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福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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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6月26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宣布判決理由容後以書面頒布,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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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7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37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0年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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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2年6月26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2年7月11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2年6月26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宣布判決理由容後以書面頒布,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 2.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福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11年。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定罪。 3.控方案情如下:2000年1月14日,一隊警員在新界大埔南運路截停一輛輕型貨車,被告人當時在車上。警員向他表露身分後,被告人立即從車內衝出,但被警員捉住。其後警員在貨車上搜出兩個袋,內有類似危險藥物的物品。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政府化驗師化驗搜獲的物品後,証實為海洛英,即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該批危險藥物市值215,044多元。被捕時被告人身上也有海洛英痕跡。 4.被告人辯稱,案發前,他曾將貨車借給一名叫曾基的男子。案發當日,曾基將車歸還給他後,兩人一起到大埔一處地方視察裝修。到達目的地後,曾基藉故先離開貨車。其後一輛汽車撞向貨車尾部,跟著數名警員上前將貨車玻璃打碎。他下車欲理論的時候,就被警員抓住和毆打,又扣上手銬。該兩袋毒品是曾基遺留在車上的,不是屬於他的財物。 5.此案的關鍵是控方案情是否毫無疑問的獲得確定,或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能是真的而令控方案情有疑點,以致陪審團不應裁決被告人罪名成立。 6.被告人的經修改後上訴理由有三點:第一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考慮控方案情。代表被告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指以下的引導是錯誤的:
7.黃大律師稱,這幾段話是原審法官在提醒陪審團被告人曾作供稱警員毆打他之後所作出的引導。黃大律師認為這些話會令陪審團錯誤以為警察可能說謊的機會會較一般人少。黃大律師引用一系列的案例(R v Wong Kim Wah & Anor [1993] 2 HKC 305,R v Shen Da Cheng [1994] 1 HKC 293,R v Chiu Hung Wong Crim.App.No. 161/1994,R v Fisher(Carl)[1983] Crim.L.R.486等)稱法官在引導陪團時不應令陪審團覺得警務人員的証供會較其他証人的証供可信。黃大律師更認為上述引導是不平衡的引導,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8.上述黃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嘉賢(譯音),Crim.App.No. 225/1999,一案都有考慮及分析過,胡法官在判案書,將有關原則綜合為以下幾點:
9.本庭認為,黃大律師所提出的幾段原審法官的講話,不論是從個別或是從整體引導的角度去考慮,都沒有胡法官在梁嘉賢案舉出的情況存在。原審法官的指示,不過是指示陪審團考慮當時警員有沒有需要做出被告人聲稱警員曾做出的行為,即是叫他們考慮被告人的証供是否可信。雖然原審法官曾提及如果警員真的有毆打被告人,這可能招至他們被檢控及失去工作,這並不等同告訴陪審團警務人員說謊或捏造証據的可能性較其他証人低。本庭亦不同意法官的引導不平衡和對被告人不公道。本庭認為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0.黃大律師在第二點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說清楚即使被告人的証供不被接納,舉証責任仍是在控方。黃大律師認為以下兩段引導顯示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比較控辯雙方証供的可信性去決定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
11.黃大律師引用了女皇對陳榮源(譯音)(1977) HKLR 186的案例。麥慕年法官在該案的判決如此說[1]:
12.如果黃大律師列舉的引導片段會導致陪審團相對地衡量控辯雙方的証供,以為如果他們不相信被告人,就必須相信警方証人,繼而決定控罪已獲得証實,原審法官的做法當然是錯誤的。但本庭不同意以上舉出的兩段引導有這樣的效果。況且,原審法官開始引導陪審團不久,已作出以下指示:
原審法官清楚地說明舉証責任是在控方。原審法官更指示陪審團,即使他們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也不表示被告人有罪,更不能因此裁定他有罪。其後原審法官更多次重覆上述指示:
本庭認為第二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3.第三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詢問被告人,為甚麼他不向警方透露曾基這個人。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問題影響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黃大律師稱,雖然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指示他們要忘掉這問題和答案,但是法官仍然指示陪審團考慮該兩袋物品是否曾基遺下在貨車上的。黃大律師認為在此情況下,陪審團是否可以完全忘掉和這問題有關的証據,還存著疑問。因此,陪審團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14.本庭認為,被告人辯護的基礎是涉案的兩個內有毒品的袋是曾基遺下的,不是屬於他的,他對此完全不知情。因此,曾基是否存在對於被告人証供的可信性,必然是有關連的。如果真有曾基其人,而當日的事情發展經過正如被告人辯稱的一樣,按照常理,被告人應會盡快向警員表示犯案者是另一名他認識的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提問是關乎被告人証供的可信性,不涉及被告人的保持緘默權利。不過,原審法官提出這問題可能會令陪審團以為法官沒有在審訊中採取中立的立場,因而導致法官其後在引導陪審團時,指示他們將這事忘掉。本庭不認為法官其後叫他們考慮該兩袋物體是否曾基遺下會產生黃律師所指稱的效果,因為此問題正是被告人是否管有該物品的問題,亦是本案的關鍵。這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1]“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ase to say that the combined effect of these authorities is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that it is wrong for a judge or magistrate, in deciding whether a charge has been proved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in a criminal case, to balance the defence and prosecution stories against each other and to conclude that the case has been prov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defence story must be rejected and that, consequently, the prosecution story must be accepted.” Appeal allowed: see FACC7/2004 dated 17 December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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