抑或是基於技術性情況。他指證人若不同意辯方說法會又如何?法庭不能任由辯方就此範疇,沒完沒了地向證人查問。 22.裁判官清楚向辯方表示刑事記錄已顯示證人的品格為何。究竟證人當時攜帶若干柄刀、刀屬於誰等詳情,看來確與案件無關。若道要顯示案件嚴重程度,一般而言看判刑而能略知一二。若辯方有特殊理由需就罪行詳情作盤問,當然可向裁判官道出。 23.雖然裁判官向辯方表示刑事記錄已足夠,但事實上他是容許辯方作出某程度上的盤問。例如辯方得悉證人在攻擊性武器罪是不認罪的,並曾自辯。辯方亦有機會向證人就兩宗危險藥物罪作盤問,成功向裁判官指出證人是在保釋期間繼續干犯罪行。 24.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犯錯或處理不當。裁判官不單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科,他亦知悉證人承認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參與「大龍鳳」。控方第一證人品格為何,裁判官已知悉及作出考慮。 2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容許控方律師盤問上訴人為何不在「調查報告」內道出他的辯護理由(即接近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希望獲得軍火消息),不單侵犯了上訴人的緘默權,同時亦突顯了上訴人曾不依從警方內部規定填報此不良行為。 27.葉大律師指上訴人的上司(即控方第三證人)要求上訴人補錄報告的原因是上訴人可能牽涉罪行,因此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 28.葉大律師引用終審庭案例HKSAR v. Lee Fuk Hing (李福興) [2005] 1 HKLRD 349, HKSAR v. Lam Sze Ngar Josephine (林詩雅),FACC11/2005及AG v. Sham Chuen [1986] HKLR 365支持他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29.萬律師回應指根本從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有該想法。萬律師指裁斷陳述書第 65至66 段,已清楚指出控方第三證人着上訴人補錄的原因是他希望知道整件事的發生經過。警員須儘快記錄有關事情,將記錄存放在控方第三證人保管的「來源檔案」(source file) 。 30.在補錄事件發生後,由於上訴人與身為疑犯的第一控方證人的女友聯絡,可能有違《防止賄賂條例》,控方第三證人吩咐上訴人不要與她繼續聯絡。由此可見,主控的盤問根本沒有涉及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李福興一案的法律原則也不適用於本案。 31.就盤問是突顯上訴人不良行為此論點,萬律師指主控並非攻擊上訴人的品格,而是就盤問顯示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控方指由於上訴人牽涉在「大龍鳳」此安排,因而故意不將詳情寫在報告內。 裁定 32.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後,認同萬律師的陳詞見解。控方第三證人要求上訴人「補錄」是因應警察內部守則,他並非因上訴人涉嫌干犯罪行而要求上訴人作出補錄。本案情況與李福興 及林詩雅的情況截然不同。控方的盤問並非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 33.而盤問亦非突顯上訴人的不良行為或不良品格,而是測試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可靠。 3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5.上訴人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可能無「意圖」同意串謀進行「大龍鳳」。 36.葉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提及他感到上訴人不是真心及有意圖去做「大龍鳳」,相信上訴人與「細豪」在騙取他的金錢,裁判官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正有意圖同意實行「大龍鳳」。 37.葉大律師指上訴人無動機進行「大龍鳳」。裁判官亦無考慮「細豪」可能是「兩頭蛇」,「細豪」欺騙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而上訴人是蒙在鼓裡。葉大律師指有可能本案件涉及欺騙罪,而非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葉大律師指在串謀案中,所有串謀者的意圖是一致的,若上訴人或「細豪」的意圖不是妨礙司法公正,他們的犯案串謀意圖不一致,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便不能成立。葉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考慮此點或排除其可能性。 答辯人回應 38.萬律師回應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覺得被騙無關宏旨,他的主觀感覺不是涉案的犯罪元素。 39.萬律師引述裁斷陳述書的第 145及146 段,指裁判官清楚知悉串謀人士需要有「意圖」犯案才構成犯罪。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行為(包括登記第一控方證人為警方線人,及分別兩次帶他會見掃毒人員,以提供毒品消息),推斷他有意圖將協議的內容付諸實行。這是事實裁斷者的合理結論,而非其武斷猜測,所以並無不妥。 裁定 40.控方第一證人確不只一次指出他懷疑是否被騙,被上訴人及「細豪」「set up」。 41.根據案情證供,「細豪」本是向上訴人提供有關軍火情報的線人,「細豪」指控方第一證人涉及軍火罪行。上訴人的直屬上司(即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細豪」的消息不可靠,不重視有關線報。上訴人將有關軍火消息告訴「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OCTB)的Williams總督察,更安排「細豪」與Williams總督察見面。其後,警方在上訴人未獲知會下採取行動,搜查控方第一證人居所,以祈將有關檔案完結(close file)。搜查時無發現軍火,但發現危險藥物,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被控涉及危險藥物罪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是就上述危險藥物罪與上訴人及細豪協議做「大龍鳳」的。 42.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悉「細豪」是向上訴人提供資料指他涉及軍火的線人,上訴人卻是清楚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本是「細豪」線報所指的涉及軍火人士。控方第一證人初時不知悉上訴人與拘捕他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警員隸屬同一警隊,他是後來從「細豪」處才知悉的。由於上訴人曾找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查問有否見過「細豪」及事件進度,令證人開始懷疑他兩人幫助他的目的。「細豪」多次索取金錢,控方第一證人最終給予「細豪」的金錢接近110,000 萬元。證人在正式被落案時,肯定「大龍鳳」是個騙局。 43.上訴人明知控方第一證人是「細豪」所指的涉及軍火人,其後他將控方第一證人登記為線人。他承認使用一部由控方第一證人出錢購買的電話及電話卡以供聯絡之用。控方第一證人直指是上訴人將兩張電話卡交給他的。上訴人承認「細豪」與控方第一證人提及要60,000 元「踩線費」,即作購買消息之用。控方第一證人指是「細豪」指要40,000 元買毒品、20,000 元安家費。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44.根據案情證供證據,是否有可能上訴人與「細豪」一同設局,假裝進行「大龍鳳」來欺騙控方第一證人呢?抑或有可能是「細豪」在欺騙控方第一證人而上訴人亦被蒙在鼓裡呢?上訴人有何動機參與「大龍鳳」呢? 45.首先,就上訴人的動機而言,根據上訴人上司及OCTB的Williams總督察的證供,上訴人在2003及2004 年已跟進有關軍火消息。上訴人相信「細豪」的消息,但他的上司控方第三證人不認同。最後雖然他將消息告知Williams總督察,最終在未被知會下由其他警隊成員執行搜查令,甚至將檔案完結。上訴人試圖親近控方第一證人,希望在他身上得到有關軍火的消息,並非不合情理。上訴人是有動機參與「大龍鳳」,好使控方第一證人能藉「大龍鳳」成功獲得減刑。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能成功從控方第一證人處獲得軍火資料的機會較大。從證供看來,上訴人並非為金錢參與「大龍鳳」的。 46.若指上訴人與「細豪」一同設局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根據證供,此非一合理推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曾前往其工作酒吧,向他查問有否見過「細豪」,問控方第一證人「啲嘢搞成點」(謄本470頁I行)。其後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擔心「細豪」在騙控方第一證人,在收到錢後不去買毒品,因此建議控方第一證人於「細豪」致電索取金錢時知會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確在控方第一證人知會後,目睹證人付錢予「細豪」。若上訴人與「細豪」一起欺騙控方第一證人,便不會有上述安排;上訴人更不會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擔心「細豪」騙控方第一證人,以免打草驚蛇。 47.證供證據顯示「細豪」及上訴人「各懷鬼胎」,在參與「大龍鳳」時各有其他目的 :「細豪」乘機藉詞苛索金錢,上訴人則希望從控方第一證人處取得有關軍火消息。他們雖各懷鬼胎,但證供證據顯示他們是與控方第一證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他們達成了「大龍鳳」協議,亦付諸行動。 4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4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有關刺探軍火情報方面,在裁決陳述書指「若可以用『熱誠』這詞來形容,本席認為連微溫都談不上」是忽略了警方人員證供顯示上訴人在2003及2004 年已開始搜集有關軍火資料,因而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可能真的是在剌探軍火消息。 50.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三已作的裁定,本席不須處理此上訴理由。況且,若以上訴人在2003及2004 年以較積極態度向其他部門(如 OCTB)提供有關線人資料的情況,與他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作比較,後者確不及前者積極。 5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52.上訴人認同接受證人的證供與否是原審裁判官的酌情權,但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說「有罪推論」是唯一合理的解釋,在此方面亦犯上了錯誤。上訴人舉例如下:
若葉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證供上所說的有可能是真的,便不能構成有罪推論。 答辯人回應 53.就上訴人所指,答辯人有以下回應。 54.就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此方面,上訴人的證言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將要在翌日早上(即2004 年9 月7 日)到法庭應訊,故讓上訴人使用他的汽車。萬律師指上述行為實在匪夷所思。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只是線人與警員之間的關係,平常人實難以接受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明知他本人翌日早上可能身陷囹圄,不把自己的汽車妥善安置,例如交由家人或女友處理,反而把它交由認識不深的上訴人使用? 55.就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因為上訴人招攬控方第一證人為線人的過程草率而不相信他,萬律師指事實上,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線人身分只是整個「大龍鳳」行動的一個虛假角色。由於角色並不真實,上訴人自然無須正式了解控方第一證人實際可以提供甚麼資料,才接受他為線人了。 56.就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為上訴人為各人提供手提電話是為了進行「大龍鳳」,萬律師回應指正如裁判官所言,作為警務人員,上訴人根本不須用獨立手提電話跟線人聯絡。他們的鬼祟行徑正突顯他們在進行不法的勾當,而這勾當亦正正是控方所指的「大龍鳳」。 裁定 57.本席認同萬律師就上訴人為何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及提供電話方面的陳詞及見解。 58.就招攬過程草率此方面,本席不能說裁判官的評語不當。正如本席在上訴理由四(判詞第50 段)已提及,相比上訴人先前向上司及OCTB的Williams 總督察就軍火情報的表現,就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提供軍火消息方面,他的表現確是不及從前。 59.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他清楚知悉涉案的重點,他亦清楚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是本案的關鍵。裁判官已指出該證人在本案作供是「絕對有直接利益的人」及該證人並非一有良好背景之人。相反,上訴人是品格良好,及曾獲上級讚賞的人。 60.控方第一證人曾被辯方就他無向廉政公署提及在本案的若干證供被受盤問,上訴人亦被控方就他為何不在「調查報告」道出他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是希望獲得軍火消息。裁判官已就上述證供作出考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厚此薄彼」,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證供的態度不一。裁判官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他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不接納上訴人而接納控方證人——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無任何不妥之處。 61.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關惠明律師行委託葉德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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