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 Chee Leung 訴 Lam Ki Mau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415/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06.
1.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1)答辯人因他在工作期間受傷而按照《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7、8、9、10和10A條對他作出補償;(2)按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的評估証明書及/或評估覆核証明書提出上訴;(3)按條例第10(5)條的規定,要求法庭頒令申請人獲得按期付款的權利伸延超過24個月。答辯人是地盤的建築商及發展商。它否定申請人的申索,它聲稱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不是它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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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6085/2005 (CG32) DCEC 4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415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8日、19日、20日及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1)答辯人因他在工作期間受傷而按照《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7、8、9、10和10A條對他作出補償;(2)按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的評估証明書及/或評估覆核証明書提出上訴;(3)按條例第10(5)條的規定,要求法庭頒令申請人獲得按期付款的權利伸延超過24個月。答辯人是地盤的建築商及發展商。它否定申請人的申索,它聲稱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不是它的僱員。 背景 2.2003年6月18日,約於下午3時,申請人被發現倒臥在一幢正在建造中的小型屋宇(“小型屋宇”)旁邊的空地上,他的頭部正在流血,而他的身旁有一個白色的頭盔。小型屋宇是位於 Lot No.596 S.C. and 597 S.B. in DD 244, Ho Chung,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的地方。 3.勞工署對意外作出調查,職業安全主任梁樂泉為此準備了一份日期為2002年12月11日(應為2003年12月11日)的報告。報告的“Summary of accident”有以下的內容:-
調查資料是由申請人提供的,調查日期是2003年的6月18日、7月29日、8月13日及11月28日。 4.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証,但在2003年11月28日,他曾向勞工署作出一個聲明,該份聲明是由梁樂泉錄取的,對意外發生的經過,他有以下的描述:-
5.醫院管理局的Senior Medical & Health Officer Wong Chi-chiu醫生在2004年3月1日撰寫了一份有關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報告的首段說:“The above named construction site worker fell from about 3 storeys of height while at work on 18 June 2003 and suffered multiple injuries”。(報告內所指的construction site worker是申請人),這部份的內容當然是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向有關醫療人員所說的,這與他在2003年11月28日所作的聲明是一致的。 6.2005年9月22日,九龍醫院Department of Psychiatry 的高級醫官Dr. Nguyen証實申請人是一名精神病人。他對申請人有以下的診斷:-
7.2006年9月15日,Dr. Nguyen撰寫了一份的醫療報告,該報告的內容有部份如下:-
8.上述的報告顯示申請人的病情有穩定的時候。2003年7月,他的病情漸趨穩定。就申請人在2003年11月28日作出的聲明來看,精神紊亂的病人是不可能作出那樣詳細的聲明的。申請人已向答辯人送達一份傳聞通知,知會答辯人申請人將會依藉聲明作為証據。如答辯人對聲明有所質疑,它應傳召梁樂泉作証,但他們沒有這樣做。 9.2004年5月11日,答辯人提出他們的答辯,當時它承認申請人是他們的僱員,在答辯書的第二段它說:-
10.2004年6月25日,答辯人得到法庭的批准對答辯書作出修改。2004年7月22日,答辯人修改抗辯書,否認申請人是他們的僱員。 在2003年6月18日申請人是否為答辯人的僱員? 11.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是在2003年6月14日辭職的,但沒有任何書面証據清楚証明此事。 12.証物AR2第523頁是申請人簽署的薪給收據,但該收據的日期是2003年6月16日而不是6月14日。收據上有“14/6 resigned”及“17/6 resumed”的字。從文字上看,6月14日是辭職日,而6月17日是復職之日。 13.2006年3月18日,警方對意外作了一份報告。報告指出, “…… The scene was DD 244 Log 1616. The injury person was working at the 2/F of AA for some clearance work. Nobody witnessed how the injury person fell down. There was scaffolding elected at the scene. Witness 3 reported that although he was at the same floor where injury person working, he did not saw how injury person fell down but just heard he shouted.” 14.根據該警方報告,Witness 3是“M/Wong Hin Chung,………who was working for ‘Chun Mei Construction Company’, and was working at the same floor of injury person.” 15.警方的報告的內容是從証人處獲得的,証人是Wong Kam Wai, Wong Choi Ming及Wong Hin Chung。警方的調查時間是2003年6月18日下午6時35分、6時56分、7時12分及9時17分;在當日調查事件的警員沒有虛構事實的動機,因此該報告如實的記錄証人所提供的資料。當時証人沒有提供虛假資的動機,因此他們的資料反映事實的真相。 16.黃錦威是答辯人的助理經理,他的叔父是黃才明。在作証時他說黃才明在2003年6月14日告訴他申請人已被他辭退。黃才明是答辯人的管工,在作証時他說在2003年6月14日申請人向他辭職。黃才平是答辯人的地盤監督。在作証時他說在2003年6月15日,黃才明對他說申請人在6月14日好像沒有回地盤工作,似乎他已找到了一份茶樓的工作。他在2003年6月16日才告訴黃錦威此事。上述証人的証供有矛盾的地方,因此本席對該些証據不予以重視。 17.答辯人傳召結構工程師潘活強作証,証明在2003年6月18日小型屋宇並無鋼枝凸出。他說他負責監管西貢蠔涌新村第二期地盤的發展工程。黃才明則說,意外發生時的小型屋宇屬於答辯人第三期的發展工程。潘活強對檢查工作沒有作出書面的記錄,他曾否在關鍵時刻檢查遇意外發生的小型屋宇成疑。本席對他的証供不予以重視。 18.黃才平在作証時說,於2003年6月19日或20日,他告訴答辯人的股東陳昭儀,申請人已辭職,即使如此,在2003年6月30日,當代表答辯人簽署和向勞工署提交表格2(意外通知書),陳昭儀卻証實申請人在2003年6月18日是答辯人的地盤什工,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在表格2,答辯人對意外發生的過程有以下的形容:-
19.表格2的內容是由答辯人提供的,在此之前,陳昭儀必定對意外發生的經過以及傷者的身份作出查詢,陳昭儀並無作証指出該些內容是虛假的內容。 2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表格2的內容正確無誤。 21.2003年11月28日及2004年1月26日,答辯人支付申請人醫療的費用。此外,答辯人亦有自意外發生後至2004年2月29日給予申請人病假薪金。如果申請人不是答辯人因工受傷的僱員,它為何會支付該等費用及病假薪金? 22.2004年3月2日,答辯人在修正申請人的每月入息時承認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發生的,該修正通知書的內容如下:-
這些費用的支付與表格2的內容所反映的是同一樣的事實:當申請人受傷時,他是答辯人的僱員。 2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在2003年6月18日,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而他是在工作期間受傷的,因此答辯人須依條例有關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補償。 在條例第7條下的補償 24.申請人遭受的傷勢嚴重,他的腦部受創,導致他成為精神病人。自2004年10月開始他需要不時進出九龍醫院的精神病房,現時他仍然留醫。 25.2005年8月3日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錢的能力為74%。施應嘉醫生作証時說,他評估申請人喪失永久賺錢的能力為100%。 26.答辯人的專家証人羅允堂醫生在他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05年2月4日)評估申請人因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而喪失永久賺錢的能力為15%,但他祇於2005年1月24日檢查申請人一次。 27.Dr. Nguyen診治申請人超過兩年。他對申請人的病情最為了解。2005年8月24日,Dr. Nguyen在他的醫療報告指申請人的情況變壞。2005年9月22日,Dr. Nguyen証明申請人因“frontal lobe syndrome”而變成精神病人,申請人現時仍在精神病房留醫,申請人的情況較2005年8月3日(當被委員會評估永久喪失74%賺錢能力的時候)為差。施應嘉醫生指他喪失永久賺錢的能力為100%。本庭裁定這是正確的評估,因此申請人針對委員會評估的上訴成功;在條例第9條的規定下,他的補償是$403,200($5,600 x 72)。 在條例第8條下的補償 28.很明顯,申請人需接受進一步的精神治療和經常的照料,申請人因此可按第8(1)(a)條的規定獲得$412,000的補償。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29.2005年8月3日委員會發出的普通評估証明書証明申請人需要由2003年6月18日至2005年7月20日的病假。其後醫院醫生給予申請人病假直至2006年9月15日。根據Dr. Nguyen的証供,申請人的狀況變壞,這都是委員會沒有在評估中考慮的因素。申請人其後長期留醫,在考慮這些因素後,本庭裁定把病假在24個月期間之後按條例第10(5)條的規定延長多12個月是合理的,因此,在條例第10條規定下的補償是$161,280($5,600 x 4/5 x 36)。 30.申請人沒有提出在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申請。 31.申請人總共可得補償$976,480($403,200 + $412,000 + $161,280);申請人已支付$26,378.70予答辯人,因此補償金額為$950,101.30。 32.本席裁決,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950,101.30的補償以及其利息;由2003年6月18日至本日為止,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2006年11月4日起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33.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分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 由 唐天燊律師行轉聘Daniel K.K. Ch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Day & Chan律師事務所轉聘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 Appeal dismissed: see CACV40/2007 dated: 20 December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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