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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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非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13(2) 條。被判罰款$15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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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9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3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非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13(2) 條。被判罰款$15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卧底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目賭一群男子在案發地點玩「話事啤」。在場有八名男子,但祇派有7 門牌。警員目賭上訴人在第一舖牌時站在另一人後面,與該人商量及看同一門牌。在第二舖牌時上訴人站在同案第七被告江庭石後面,兩人一同看牌及商量下注。 3.其後上訴人被捕,在警誡下他向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招認,指他「賭得好細」,承認他與江庭石「夾份賭」,要求給予機會。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並無參與賭博,他祇是路經該處,打算到另一地點練習瑜珈,他看見有20至30 人結集,但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 5.至於口頭招認方面,上訴人指警員着他要認與姓江的人一同賭博,否則便告他們亂拋垃圾及會被罰$1,500。上訴人否認他曾作任何口頭招認。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黃達華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分別指裁判官沒有就口頭招認作「案中案」聆訊及裁判官並無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 7.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代表陳淑玲大律師非常中肯地認同在本案,裁判官沒有採取「案中案」程序或「交替程序」是構成重大不當之處。 裁定 8.在控方第三證人主問完畢後,上訴人已指稱該證人沒有警誡他,而向上訴人提及「一定要承認同埋江庭石夾份」。上訴人指當時的情況是:
9.上訴人指該些說話是由一名身型肥胖的便裝警察在現場說的。他說他和其他在場的人當時的反應是沒有出聲。 10.上訴人指其後在車上控方第三人着他承認與江庭石「夾份賭」。該肥胖的警員則說:「所有人都要認,若然唔簽,一個唔簽,就八個都唔走得」。該肥胖的警員又告訴他們准許他們以200 元擔保。上訴人說他當時的反應是他「冇聲出」,以及他「冇理佢」。 11.雖然上訴人指他不曾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但他聲稱被警方人員對他有不當行為,即曾威逼利誘他承認與他人一起賭博,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理應採納「案中案」程序,或「交替程序」,裁定假若上訴人當時曾作口頭招認的話,該招認是否在自願情況下發生的(參閱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7] 1 HKC 109)。尤其在本案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裁判官應更小心處理案情,確保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的權益不受侵損。 12.雖然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指該口頭招認是自願的,及其內容是真實的,但裁判官此結論並非是經採納正確程序後,及經考慮所有應考慮證據後所得到結論(參閱MacPherson v. The Queen [1981] 147 CLR 512。) 13.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亦無交待他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卧底警員的證供並不清楚顯示上訴人一定是參與賭博。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若無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亦未能令裁判官作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參與賭博。 14.裁判官在無採納「案中案」程序或「交替程序」之下而信納上訴人不單曾給予口頭招認,而且口頭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給予,內容亦屬實;並依賴有關口頭招認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 15.另就上訴理由二,本席無整宗案件的審訊謄本,不知悉裁判官在開審前如何向上訴人作出解釋;但單以裁判官在上訴人清楚表示他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及指稱警方人員有不當行為後,他沒有採納「案中案」程序或「交替程序」,已可說裁判官並無給予上訴人適當協助了。 16.基於單是上訴理由一已顯示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索取案件謄本祇會浪費資源,亦對上訴無幫助。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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