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35/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使用道路的行人疏忽地危害自身安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8 條,被判罰款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3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3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44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濤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使用道路的行人疏忽地危害自身安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8 條,被判罰款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深夜時分,穿著滾軸溜冰鞋在沙頭角路上奔馳。

3.控方指當時是警員發現兩人在路上奔馳,亦見有的士須剎車減速、切進鄰線以超越兩人。兩人當時沒有配戴安全頭盔或照明系統工具。該段路有彎位,警方目睹兩人溜冰約1,050 米的路程。

4.上訴人則認為他們兩人已有充足安排,特別選擇在深宵車輛稀疏時在道路上溜冰。他們稱當時街道光線充足,所穿的鞋後面有反光指示,所有反光物料都放在背後,他們亦能聽到汽車的聲音。上訴人同意有關的路段有彎位及迴旋處。上訴人亦指他是一名滾軸溜冰教練,需要訓練準備參加比賽。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的裁決如下:

「本庭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謹記上訴人有良好記錄,深明舉證責任落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

本庭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警長在庭上作供時實話實說,不誇大不迴避,法庭接納他的證供。其實基本上大部份控方的案情都不受到上訴人爭議,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都深信在深宵時份在馬路上玩滾軸溜冰是十分安全,因為當時路面交通稀疏,自己亦做足他們認為的安全措施和配備,從上水玩滾軸溜冰到大埔,期間經過多個路口、彎位和迴旋處,但上訴人都認為對自身都是十分安全。

本庭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的行為,確實疏忽地危害自身安全,從上水到大埔是不短的路程,期間有路口、彎位和迴旋處,馬路絕對不能被行人用作遊玩之用,尤期是在晚上,駕駛人易感疲倦,注意力、警覺性及視力都會減弱。本庭認同滾軸溜冰是一項合法和有益身心的運動,但上訴人選擇了一個錯誤的玩樂場作遊玩。本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上訴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斷有不安穩之處,他祇對當時處理他的警員有不滿的投訴。上訴人指在外國滾軸溜冰者的權利比踏單車為強。其後上訴人指他並非「行人」,他與一名駕駛單車者沒有分別。

裁決

7.本席經考慮及分析有關條例後,闡釋「行人」為用腳「徒步」的人。上訴人當時不是駕駛有輪的單車或電單車,而是踏著有轆的滾軸溜冰鞋走動,本席裁定法律上他仍然是「行人」。

8.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上訴人指出,若他對警員的態度有不滿,他絕對有權作出投訴,但其對警員不滿的情緒,並不影響上訴人事實上有否干犯本案所指的控罪。

9.本席經考慮有關案情及裁判官裁斷的理由後,認為定罪是安穩的。上訴人根本不能夠提供任何理據指裁斷有不妥當之處。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