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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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使用道路的行人疏忽地危害自身安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8 條,被判罰款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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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4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使用道路的行人疏忽地危害自身安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8 條,被判罰款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深夜時分,穿著滾軸溜冰鞋在沙頭角路上奔馳。 3.控方指當時是警員發現兩人在路上奔馳,亦見有的士須剎車減速、切進鄰線以超越兩人。兩人當時沒有配戴安全頭盔或照明系統工具。該段路有彎位,警方目睹兩人溜冰約1,050 米的路程。 4.上訴人則認為他們兩人已有充足安排,特別選擇在深宵車輛稀疏時在道路上溜冰。他們稱當時街道光線充足,所穿的鞋後面有反光指示,所有反光物料都放在背後,他們亦能聽到汽車的聲音。上訴人同意有關的路段有彎位及迴旋處。上訴人亦指他是一名滾軸溜冰教練,需要訓練準備參加比賽。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的裁決如下: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上訴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斷有不安穩之處,他祇對當時處理他的警員有不滿的投訴。上訴人指在外國滾軸溜冰者的權利比踏單車為強。其後上訴人指他並非「行人」,他與一名駕駛單車者沒有分別。 裁決 7.本席經考慮及分析有關條例後,闡釋「行人」為用腳「徒步」的人。上訴人當時不是駕駛有輪的單車或電單車,而是踏著有轆的滾軸溜冰鞋走動,本席裁定法律上他仍然是「行人」。 8.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上訴人指出,若他對警員的態度有不滿,他絕對有權作出投訴,但其對警員不滿的情緒,並不影響上訴人事實上有否干犯本案所指的控罪。 9.本席經考慮有關案情及裁判官裁斷的理由後,認為定罪是安穩的。上訴人根本不能夠提供任何理據指裁斷有不妥當之處。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